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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模板.doc

1、加工承揽协议纠纷案例 提要]本文介绍了加工承揽协议纠纷案例,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 应该向哪一家法院起诉, 是其首先必需面对问题, 不然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无须要周折。8月23日, 伴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送达, 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无偿法律咨询...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 应该向哪一家法院起诉, 是其首先必需面对问题, 不然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无须要周折。8月23日, 伴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送达, 一起因协议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引发管辖权争议最终尘埃落定, 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企业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   1月1日, 海安县建材机械总厂与河北省鹿

2、泉市某水泥有限企业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一份, 约定由机械厂为水泥企业生产规格为Φ3.2m×14m高细磨一台, 总价款为312万元。协议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中载明, 出卖人对制造质量负责, 买受人对工艺、 使用负责。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协议中加注有“配置详见协议附件”字样。双方在作为协议附件《MB32140水泥磨订货要求》中约定: 磨机净长度按14.25m加工, 筒体外形总长为148.3dm;主减速机为南京高速齿轮箱厂MBY-900;磨机产量为45-48t/h。   3月8日, 水泥企业至机械厂处, 就原协议标物技术、 加工制造、 组装发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

3、 并再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球磨机研磨体最大装载量为135吨, 衬板材质中一仓为铬钼合金、 二仓为中碳多元合金、 三仓为铬合金;双方对加工制造进度、 标物部件联接组装发运等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 并表明该协议也作为协议附件。   协议推行中, 机械厂交付了协议标物, 水泥企业亦给付280.8万元。1月, 机械厂以水泥企业尚欠其酬劳31.2万元为由, 以定作协议纠纷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法院立案后, 向被告水泥企业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水泥企业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 在答辩期内向海安县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 认为: 1、 本案所包含协议是买卖协议, 并非

4、机械厂所主张承揽协议。因为双方所订协议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协议”, 且协议本身及附件上均注明了出卖人、 买受人;同时, 机械厂是格式协议提供者, 在协议性质发生争议时, 法院应该根据有利于买受人标准对格式协议性质进行确定。2、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交货地即推行地在水泥企业处, 机械设备调试地也在水泥企业处。所以, 本案属于买卖协议纠纷, 机械厂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时, 被告所在地和协议推行地均在鹿泉市, 所以本案应由鹿泉市法院管辖。   海安县法院经过深入审剪发觉, 水泥企业向机械厂所提产品标准与国家行业标准和机械厂本身标准都有一定差异。1、 中国建材行业相关水泥工业用磨机标准中, 对筒体长度要求为应

5、在20-200dm之间, 且为5dm整倍数。2、 原告企业相关Φ3.2m×14m高细磨标准中要求, 该类磨机主减速机为江苏金象减速机厂所生产, 磨机产量为40-43t/h, 研磨体装载量为130吨, 衬板为高锰材质(ZGMn13-A)。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企业签署协议名称虽为买卖协议, 但双方在协议中注明配置见协议附件、 买受人对工艺负责;在作为协议附件订货要求及3月8日补充协议中, 对标物外型尺寸、 生产能力、 研磨体最大装载量、 衬板材质、 主减速机生产厂家等均作出了尤其约定, 所作约定与国家建材行业标准及原告企业本身标准均不完全一致, 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协

6、议实际上是原告根据被告对标物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 并交付工作结果定作协议。定作协议作为承揽协议一个, 应根据承揽协议法律要求确定案件管辖权。   因协议纠纷提起诉讼, 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协议推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 推行地在确定案件管辖中含有法律意义。承揽行为地(加工行为地)在程序法上应该视为承揽协议推行地, 承揽协议中约定交货地点、 机械设备调试地点, 均不是法律所要求该类协议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该考虑推行地点。本案承揽行为地即协议推行地在原告机械厂, 我院作为协议推行地法院对本案含有管辖权。被告水泥企业住所地鹿泉市法院虽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但机械厂作为原告起诉时, 依法享受选择权,

7、 其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妥。   总而言之, 被告水泥企业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经济协议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怎样确定管辖权问题批复》相关要求, 裁定驳回被告水泥企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一审裁定后, 被告水泥企业不服, 提出上诉。   上诉人水泥企业上诉称, 不管本案协议是什么性质, 被上诉人机械厂最终完成义务推行地明确约定在上诉人企业。所以, 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协议推行地均在河北鹿泉, 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 双方签署协议名称虽为买卖

8、协议, 但加工承揽内容明确, 应认定为定作协议关系。本案协议加工行为地即协议推行地在海安县, 故海安县法院对本案享受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 应予维持。遂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第154条要求, 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关键包含协议推行地确定在案件管辖中意义问题。   民事案件管辖, 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 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问题。它关键分为等级管辖和地域管辖。等级管辖, 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 是指确定同级

9、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关键包含通常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通常地域管辖又称一般地域管, 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特殊地域管辖, 是指以住所地及诉讼标或者引发法律关系发生、 变更、 消亡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 确定管辖法院。《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要求: “因协议纠纷提起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协议推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难看出, 与协议纠纷相关管辖问题属于特殊地域管辖问题。当然, 依据法律要求, 在确定与协议纠纷相关管辖法院时应分两步考虑: 1、 协议管辖;2、 法定管辖。在不违反等级管辖和专属管辖情况下, 协议双方当事人

10、能够在书面协议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协议推行地、 协议签署地、 原告住所地、 标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当事人没有经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时, 则依据上述民诉法第24条要求实施法定管辖, 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协议推行地法院管辖。对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不难确定, 关键在于协议推行地法院确定, 因为协议推行地往往因为协议性质不一样而在程序法上作出不一样认定, 并影响到案件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怎样确定购销协议推行地问题要求》第1条要求: “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推行地点, 以约定推行地点为协议推行地。当事人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推行地点, 以约定交货地点为协议推行地。”这个

11、司法解释公布时, 中国协议法还未出台, 带有一定计划经济烙印, 其中购销协议就是以后协议法要求买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条同时要求: “加工承揽协议, 以加工行为地为协议推行地, 但协议中对推行地有约定除外。”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能够看出, 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上, 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外, 买卖协议以交货地为推行地, 而加工承揽协议则以加工行为地为推行地;买卖协议不以货物生产地为推行地, 而加工承揽协议则不以是交货地为推行地。所以, 二者在推行地判定上有着显著区分。   联络到本案, 下面所要探讨自然是协议性责问题。买卖协议是出卖人转移标物全部权于买

12、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协议。中国协议法出台前, 承揽协议在一系列法律、 法规中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协议, 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结果, 定作人给付酬劳协议。承揽协议包含加工协议、 定作协议、 修理协议、 复制协议、 测试协议和检验合相同。加工协议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材料, 由承揽人以自己设备、 技术和劳动将原料加工为成品, 定作人接收成品并给付酬劳协议。定作协议是承揽人用自己设备、 技术、 材料和劳力, 应定作人特殊要求制作成品, 定作人接收成品并支付酬劳协议。因为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 所以定作协议与买卖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这也是本案认定协议性质难点所在。  

13、 司法实践中, 通常认为承揽协议与买卖协议有4点区分: 1、 买卖协议中出卖人关键义务是转移标物全部权;承揽协议中转移标物全部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一项附随义务。2、 买卖协议标物能够是种类物, 也能够是特定物;承揽协议标物是一个工作结果, 这种工作结果是特定物。3、 买卖协议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条件交付标物, 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物取得情况;承揽协议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前提下, 对承揽人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验。4、 买卖协议中当事人能够约定自协议成立起标物意外灭失风险, 可由买受人负担, 也能够由出卖人负担。承揽协议中在工作完成前, 只能由承揽人自己负担工作物意外灭失风险。

14、   从本案情况看, 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企业签署协议名称虽为买卖协议, 但依据双方在协议及所附附件、 补充协议中约定内容, 水泥企业对所需高细磨机提出要求既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也不符合机械厂本身企业标准, 机械厂实质上是根据水泥企业特定要求为其生产标物, 同时水泥企业对机械厂生产中工艺负责, 这些都符合定作协议基础特征, 而与买卖协议特征相距甚远。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经济协议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怎样确定管辖权问题批复》第1条要求: “当事人签署经济协议虽含有明确、 规范名称, 但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 应该以该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协议性质, 从而确定协议推行地和法院管辖权。”

15、所以, 综合原、 被告约定权利义务内容, 能够认定本案涉讼协议实为定作协议, 其推行地为加工行为地, 即原告所在海安县, 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地(水泥企业处)。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要求: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诉讼, 原告能够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 由最先立案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是定作协议纠纷, 被告水泥企业住所地鹿泉市法院, 协议推行地(加工行为地)海安县法院都有管辖权, 机械厂以原告身份起诉时, 其选择海安县法院并无不妥。   [法律链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 应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 应该审查。异议成立, 裁定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 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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