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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和案例解析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pptx

1、法律法规和案例解析(二)法律法规和案例解析(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一、法条解读 1、骗取贷款罪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的罪名为“骗取贷

2、款、票据承兑、金融罪论罪”。2、贷款诈骗罪 刑法第1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3、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贷款诈骗罪的具体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主要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与实际不符的所谓会产生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后者以引进外资需要配套资金为由诈骗贷款的行为。(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经济效益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银行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骗贷款的行为。(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进行贷款诈

4、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证明,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即除前述诈骗贷款行为以外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伪造单位公章、印签骗取贷款,以假货币作为抵押骗取贷款,以及先借贷后采用欺骗方法拒不退贷等等,实施了上述诈骗贷款行为之一,而且数额较大的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

5、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二、立案和量刑标准(一)骗取贷款罪,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

6、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均可认为是欺骗。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与单位,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二)贷款诈骗罪,本

7、罪主体仅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量刑方面,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五年以下徒刑;贷款诈骗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五至十年徒刑;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三、两罪的主要区别1.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上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上主观方面无此要求,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即可构成;2.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而骗取贷款罪侵害的客体仅是金融管理秩序;3.量刑上,贷款诈骗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最

8、高刑罚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以后有还款行为或者有还款意愿,则构成骗取贷款罪。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案例一 案情案情简介:简介:某甲准备做外贸生意,但缺少资金,于是,其伪造了房产证明,疏通关系,于2012年8月从某银行贷款两笔计200万元。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六个月,按月结息。某甲将贷款资金走入后,因市场下滑,严重亏本,仅归还7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无力偿还。银行多次催交无望后,发现了其使用虚假证明的犯罪事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9、案情分析:案情分析:该案中,某甲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做生意,因生意亏损不能归还部分达130万元,给银行造成损失1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案例二案例二 案情案情简介:简介:被告人方某系青年农民,在经商办企业的大潮中弃农经商,在当地从事小本生意积累了10余万元资金,方某便欲从事化纤批发生意。于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利用其姐夫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其开出了虚假的房产证明和李某、杨某某、王某等人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担保,以做生意需要周

10、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当地三家农村信用社借款计3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按季结息。之后,方某分别结息至1997年6月和1997年11月,仅归还1万元借款,尚欠34万元未还,便离开其经营场所,外出四处打工。2010年5月3日,方某回到泸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本案事实。但辩称,是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贷款。案情分歧:案情分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发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信用社贷款35万元,用于做生意,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并归还了1万元,结付了部分利息,因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3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

11、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虚假的抵押担保,在短短的数月之内先后4次骗取3家信用社的贷款共计达35万元。贷款期限满后,仅归还1万元及少数利息,离开其经营场所逃匿,与贷款信用社切断联系,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案件评析案件评析:本案方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我们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只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

12、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在案件性质上刑事可能转化为民事,民事可能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方某客观上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担保,连续4次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仅

13、归还1万元和结付少数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尚欠34万元本息未还,潜逃在外,切断与贷款方的联系,10多年归案后仍不归还,属携贷款潜逃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辩称,因做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的理由,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与其10余年无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表现不符,不应采信。五、补充知识 关于犯罪的管辖关于犯罪的管辖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行为结果地的法院有权管辖。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为例:1.关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的认定。一是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行为,二是银行对其进行催收之后其仍不归还的行为,上述两个行为中任何一个行为发生的地点均可以

14、认定为犯罪地。2.对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不仅应当包括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取得不法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还应当包括被害单位(即发卡银行)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地),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支持了此立场。因此,在信用卡诈骗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发卡银行所在地作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属于犯罪地。3.发卡银行所在地属于犯罪地的再申明从诉讼经济角

15、度。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发卡银行所在地作为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罪结果地(犯罪地),发卡银行所在地司法机关便具有管辖权,不但符合刑事诉讼管辖理论,而且符合诉讼经济和实效性原则。一方面,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行为发生地点往往是流动的,如果行为人跨区域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各区域均可作为犯罪行为发生地而具有管辖权,此时则可能会因各地司法机关互相推诿而形成管辖真空,形成都有权管但都不管的局面。但是发卡银行所在地的地点则比较固定,而且此类案件的案发绝大部分是缘于作为权益受损者的发卡银行向司法机关报案。就发卡银行而言,自然更愿意选择向本地司法机关进行报案,因而更有利于保证惩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另一方面,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查明信用卡使用期限与授信额度情况、行为人超过额度或期限刷卡消费情况以及发卡银行进行催收情况等三方面的客观事实,而认定该三方面客观事实的主要证据则一般均由发卡银行提供。因此,在地域管辖的选择和确定方面,由发卡银行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实施管辖无疑更便于进行查证等各项刑事诉讼活动,更加符合刑事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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