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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统计师职称考试统计相关知识.doc

1、中级考试分两部分: 《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包括三个模块:统计方法、会计基础知识和经济学基础知识; 《统计工作实务》包括两个模块:统计法 统计实务。 《统计工作实务》之统计法规: 第一章 统计法基础知识 一、统计法的基本含义: 1.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2.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义的统计法则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统计法的特点: 1.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统计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与其他部门法相

2、比而言的,这也是统计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所在。统计法是以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的过程中形成以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统计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是指统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指导关系;既有统计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也有统计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使统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十分复杂。 2.规范的内容具有专业性。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如统计调查制度、统计标准等,这些规范是统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统计法的作用: 1.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目前,我国的统计分类目录

3、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表式、统计编码等,还存在一些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统计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

4、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同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2.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完善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制度,是此次《统计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统计

5、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章 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一、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根据法律规范效力的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形式: 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1.统计法律: 这里的“法律”指的是

6、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从2005年起,《统计法》开始第二次修订。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律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统计法律所规定的

7、内容是统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职责,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等。 二是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2.统计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

8、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除此细则外,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还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称为法规性文件,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3.地方性统计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

9、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目前,我国31个省(区、市)都制定了地方性统计法规。 4.统计行政规章 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一是政府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

10、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和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目前,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 第三章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 一、统计法的基本原则 包括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保障统计工作独立性原则、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以及统计资料保密原则。 1.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 包括以下几方面: 统计管理体

11、制应当是集中统一的: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 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 2.保障统计工作的独立性原则: 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是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领导干部的“三个不得”,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

12、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单设. 3.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 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统计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 二是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权,既不能放弃职权,更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三是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把握的一项基本原则:《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均规定:在不影响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减少统计调查对象的数量。对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控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了得统计数据的,不

13、得制发定期全面统计报表。对于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按年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按季统计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月以下的月度统计必须从严控制。同时还规定,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重复。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4.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 《统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一是明细了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主体; 二是建立了定期公布统

14、计资料的制度。 三是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布的权限: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是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开的方式:统计资料主要是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方式,利用电视、网络、广播、报刊、杂志、书籍等等手段予以公布。 五是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5.统计资料保密原则: 《统计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工作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保密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二是商业秘密受

15、法律保护. 三是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四是能够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受法律保护: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二是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其身份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三是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四章 统计管理体制 一、统计管理体制的基本含义及分类 统计体制,又称统计管理体制,是

16、指国家组织管理政府统计工作的体系和制度。具体地说,它国家对政府统计组织、统计管理机构中各层次、各部分之间的隶属关系,职责范围、管理方式等一系列问题制度化、法律化的表现形式。 目前,国际上的统计体制有两种基本形式:集中管理和分散形。 二、我国现行统计管理的主要内容: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主要表现在: 1. 机构和编制管理方面: 我国政府统计系统在机构和编制管理上以双重管理为主. 一是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国家统计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工作岗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级市、县基

17、本上都设立了独立的政府统计机构,在乡镇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由当地党委管理,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党组协助管理。 三是部门统计系统。部门统计系统的编制和干部由部门自行管理. 2. 经费管理方面 我国政府统计系统在经费管理上基本上是分级负责,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事业费、国家统计事业编制的经费、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各项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

18、拨付,确保到位。 3. 业务管理方面 实行高度统一的管理: 一是实行统一的统计标准: 二是对统计业务具有领导权或者指导权. 国家统计局依法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基本国情国力的调查和国民经济各行业的综合性统计,负责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工作,审批部门调查项目,制定全国统计分类标准,审批部门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统计业务上由国家统计局垂直领导,以完成国家调查任务为主,同时也可以接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调查。 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完成国家调查任务和地方调查任务。 国务

19、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一、统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 统计机构是指从事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加工整理、统计分析预测、统计信息咨询和统计协调管理等活动的组织。我国的统计机构分为两种: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 1.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20、的领导为主。 2.部门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门统计任务的需要而专门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统计机构的职责 1.国家统计局的职责 一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作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是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

21、 三是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四五六七八九十:略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六条略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职责:五条略 4.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员的职责:三条略 二、统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统计人员的职责及基本要求 一是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是统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恪守职责道德。 三是统计人员应当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

22、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四是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统计调查对象在统计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调查。 五是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六是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2.统计人员的职权 一是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二是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第六章 统计行政许可制度 统计

23、行政许可项目有三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统一设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等。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例外规定,在必要时,经少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二是取得从业资格的程序: 1.申请:申请统计

24、从业资格的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且必须经过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 2.受理: 3.审查:初审和终审。初步审核完毕后,承办机关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由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进行终审。终审时间为二十日。不能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但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 决定: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印章。 三是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要主动

25、接受继续教育。 四是涉外调查机构的认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为涉外调查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机关。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申请,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

26、的调查能力;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受理的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关于涉外调查许可证件的有关规定: 涉外调查行可证就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再负责人、依据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

27、的有效期。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五、涉外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提交的文件: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资助、合作的合同复印件;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与调查项目有关的其他背景材料。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

28、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的,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第七章 统计调查的管理 一、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三者应当分工明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调查的对象和范围较广。如人口与就业情况统计、自然资源统计、围绕国民经济核算进行的各项统计等。分为两种制定情况:一是由国家统计局单独制定;二是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

29、部门共同制定。重大的项目,如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专业性较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仅限于本地方管辖内的单位和个人。一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三是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30、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原则: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科学性原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包括的内容: 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常用的有全面统计报表、普查、抽样调查);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统计资料的公布。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的内容: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的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未批准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二、统计调查方法 全面统计报表:投入多、效益差,缺乏灵敏性,基层负担重,中间环节多,受到的干扰也多,难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用的统计调查方法

31、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的统计调查方法。 统计调查方法有: 周期性普查:取得的数据全面、系统、准确、可靠,但工作量大,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大。 抽样调查:从全体调查对象中随机抽取部分样本单位进行统计调查,获取样本单位数据,并据以推断总体情况的调查方法。投入省,调查效果好。 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全面调查是对构成调查对象的所有单位一一进行的调查,能够掌握比较全面、完整的统计资料,了解总体单位的全貌;重点调查是在全体调查对象中选择部分重点单位进行调查,因而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基本能够反映社会经济现象发展变化的基本趋势。

32、行政记录:通过办证、登记、审批等方式收集并保存的关于自然人或其他社会实体的相关信息。对利用行政可以获得的统计资料,不要再通过其他统计调查方法获取,以减轻调查对象的负担。 三、统计标准,分为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四、统计调查经费 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政府统计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经费保障只有领先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预算由政府

33、编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预算执行。 第八章 统计执法检查 一、 统计执法检查的特征: 1. 统计执法检查是由国家依法授权的机关进行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依法授权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具有统计执法检查权。 2. 统计执法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3. 统计执法检查是按照一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进行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4. 统计执法检查具有主动性:统计执法检查,不仅要对已经发生的统计违法行

34、为进行严肃查处,还要主动做好防患于未然的工作,通过积极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查找违法隐患,纠正违法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统计法律意识,预防、减少各种统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员 北京、天津、上海、福建、重庆、四川、贵州等许多地区根据统计查检任务的需要还成立了专职统计执法检查队。 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检查员的主要职权: 1. 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2. 要求检查对

35、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3. 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4. 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统计; 5. 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 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三、 统计执法检查的对象有三类 1.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统计调查对象。 2.依法组织实施政府统计调查和管理公布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 3.从事涉外调查的涉外调查机构。 四、 统计执

36、法检查的内容: 1.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2.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3.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4.是否存在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5.是否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6.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7.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8.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9.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

37、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10.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1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其中,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管辖。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定案的基础,最基本的要求)、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这几项相辅相成、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其中,事实清楚是定性处理的基础,证据确凿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定性准确是正确处理的关键,处理恰当是办案的结果和目的,程序合法是处理恰当的前提保证。

38、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的一般程序: 1. 立案 2. 调查 3. 处理: (1)案件审理, 处罚先告知(以书面形式做出: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重大案件还要事先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事先告知当事人具有复议权和诉讼权),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听证(统计行政机关在做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这个听证标准适用于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调查队处理的行政处罚案,对于地方各级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的案件,听证标准

39、须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3)做出处理决定, (4)处罚决定的送达, (5)处罚决定的执行。 4. 结案 第九章 统计法律责任 一、统计行政处罚的特点: 1、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2、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3、统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只适用于统计行政违法,不适用于民事违法和统计犯罪,不同于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 4、被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人。 统计行为处罚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统计行政处罚的程序是

40、法定的。 2、公开、公正原则:正确行使统计行政自由裁量权。 3、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 适用统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1、 违反《统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2、 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3、 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4、 违反《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5、 有关统计规章关于处罚的规定: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统计行政处罚措施: 1、 警告:违反以上五类有关规定的行为。 2、 罚款:适用警告的五类统计违法行为均可给予罚款处罚

41、P45 3、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 二、统计行政处分 1、统计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分:一是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任命的人员。 2、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违法行为:

42、15种,见P46 3、适用于统计违法行为的处分措施: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

43、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44、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

45、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

46、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

47、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48、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

49、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

5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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