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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的救济方法发展与协调模板.doc

1、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争议救助方法 【内容提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是法定概念.其性质是中国协议, 而不是涉外协议.发生争议时有仲裁、 行政和诉讼三种救助方法, 其中诉讼又可分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关键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 争议; 性质; 仲裁; 行政; 诉讼 一、 概念 《中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1款要求: “合营企业[1]协议, 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置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 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文件。” 二、 性质 《条例》第12条要求: “合营企业协议签订、 效力、 解释、

2、实施及其争议处理, 均应该适用中国法律。” 《中国协议法》第126条第2款要求: “ 在中国境内推行中外合资企业协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协议, 适用中国法律。” 三、 争议处理方法 (一)仲裁方法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1款要求: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 董事会不能协商处理时, 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 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第15条第2款要求: “合营各方没有在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例》第97条要求: “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推行合营企业协议、 协议、 章

3、程时发生争议, 应该尽可能经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处理。 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 提请仲裁或者司法处理。” 第98条要求: “合营各方依据相关仲裁书面协议, 能够在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也能够在其她仲裁机构仲裁。” 也就是说, 仲裁协议包含协议中签订仲裁条款和以其她方法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定协议。[2] 依据现行中国法律要求, 仲裁机构包含依据《仲裁法》组建仲裁委员会、 依据《仲裁法》和相关法律要求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和国务院《通知》及《批复》设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制订本仲裁规则。 其它仲裁机构则是指其她国家和地域仲裁机构,

4、如荷兰、 美国、 英国、 澳大利亚等国仲裁机构。 [4](相关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5条要求: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5]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要求, 属于中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 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她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除外。” 需要引发尤其注意问题是, 合营双方不得约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理由是依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要求: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法, 独立、 公正地处理产生于远洋、 近洋、 沿海和与海相通可航

5、水域运输、 生产和航行等相关过程中所发生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海事争议。”第2条第2款要求了十二种受理海事争议案件, 不包含中外合资企业协议争议。 (二)行政方法 1、 《合资企业法》第3条要求: “合营各方签署合营协议、 协议、 章程, 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同意机关)审查同意。 审查同意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同意或不一样意。合营企业经同意后,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开始营业。” 2、 《合资企业法》第14条要求: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 一方不推行协议和章程要求义务、 不可抗力等, 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 报请审查同意机关同意

6、 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 可终止协议。假如因违反协议而造成损失, 应由违反协议一方负担经济责任。” 3、 《条例》第14条要求: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 协议和章程经审批机构同意后生效, 其修改时同。” 第90条要求: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 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推行合营企业协议、 协议、 章程要求义务, 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难、 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 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成其经营目, 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7、  (六)合营企业协议、 章程所要求其她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 (四)、 (五)、 (六)项情况发生, 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 报审批机构同意; 第(三)项情况发生, 由推行协议一方提出申请, 报审批机构同意。 ” 4、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措施》第3条要求: “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据一般清算要求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 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 投资者或者债权人能够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尤其清算。企业审批机关同意进行尤其清算, 依据本措施相关尤其清算要求办理。 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 进行清算, 依

8、据本措施相关尤其清算要求办理。”第35条要求: “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尤其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 为尤其清算开始之日。” 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若干要求》第7条第1款要求: “合营一方未根据合营协议要求准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 即组成违约。 守约方应该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 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协议中一切权利, 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守约方应该在逾期后一个月内, 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同意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同意另找合营者负担违约方在合营协议中权利和义务。 守约方能够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经济损失。”

9、 6、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要求》第2条第7项要求: “企业投资者不推行企业协议、 章程要求出资义务,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第17条第1款要求: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要求报送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同意或不一样意。” (三)诉讼方法 1、 民事诉讼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2款要求: “合营各方没有在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例》第99条要求: “合营各方之间没有相关仲裁书面协议, 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主管法律依据是《中国民事诉讼法》(以

10、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要求: “因在中国推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 由中国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诉意见》第305条要求: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要求, 属于中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 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她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除外。” 既然上述要求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争议要求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 但《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此没有要求。适用该法第24条“因协议纠纷提起诉讼, 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协议推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时, 如原告是中方, 依据上述《民诉

11、意见》第246条要求, 中方不能向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但外方作为原告时, 则能够向作为被告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 在上述情形下, 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与法不符, 所以, 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要求。 假设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协议推行地、 协议签署地, 该约定与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等级管辖和专属管辖要求[6], 则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要求协议推行地[7]和协议签署地[8]管辖。 另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协议纠纷案件怎样清算企业问题批复》要求: “国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

12、约责任, 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协议效力、 是否终止合营协议、 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 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依据《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措施》相关要求办理,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由此推之, 仲裁方法处理时, 仲裁委员会组织清算也没有法律依据。 2、 行政诉讼 《中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要求: "公民、 法人或者其她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 有权依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所称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前述行政方法所称行为.   注释: [1] 依据《中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第1条要求

13、 合营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 《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要求。 [3] 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要求。 [4] 相关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5条要求: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要求)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要求, 属于中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 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她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除外。” [5] 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要求。 [6]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要求。 [7] 通常是中方所在地。 [8] 只能是在中国境内签署时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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