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甲 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 方: (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 甲乙双方在平等、 自愿基础上,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措施》 (以下简称《账户管理措施》 )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她相关要求, 就乙方在甲方处开立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事宜达成本协议以下:
2、 第一条 乙方关键信息以下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络地址 邮政编码 联络电话 联络人 第二条 乙方自愿申请在甲方处开立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见下表); 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前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并为乙方提供银行结算账户服务。 户名全称 户名简称 账 号 第三条 乙方申请开立、 使用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 应严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措施》等相关制度要求及甲方要求, 向甲方提交相关证实文件, 并承诺对其所提交开户资料和填写内容真实性、 有效性、 完整性以及正当性负责。 第四天
3、 乙方根据《账户管理措施》 、 《进入机构用户身份识别和用户身份资料及交易统计保留管理措施》 (以下简称 《用户身份识别措施》 )及相关制度要求, 对乙方开户申请书填写事项和证实文件真实性、 完整性、 合规性进行审查, 审核后为乙方办理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手续。 甲方依据《中国反洗钱法》、 《用户身份识别措施》等法律监管要求, 有权对乙方法定代表人(单位责任人)、 委托她人办理开户手续时被委托人身份进行识别以及经过电话、 书面等方法向委托人查证。 甲方经过回访、 实地察访等方法对乙方进行尽职调查和用户身份重新识别等工作, 乙方应给予主动配合。 第五条 乙方应根据《账户管理措施》、 《
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措施》等相关法律、 法规要求, 正确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确保所提交给甲方各类凭证正当性、 有效性。乙方在开立和使用在甲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 还应遵守甲方相关要求。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账户管理措施》、 《支付结算措施》等法律法规监管要求, 甲方有权对乙方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 现金支取等情况进行监督, 对乙方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程序立刻汇报。 乙方申明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经具体阅读了上述法律、 法规要求并充足了解其含义, 乙方承诺对于其违反上述法律、 法规要求使用银行结算账户造成甲方损失负担对
5、应赔偿责任。 第六条 乙方开立结算账户时应由法定代表人(单位责任人)指定两个(含)以上账户联络人, 方便于在结算账户发生要求金额以上(含)支付业务时, 甲方经过电话等方法向账户联络人进行电话查证。乙方应提供本单位真实、 有效联络方法, 并主动配合甲方开展大额支付查对工作。 乙方电话查证联络人(甲): 职务: 联络电话: 乙方电话查证联络人(乙): 职务: 联络电话: 查证联络人信息发生变动, 乙方应立刻、 主动书面通知甲方, 不然由此造成损
6、失, 乙方不负担任何责任。 甲方认为必需时, 可经过传真、 电子邮件、 短信等手段要求乙方联络人对要求金额以上(含)支付业务进行确定。乙方同意甲方经过传真、 电子邮件、 短信等手段进行确定。 第七条 乙方开立结算账户时须同时预留单位公章和预留银行签章, 乙方预留银行签章应为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责任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盖章或署名。乙方应妥善保管开户银行交付留存印鉴卡片。 预留银行签章时乙方开立结算账户后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权利证实, 甲方应凭预留银行签章办理结算业务。甲乙双方对账户款项支付另有协议约定, 从其约定, 但不得以此对抗正当第三方。 第八条 乙方在
7、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 其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账户名称、 出具开户证实文件上记载乙方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名称应保持一致,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相关部门批文中注明名称, 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 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其预留签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者名字。 第九条 乙方申
8、请变更预留单位公章或预留银行签章, 应向甲方出具公函, 原印鉴卡片、 法定代表人(单位责任人)身份证件等证实文件。委托她人办理, 还应出具被委托人身份证件。乙方无法提供原预留单位公章或者预留印签章, 应护具开户许可证、 营业执照正本、 司法部门证实等相关证实文件。 第十条 乙方申请开立基础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类除外)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撤销必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遵照《用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措施》、 《相关深入加强对用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通知》及其相关规章制度要求。 第十一条 乙方在甲方开立各类单位银
9、行结算账户, 自正式开立之日起三个工作以后, 方可购置支票、 商业汇票、 银行汇(本)票申请书、 信/电汇凭证(以下简称“关键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 办理开通网上银行(专业版)及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础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通常存款账户除外。 第十二条 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 有责任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及多种关键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管理, 预留签章和多种关键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如发生遗失、 被偷窃等情况应立刻通知甲方, 由此造成甲方损失、 费用和对第三方责任应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乙方在甲方开立通常存款账户和单位银行卡、 财政预算外资金、 期货交易确保金、
10、 信托基金专户资金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临时存款账户需支取现金, 根据国家现金管理要求办理, 并在开户申请书上注明。专用存款账户需支取现金, 必需根据国家现金管理要求办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 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乙方从其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 每笔超出5万元, 应在支付凭证用途栏(备注栏)注明事由, 乙方对支付款项事由真实性、 正当性负责。甲方有权依据需要要求乙方提供正当付款依据(属于应纳税款项, 还应向甲方提供完税证实)。 第十五条 假如乙方签发空头支票、 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
11、不符支票或者其她支付凭证, 甲方有权给予退票或拒绝实施该支付指令。对因上述事由退票或拒绝实施支付指令而引发一起损失, 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乙方申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或申请开通、 变更多种业务功效(包含各类电子银行业务)时, 均应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本单位财务人员将结算凭证(支票、 本汇票申请书、 电汇凭证、 银行本票、 银行汇票、 开户证实书、 定时存单等)或相关业务申请表单及相关材料直接交至甲方营业网点柜台处, 按甲方要求手续办理。如甲乙双方对结算凭证、 业务申请表单交接另行签署正式协议, 从其约定。乙方不按上述方法向甲方提交, 甲方不负担由此造成一切损失。 第
12、十七条 乙方申请办理票据贴现或质押业务时, 应将票据(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定时存单等)直接交到甲方营业网点柜面处办理正式交接手续, 并留存由甲方营业网点柜面出具正式收据。如甲乙双方票据交接另签署正式协议, 从其约定。乙方不按上述方法与甲方办理票据交接, 甲方不负担由此造成一切损失。 第十八条 乙方应根据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制度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并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及甲方收费标准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乙方未主动交费, 甲方有权直接从本账户中主动扣收。 第十九条 乙方名称、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 住址以及其她要求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 应于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
13、书面变更申请, 并提供相关部门证实文件。在乙方提供符合要求文件并经甲方审核同意后, 乙方在银行上述变更内容方能生效。如乙方未立刻到甲方办理变更手续, 甲方不负担由此所造成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 乙方之前提交身份证件或者证实文件(包含营业执照、 组织结构代码证、 税务登记证、 法人身份证件等)已过使用期限, 乙方未在三个月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 甲方有权根据反洗钱相关要求中止为乙方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乙方因被撤并、 解散、 宣告破产或关闭, 或者注销、 被吊销营业执照, 需撤销在甲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到甲方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乙方还未清偿甲方债务, 不得申
14、请撤销其在甲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一条 乙方撤销在甲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必需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 并主动与甲方查对改账户存款余额, 交回多种关键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预留印鉴卡(撤销基础存款账户, 还需交回开户许可证), 甲方查对后办理销户手续。乙方未按要求交回多种关键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预留印鉴卡, 需出具公函承诺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甲方得悉乙方有被撤并、 解散、 宣告破产、 关闭, 或者注销、 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且乙方超出要求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 甲方有权停止乙方银行结算账户对外支付, 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负担。 第二十三条
15、 乙方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要求, 按时办理每年工商年检和账户年检, 以维持乙方单位本身、 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所开立账户连续有效性。 甲方根据《账户管理措施》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对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年检制度, 乙方应主动给予配合, 根据年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证实文件。如乙方未在甲方要求时间内提供有效账户年检资料, 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 乙方银行结算账户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利息收入及银行收取相关费用除外), 甲方将根据《账户管理协议》等相关要求, 通知乙方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前来办理销户手续。乙方逾期未来办理销户手续, 视同乙方自愿销户,
16、甲方有权将该账户款项列入甲方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乙方可凭原预留签章、 公章向甲方办理正式销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甲方在为乙方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开立、 撤销和变更以及银行结算账户使用中, 应按《账户管理措施》等相关制度要求实施, 不得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甲方承诺在本协议使用期间, 依法保障乙方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安全; 正确、 立刻地为乙方办理资金收、 付业务; 为乙方提供优质、 快捷结算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在甲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 法规另有要求外, 甲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冻结、 扣划乙方在甲方存款。 第二十八
17、条 甲方应依据国家相关法规, 按双方约定利率, 计息方法及结息日期结计利息, 并于结息日次日将所计利息转入乙方银行结算账户; 双方未作约定, 适用国家法律、 法规、 行政规章要求, 并结合银行同业通例。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由以下原因引发乙方交易或服务指示或指令未能得到完整或部分实施, 而使乙方遭受任何拖延、 损失, 甲方不负担赔偿责任: (1)因发生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或甲方能力控制以外情况而造成乙方交易遭取消或临时中止(但甲方有过失情形除外); (2)甲方电脑和通讯系统因任何机械、 电子或其她故障, 出现系统失灵、 中止、 失误等情况; (3)任何第三者(包含但不限于服务
18、提供商或设备供给商)造成任何延误、 中止或临时中止。 第三十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账单服务, 所包含账户包含本协议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以及与之相关人民币存款、 贷款和其她银行业务账户。 第三十一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账单服务内容包含: (一)活期结算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 甲方向乙方提供乙方活期结算账户交易明细情况对账单, 提供时点为账户发生交易数量满页时和每个月月末(此时提供截止该月末未出账单交易明细, 交易数量未满页; 账户该月无交易时, 不提供)。 (二)各类账户余额对账单及其回执 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协议包含各类账户余额对账单及其回执, 并要求乙方就某一时点乙方账户余额情况
19、和相关账务情况在甲乙双方处是否保持一致进行查对和确定。甲方每年提供次数和时点由甲方依据乙方账户交易情况确定, 每年可最少提供一次。为提升工作效率, 甲方可将上述账户合并在一份账单上一并提供。 第三十二条 甲方可经过以下多个方法向乙方提供账单服务: (一)乙方可从甲方营业场所柜台领取相关账单; (二)乙方可从甲方营业场所回单柜领取相关账单; (三)甲方经过邮局邮寄相关账单给乙方(邮寄时使用乙方预留在甲方联络地址和邮政编码); (四)甲方可经过其选择专业外包物流服务上传输相关账单给乙方; (五)甲方工作人员可直接到乙方办公场地将相关账单当面递交给乙方。 第三十三条
20、 乙方应确保预留在甲方联络人、 联络电话、 联络地址和邮政编码等联络方法真实、 有效, 如有变更应立刻通知甲方。如乙方提供联络方法内容不正确或变更后未立刻通知, 使得甲方无法提供账单服务或者账单服务提供不立刻, 甲方不负担由此造成损失。 第三十四条 账单发放后送达日期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乙方在甲方柜台处领取账单, 双方工作人员实际交接账单日期即为相关账单送达日期; (二)乙方在甲方回单柜领取账单, 自甲方发放账单后, 乙方第一次开柜取单日期即为相关账单送达日期; (三)甲方经过邮寄方法发放账单, 以交寄日期后7天为相关账单送达日期; (四)甲方经过外包物流服务商向
21、乙方发放账单, 以外包物流服务商与乙方交接账单并签收之日为相关账单送达日期; (五)甲方工作人员直接到乙方办公场地当面递交账单, 双方工作人员实际交接账单日期即为相关账单送达日期; (六)因为乙方提供联络地址错误或不正确, 造成账单发出后被退回或在发放过程中灭失, 视为相关账单已送达, 由此造成一切不利后果由乙方负担, 甲乙双方同意送达日期默认为发出日期后7天。 第三十五条 账单送达后, 因乙方原因灭失, 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补发; 甲方在确定乙方申请属实后, 给予补发。 第三十六条 乙方收到甲方提供余额对账单及其回执后, 应在送达之日起30天内完成查对、 在回执上填写查对
22、结果和签章、 将回执返还甲方; 逾期未返还, 则视为乙方已默认账务信息查对无误, 由此造成一切不利后果由乙方负担。 第三十七条 乙方在填写对账结果前, 应认真阅读余额对账单上对账须知内容, 并按对账须知要求填写; 如有未达账项, 应逐笔填写并调整平衡; 乙方如未在回执上填写查对结果, 则视为乙方已默认账务查对无误; 乙方在对账回执上填写内容有误, 甲方能够要求乙方更正, 乙方拒绝更正, 由此造成一切不利后果均由乙方负担。 第三十八条 双方在对账过程中, 发觉账务处理存在错误情况, 应由犯错方立刻更正; 拒绝更正或更正不立刻造成一切不利后果, 均由犯错方负担。 第三十九条 乙
23、方在回执上签章应使用以下第 一 项所要求印章。 (一)乙方在甲方开立活期结算账户(账号信息见本协议第二条), 在返回对账回执时点, 预留在甲方处印鉴; (二)乙方公章。 第四十条 甲方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措施》等相关要求, 在要求资费标准范围内向乙方收取账户管理、 账单服务等费用。甲方在确定开始收费或资费标准调整时, 提前10个工作日在营业网点或网站上给予公布。 第四十一条 甲乙双方因违反《账户管理措施》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支付结算措施》等相关法律、 法规要求和本协议约定而造成对方损失应负担赔偿责任。
24、 第四十二条 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为本协议目, 不包含香港、 澳门尤其行政区和台湾地域法律)。 第四十三条 相关本协议一切争议均应经过友好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 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期间, 各方仍应继续推行未涉争议条款。 第四十四条 本协议自甲方加盖业务公章及乙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责任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成立, 并于乙方在甲方正式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时起生效, 直至乙方在甲方依据本协议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正式销户时终止。本协议未尽事宜, 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措施》、 《支付结算措施》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如本协议相关约定与国家主管部门随
25、即公布相关要求有抵触或不一致, 双方同意按新要求实施。在任何情况下, 销户不应损害关闭账户之前甲乙双方直接已经发生任何债权、 债务关系。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正本一式 二 份, 其中甲方执 一 份、 乙方执 一 份、 甲乙双方各 执 一 份, 其法律效力相同。 第四十六条 其她约定事项(如有):
26、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署页, 无正文) 本协议由下述甲、 乙双方于 年 月 日于 (地点)签署。双方确定, 在签署本协议时, 双
27、方已就全部条款进行了具体地说明和讨论, 双方对协议全部条款均无异议, 并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去条款法律含义有正确无误了解。 甲方(业务公章) 乙方(公章) 责任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住所地: 住所地: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联络人: 联络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