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3年9月10日发布 2023年10月1日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发布 目 次 1 合用范围................ 2 2 引用的标准和文献..... 2 3 依据.............................. 2 4 总则............................. 7 5 违法线索发现......... 9 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9 7 备案............................ 10 8 调查取证
2、 12 9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17 10 案件审理.......................... 23 11 解决决定........................... 25 12 行政处罚.......................... 26 13 送达............................... 29 14 执行........................... 30 15 移送............
3、 33 16 结案............................... 34 17 立卷归档........................ 35 18 监督与责任追究.............. 36 19 附则..................................... 37 附录A 重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39 附录B 重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62 附录C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4、 74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高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 合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合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引用的标准和文献 下列标准和文献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献的最新版本。 GB/T 1
5、7228-1998 《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 GB/T 17986-2023 《房产测量规范》 GB/T 18341-2023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 GB/T 18507-2023 《城乡土地分等定级规程》 GB/T 18508-2023 《城乡土地估价规程》 GB/T 19231-2023 《土地基本术语》 GB/T 21010-2023 《土地运用现状分类》 GB/T 28407-2023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 GB/T 28405-2023 《农用地定级规程》 GB/T 28406-2023 《农用地估价规程》 TD/T 1010-1999
6、 《土地运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 TD/T 1008-2023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3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7、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行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8、 (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24)《国务院关于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告知》(国发明电〔2023〕1号) (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3〕28号) (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告知》(国发〔2023〕28号) (31)《
9、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告知》(国发〔2023〕31号) (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告知》(国办发〔2023〕100号) (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告知》(国办发〔2023〕71号) (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告知》(国发〔2023〕3号) (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23〕25号) (36)《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告知》(中办发〔2023〕8号) (37)《建设用地审查报
10、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 (42)《土地运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 (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46)《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
11、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 (47)《土地调查条例实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49)《土地复垦条例实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 (51)《节约集约运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 (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209号) (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309号) (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
12、制度>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431号) (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372号) (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17号) (57)《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告知》(监发〔2023〕6号) (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导致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175号) (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1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114号) (60)《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贯彻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78号) (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173号) (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23〕203号) (6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
14、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23〕204号) (64)《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合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告知》(监发〔2023〕5号) (65)《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101号) (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127号) (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200号) (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
15、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告知》(国土资厅发〔2023〕58号) (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告知》(国土资电发〔2023〕78号) (70)《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151号) (71)《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155号) (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解决意见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80号) (73)《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
16、于发布实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23年本)>和<严禁用地项目目录(2023年本)>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98号) (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132号) (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贯彻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告知》(国土资发〔2023〕18号)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 (77)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4号)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
17、问题的规定》(法释〔2023〕21号) (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9号)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5号)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5号)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 (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备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 (84)《最高人民法
18、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告知》(法发〔2023〕5号) (85)《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防止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告知》(高检会〔2023〕7号) (86)《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备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告知》(公通字〔2023〕36号) (87)《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备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的告知》(公通字〔2023〕
19、23号) 4 总则 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解决,实行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4.2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原则与规定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对的、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4.3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实行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按
20、照职责分工承担。 本规程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是指履行执法监察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队伍,涉及执法监察局、处、科、股和执法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明确国土资源管理所、执法监察中队承担相应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4.4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通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执法监察人员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表白身份。 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21、者个人隐私的,执法监察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4.5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认为执法监察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6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流程 (1)违法线索发现 (2)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3)备案 (4)调查取证 (5)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6)案件审理 (7)作出解决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解决决定) (8)执行 (9)结案 (10)立卷归档 涉及需要移送公安、检察、监察、任免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
22、照有关规定移送。 4.7 规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用的标准和办法,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用的条件、种类、幅度、方式和时限等。市(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用标准和办法,制定实行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调查、形成解决意见、审理、决定等查处过程中应当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范进行。 4.8 地方补充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程制定实
23、行细则或者补充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5 违法线索发现 5.1 违法线索发现渠道 (1)举报发现。通过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网络举报等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2)巡查发现。按照巡查工作计划拟定的时间、路线、频率,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3)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发现。运用卫星遥感监测或者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4)媒体反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5)上级交办、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6)其他渠道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5.2 违法线索处
24、置 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签批。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 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6.1 线索核查的重要内容 (1)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涉嫌违法的基本领实; (3)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4)是否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核查过程中,可以采用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6.2 违法行为制止 发现存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执法
25、监察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也许承担的法律责任,采用措施予以制止。 6.2.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正在实行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简要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 (4)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6.2.2 其他制止措施 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书面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断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涉嫌违
26、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市政、电力、金融、工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照共同责任机制的规定履行部门职责,采用相关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报。 6.3 核查结果处置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建议。 7 备案 7.1 案件管辖 7.1.1 地区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1.2 级别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市级、省级人民
27、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1)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备案调查而不予备案调查的; (2)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3)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必要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调查,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7.1.3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
28、因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7.1.4 移送管辖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7.2 备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
29、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导致危害后果,或者备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备案。 7.3 备案呈批 核查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认为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填写《备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备案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备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必要时,一并提出暂停办
30、理与案件相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建议。 7.4 拟定承办人员 批准备案后,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应当拟定案件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行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解决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 7.5 回避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也许影响公正解决的,应当积极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涉及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对之前的调查行为是否有效一并决定。决定回避前,被规定回避的承办人员不断止对案件的调
31、查。 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也许影响公正解决的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讨论、审理和决定。 8 调查取证 办案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8.1 调查措施 8.1.1 一般调查措施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有权采用下列措施: (1)下达《接受调查告知书》,规定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献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2)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3)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4)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
32、存; (5)依法可以采用的其他措施。 8.1.2 调查遇阻措施 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1)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2)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3)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 (4)向社会通报违法信息。 8.2 调查实行与证据收集 8.2.1 调查前期准备 (1)研究拟定调查的重要内容、方法、环节及拟收集的证据清单等; (2)收集内业资料; (3)准备调查装备、设备。 8.2.2 证据种类 (1)书证; (
33、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询问笔录; (7)现场勘测笔录; (8)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查报告; (9)其他。 8.2.3 证据范围 8.2.3.1 土地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 (4)土地运用现状图、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图等; (5)现场勘测材料,涉及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6)违法地块现状材料,涉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土地来源资料,涉及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预审、先行用地、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协议、骗取
34、批准的证明材料等; (8)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资料; (9)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材料; (10)违法转让的证明材料,涉及转让协议、实际交付价款凭证、土地已实际交付证明材料、违法所得认定材料; (11)违法批地的证明资料,涉及批准用地的文献、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12)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3.2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相关资料; (4)证明矿产品种类、开采量、品位、价格等的资料; (5)违法所得证据及认定材料,涉及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等; (6)违法勘查、开
35、采的证明材料,涉及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违法转让(出租、承包)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证明材料,涉及协议、转让价款凭证、往来账目等; (8)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查报告; (9)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8.2.4 证据规定 8.2.4.1 书证、物证 书证和物证为原件原物的,制作证据交接单,注明证据名称(品名)、编号(型号)、数量等内容。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署名、盖章,并签署时间。单项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
36、章。 收集物证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8.2.4.2 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8.2.4.3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3)有证人署名,证人不能署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
37、4)注明出具日期; (5)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献。 8.2.4.4 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署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8.2.4.5 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涉及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涉及: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涉及: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1)询问开始时,办案人员应当表白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诚实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隐瞒事实、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
38、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案件相关事实涉及:时间、地点、原貌与现状、地类、面积、权属、矿种、采出量、违法所得、实行主体、实行目的、实行过程、后果、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其他单位或者部门解决情况、相关资料保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询问的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漏掉,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署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
39、绝署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署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8.2.4.6 现场勘测笔录 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与。当事人拒绝参与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与。必要时,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测内容、勘测时间、勘测地点、勘测人、勘测情况等内容,并附勘测图。《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测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署名。当事人拒绝署名或者不能署名
40、的,应当注明因素。 8.2.4.7 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查报告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限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导致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查报告。 8.2.5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中发现证据也许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解决决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告知书》,附具《证
41、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与,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拟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也许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解决决定: (1)采用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2)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其他应当作出的决
42、定。 8.3 调查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 (1)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2)涉及法律合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4)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局限性的; (5)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8.4 调查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解决建议,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43、 (1)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3)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解决的; (5)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9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拟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合用,研究提出解决建议,并起草调查报告。 9.1 证据认定 9.1.1 证据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1)真实性审查重要审查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符合规定等。 (2)合法性审查重要审查证据取得程序及
44、相关手续是否合法等。 (3)关联性审查重要审查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联系,证据之间能否互相支撑形成证据链等。 9.1.2 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认定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查报告、现场勘测笔录、档案材料以及通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查报告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查报告;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
45、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9.1.3 辅助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 (1)未成年人的证言; (2)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难以辨认是否通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5)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9.2 事实认定 9.2.1 违法责任主体认定 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是实行违法
46、行为并且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2)当事人是法人的(公司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队法人等),该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等实行违法行为的,设立该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3)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该组织为违法责任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创办该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4)受委托或者雇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委托或者雇佣的工作范围内,实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且可以证明
47、委托或者雇佣关系及委托或者雇佣工作范围的,应当认定委托人或者雇佣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5)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违法责任主体。 9.2.2 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 鉴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运用现状图或者土地运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鉴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鉴定。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地籍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3 是否符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认定 鉴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
48、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 与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违法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区域的,应当鉴定为符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 与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对照,违法用地位于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交通廊道内、独立工矿用地区域的,应当鉴定为符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与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文本进行对照,用地项目已列入土地运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应当鉴定为符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土地运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了重大调整,
49、违法用地的规划土地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可以按照从轻原则鉴定是否符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4 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 鉴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鉴定。 违法用地位于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图上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的,应当鉴定为占用基本农田。但已列入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交通廊道或者已列入土地运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未超过规划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
50、下,占用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照占用一般耕地进行鉴定,不视为占用基本农田。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9.2.5 违法勘查开采数量和价值认定 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可以采用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根据违法当事人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结合违法行为发生时本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也可以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9.2.6 违法所得认定 9.2.6.1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