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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镇、村屯建设管理审批制度.doc

1、集镇、村屯建设管理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乡人民政府 责 任 人:政府乡长 土地助理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黑龙江省人镇村建设管理办法》第16-24条规定: (见附录2)    (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27条规定: (见附录3) (三)《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11-36条规定:(见附录4) 三、条件和标准 户籍在本乡本村的村民成员,确实无房屋产权的可以申请办理宅基地审批。 四、所需材料 (一)个人建房申请书; (二)所在村村委会证明; (三)申请人的户口簿; (

2、四)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 五、受理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登记,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全,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审查与决定 经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通知书》。由主管领导签字后到土地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之后到规划部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规划部门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最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 七、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通知受理申请人。 八、 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及相关材料示范文本在富裕县政府门户网站公

3、示。审批形式和审批结果在该网站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县乡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县乡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录1: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审核工作流程图 附录2:《黑龙江省人镇村建设管理办法》 附录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附录4:《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附录1: 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审核工作流程图 提交申请 审核材料 现场勘查 对符合规划的核发“一证一书” 主管领导签字 土地

4、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部门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 公示不少于7日 附录2 《黑龙江省人镇村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住宅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镇(镇)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须经镇(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须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三)取得用地批

5、件后,建设住宅和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分别由镇(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镇村各项建设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镇(镇)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建设项目的申请,由镇(镇)人民政府汇总平衡,提出年度建设指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其内容、规模、位置、标准(不包括装饰标准)等,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镇村建设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镇(镇)、村工业建设项目,必

6、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 镇村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一条 下列镇村建设项目,须经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采用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图纸: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和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允许采

7、用的设计图纸,如需变更,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禁止向镇村出售、转让无证设计的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二十三条 在镇村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开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镇村建设施工和开发任务。其中,跨镇承担建设任务的,还需到工程项目所在地镇(镇)人民政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担镇村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建设项目质量,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

8、查核定;其他工程质量,须经镇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检查核定。 附录3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镇(镇)村企业、镇(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9、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历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 镇(镇)村企业、

10、镇(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录4 《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区别

11、情况,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耕地的,经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镇(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办理用地手续。进行镇(镇)村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须经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建设用地

12、批件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及基础设施施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分别由镇级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后,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级人民政府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的项目、规模、标准、内容、立面设计、标高等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施工的建筑项目的内容、规模、位置、标准等。确需更改的,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后超过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原批准部门吊销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临

13、时建筑,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发给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件后,再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工程建设许可证并经其现场定位和放线方可开工建设。 临时建筑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应无条件清除一切设施和残物,交出用地。在临时用地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工程。 第十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及各类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建筑造型和色彩应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遵守勘察设计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下列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应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一)二层及二层以

14、上住宅。 (二)跨度和跨径大于或等于9米,高度大于或等于4.5米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和构筑物及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确定变更设计的,须经设计单位更新设计,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禁止向村镇居民或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无证设计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审批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凡在村镇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和工匠,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筑工匠需持《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有关文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经其审核后,持镇(镇)人民政府签发的施工许可证,方可在核定范围

15、内承接施工任务。跨县(市)、区、镇(镇)进行施工的,应分别到镇(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跨县(市)、区、镇(镇)注册登记手续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下列村镇建设项目,应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定位、放线: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和跨径大于或等于9米,高度大于或等于4.5米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单项投资为10万元以上的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和工匠,应遵守

16、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各项村镇建设的工程质量,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评定;其他工程质量,应经镇(镇)人民政府村镇建筑管理机构检查评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或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屋产权证照、测绘资料和有关文件应及时整理,按保管权限分级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17、员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对所辖区的村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村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应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各种收费,须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四章 房产和村容镇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镇个人房屋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发证的,产权归个人所有并允许其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集体修建、购置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建设、购置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 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均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房屋产权所有者须持有效证件到房屋所

18、在地镇(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级人民政府按全国统一样式颁发的产权证照。持有产权证照的产权所有者,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使用权和合法经营权。 颁发产权证照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或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到镇级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执照。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持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到镇级人民政府办理房产权证照。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证照: (一)无宅基地使用证。 (二)无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超出建筑红线和批准范围。 (四)房屋

19、产权不清。 (五)危房、临时建筑和仓房。 第二十八条 禁止私自进行房产交易。买卖村镇房屋时,须持房屋产权证照、土地使用证和买卖双方协议书,到房屋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进行房屋评估定价,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镇级人民政府办理交易手续并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有产权或其他纠纷的。 (三)在建设征地范围内需要动迁的。 (四)未取得全部产权的。 (五)代管的或政府规定不准买卖的。 (六)违章建筑。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行交易的。 第三十条 村镇房屋继承、赠与、

20、分割、交换时,有关当事人应持产权证照、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镇(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镇村非住宅房屋的抵押,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村镇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租赁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持出租房屋的产权证照和双方租赁合同,共同到镇(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镇(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三十三条 镇(镇)

21、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四条 村镇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镇(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五条 村镇居民应当按照村镇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改善村镇生态环境。 村镇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在村镇建设中发生纠纷时,可先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镇(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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