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各项建设任务顺利完成,根据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细则适用于列入国家农村饮水安全规划范围内中央和省级补助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循本细则。第二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全省11个设区市的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庄、学校以及国营农场、林场、垦殖场饮水不安全人口的生活饮用水。凡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工程因建设标准低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
2、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注重实效、建管并重、完善机制、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在做好水源论证、建设方案优化比选的前提下,大力推进规模以上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中,运用市场机制,多元化筹资,因地制宜推行企业化管理。第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并将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饮水安全事业发展,保障工程长效运行。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工程建设规划衔接平衡、项目实施方案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与同级水利部门联合下达)
3、和建设管理监督等工作。水利部门牵头做好工程规划编制,负责实施方案审查、工程建设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具体组织和指导项目法人单位(业主)做好项目实施。财政部门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落实建设资金,负责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预算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预算,依法加强资金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项目建成前后的水质检测、监测,并提出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疫区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
4、约用水和饮水供水提供技术支撑。第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参照农村饮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执行。第二章 前期工作及投资计划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经市发展改革委、水利(务)、卫生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经省发展改革、水利、卫生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0-2013年县级规划中经国家核定剩余和新增的饮水不安全人口应落实到行政村。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一般分
5、为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两个阶段,上一阶段的批准文件是开展下一阶段工作的依据。第十一条项目实施方案由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合并而成,达到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深度。各县(市、区)要根据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参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指南及有关要求,按单项工程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对所有的集中供水工程都应编制单项实施方案。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单项工程实施方案编制提纲另行印发。第十二条对日供水规模3000立方米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按照有关要求,由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卫生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卫生学评价工作。第十三条实施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
6、供水受益人口1万人)以上的单项工程实施方案由省水利厅负责审查,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日供水规模100-1000立方米(不含1000立方米)的单项工程实施方案由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提出审查意见,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其他工程由县(市、区)负责审查审批。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受益人口1万人)以上的单项工程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原则上应具备相应乙级资质或乙级资质以上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完成下一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上报工作;设区市应负责对各县上报的实施方案审核、汇总,于每年6月底以前完成市级下一年度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并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水利厅。 第十
7、五条 每年3月底前,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委、水利(务)局根据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已审批工程实施方案的项目情况和在建工程完成情况,在征求同级卫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申报程序,逐级联合向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水利厅申报本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要求落实到具体项目)。单项工程建设所需投资应当尽可能在同一年度内申报计划。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一)本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建议计划(要求落实到具体项目);(二)市、县有关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三)上一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计划下达文件以及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地方投资到位和中央补助投资、省级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等。第十六条 每年7月底前
8、,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根据各设区市项目实施方案审批情况和在建工程完成情况,在征求省级卫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联合编制下一年度的省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一)全省下一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建议计划;(二)所列项目实施方案审批文件;(三)省级有关部门对地方投资的承诺文件;(四)上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文件以及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地方投资到位和中央补助投资的使用情况等。第十七条 中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优先安排规模以上集中供水工程以及建设投资落实、前期工作完善、工程建设质量好、建后管护到位、群众积极性高的地方。第十八条
9、中央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省发改委商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根据已审批的工程实施方案和各设区市申报的本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编制省级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商省水利厅联合下达。省级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商水利(水务)部门及时联合转下达。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委、水利(水务)局必须将落实到具体工程的投资计划文件,报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水利(水务)局和省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备案。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在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过程中,其投资计划、解决人数规模、工程地点、工程建设类型等与省级下达投资计划须保持一致,不得随意调整项目投资计划和变更项目名称及方案。已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变更
10、(包括饮水不安全人数、工程地点、工程类型、省级以上资金分配等变更),须报下达投资计划的原审批单位审批。其中工程类型由集中工程变更为分散工程的须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水利厅审批。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须报原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引起投资计划调整的,须报该工程实施方案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变更设计规模、建设标准等;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外的其他设计变更。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由中央补助、地方投资及受益群众
11、自筹组成。按照中央投资计划下达规模,省级配套负责地方配套资金的50%、市级配套负责地方配套资金的50%。县(市、区)配套资金和受益群众可根据项目建设资金缺口承担相应的投资。对群众自筹部分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进行确定。省、市配套资金由本级政府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和水利建设基金、财政预算及其它渠道统筹安排。为便于财政部门统筹协调落实建设资金,发展改革、水利(水务)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与同级财政部门就项目申报规模、配套资金规模以及资金使用管理等进行沟通和衔接,确保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地方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第二十一条省级配套资金将对日供水规模在
12、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予以重点倾斜;对分散式和规模在2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原则上不安排省级配套资金。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管理,以及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等工作。除专项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编制经费外,从省级配套资金中按照相关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提取项目管理经费,用于全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审查论证、技术推广、人员培训、检查评估、竣工验收等前期工作和管理支出,特殊情况超过开支标准的,需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使用,并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13、,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为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对受益群众的投资、投劳应当由项目法人单位建立专账备查。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专项核查、审计以及稽察、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资金安全。县级报账制是指项目建设单位凭招投标(或邀标)文件、建设合同、工程结算(或决算)单、水质化验报告、税务发票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等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第二十四条 解决规划外受益人口饮水安全问题、提高工程建设标准以及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以外其他问题所增加的工程投资由市县从其他资金渠道解决。对中央和省级补助投
14、资已安排解决的项目,受益群众再次出现饮水不安全问题,由市县自行解决,如属人为因素造成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应当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第二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全面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工作机制,加强项目民主管理。工程建设前,应按照有关要求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单位应当进行广泛的社区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并与受益农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协议应当作为项目申报的必备条件和开展建设与运行管
15、理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应当有受益农户推荐的代表参与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日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及主要设备应当实行县级集中招标采购,管材和主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总投资50万元以上(不含管材及主要设备投资)的单项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若干个投资(不含管材及主要设备投资)在50万元以下、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捆绑,联合执行项目法人
16、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其他供水工程应当采取邀标、议标等方式择优选择施工队伍,严格按合同施工,实行巡回监理,加强质量检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各地要根据当地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严禁转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质量标准,按图施工,不得任意修改设计,并应当做好施工记录,对已完成部分特别是隐蔽部分,必须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第三十条 工程建成后应当设置统一样式的永久性标志牌,要标明“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及工程简介。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要全部进行社会公
17、示。市级公示可通过政府网站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各县(市、区)工程类型和处数(分集中和分散两类)、受益乡镇数、行政村数、自然村数,受益人口(含总人口、饮水不安全人口和其他受益人口)、工程投资(含总投资、中央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资金、市以下配套资金和受益群众自筹资金)、责任人等;县级公示内容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确定,原则上要公示到具体项目。乡、村级公示在施工现场和受益乡村进行,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18、验收办法的通知(赣发改农经200864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三十四条 验收结果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限期整改,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供水水质不达标和水量不满足有关规定的工程,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得投产使用。第五章供水、用水及供水安全管理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有工业生产用水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将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与生产用
19、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第三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乡镇所在地农村供水水价,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二)其他行政村、自然村的农村居民供水水价,由全体受益村民或用水户协会(或理事会)自行协商确定。若无法协商供水价格,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人员工资开支、电费支出、合理维修经费等成本合理确定。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三十七条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
20、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水厂应当采取必要的消毒净化水处理工艺和措施,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第四十条 县级卫生部门应当以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站为依托,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监测网络。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村饮水
21、安全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对于分散供水工程,应当分区域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原则上不应向供水单位收取。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工作。第四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应急预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的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第四十三条 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加强水源保护
22、。要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超采地下水。各地应当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示。供水单位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要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的重要内容,并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严格禁止在河道、水库、堰塘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化肥等形式的肥水水产养殖活动,严禁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确保供水水源不受到污染和供水设备的不受人为的破坏。第四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
23、程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区分责任,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分别解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工程管理及产权第四十五条单户分散供水工程,由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资产的产权属农户所有,由农户自行管理;联户工程采取民主决策,受益农户自愿组建供水协会或推荐“井长”管理,民主讨论制定管护制度,确定管护人员。第四十六条由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乡镇供水工程和跨村供水工程,由县级水利部门和受益乡村代表组建工程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工程的管理、运行、维护和水费计收等。第四十七条由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用水合
24、作组织在政府引导扶持下组建,管理人员由受益乡村推荐,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划归用水合作组织所有。第四十八条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国家给予补助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第四十九条由企业(个人)投资为主、国家给予补助,或股份制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可按投资方投资比例予以确定。对企业(个人)参与投资的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由各投资方组建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负责工程管理和运行。各投资方可分别确定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划归出资人代表或农民用水户集体所有。第五十条利用城镇管网延伸建设的
2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运行。第七章信息报送第五十一条从2009年起,各设区市于每年12月底和下一年6月底分两次将本地区上年度和上半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情况汇总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和水利厅。报送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工程进度、投资完成、建设管理体制改革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水利厅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监督检查;涉及防病改水的项目,需有省卫生部门参与。监督和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和办法的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投资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资金安全、投资效益和水质达标。 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商财政厅、水利厅、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二九年月日主题词: 抄报: 。 抄送: 。 江西省发改委办公室 2009年月日印发校对: 共印: 份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