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协议 协议推行是指债务人全方面、 合适完成其协议义务。协议一旦生效, 就应该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这种拘束力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当事人应该根据协议约定推行义务上。但协议推行不一定要求债务人亲自推行, 也不一定要求债权人亲自接收推行, 协议法第64、 65条要求包含到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协议, 从而确立了非协议当事人作出推行和接收推行规则, 因为协议法这两个条文在了解中常常发生争议, 所以有必需做出探讨。 一、 向第三人给付协议 协议法第64条要求: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推行债务,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推行债务或者推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应该向债权
2、人负担违约责任。”该条要求实际上包含以下两种行为: 一是涉她协议。所谓涉她协议, 又称为第三人利益协议、 第三人利益签订协议、 第三人取得债权协议或向第三人给付协议, 是指协议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协议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 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协议。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 她无须在协议上签字, 也不需要经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不过尽管第三人不是订约主体, 却能够依据协议接收债务人推行和请求其推行权利。这就是说, 在协议成立而且生效以后, 债务人应负有向第三人推行义务, 假如债务人不推行义务, 应负担违约责任。利她协议中第三人没有参与协议签订, 但享受协议所要求利益。第三人享受利
3、益在协议中表现是多方面, 比如在货物运输协议中, 假如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 则收货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享受接收货物权利, 再如协议要求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作出给付, 第三人接收给付, 便是享受协议要求利益。第三人即使在利她协议中享受利益, 但并不参与协议签订, 所以她并不是协议所明确要求债权人, 也与协议债权人并不形成连带债权关系。协议一经成立, 该第三人如不拒绝, 便可独立享受权利。当然, 协议当事人虽能够为第三人设定权利, 但不应强迫该第三人接收此权利;对第三人设定权利, 该第三人能够接收, 也能够不接收。第三人接收权利意思表示, 能够采取明示方法, 也能够采取默示方法, 但拒绝接收权利亦应向
4、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假如第三人拒绝接收权利, 则协议所设定权利由为第三人利益订约当事人自己享受。在第三人接收权利以后, 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作出推行, 同时债权人也能够请求债务人向该第三人作出推行。假如债务人不推行义务, 第三人和债权人均能够请求其负担责任。 日本旧判例认为在第三人利益协议中, 第三人所受领给付并不包含该第三人与协议当事人在第三人利益协议签订前既存之债务, 即在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取得债权后,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协议约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权, 并不组成第三人利益协议, 换言之, 只有在债权人与第三人并无债之关系时,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协议约使第三人取
5、得一项新直接请求权才能组成第三人利益协议。从而当债务人已向债权人负担债务时又与其相对人约定使其债权人对其相对人取得直接请求权并不能组成第三人利益协议。日本新判例则改变了此一立场并认为, 第三人利益协议组成并不限于债权人与第三人间原无债之关系, 即不仅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债之关系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可组成第三人利益协议, 而且当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债之关系时, 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之约定亦可组成第三人利益协议。从而在债务人对她人负担债务时, 与其相对人约定由相对人负担其债务并使该她人对该相对人取得直接请求权亦组成第三人利益协议。日本学者采纳此一见解, 中
6、国台湾地域学者郑玉波先生亦表示赞同。我认为, 在推行负担中如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有直接请求权, 也不能认为推行负担含有利她协议性质, 因为利她协议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置, 而推行负担协议则只是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设定, 没有债权人参与是不能形成利她协议。 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推行债务, 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 第三人并不独立享受协议上权利和利益, 而只是替换债权人接收债务人推行。假如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作出推行或推行不合适, 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向其继续推行或负担责任, 债务人只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如中国《协议法》第六十四条要求: “当事人约定由
7、债务人向第三人推行债务,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推行债务或者推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应该向债权人负担违约责任。”此时, 第三人地位只是债权人辅助人, 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辅助人帮助债权人受领债务人推行, 她本身并不享受独立请求权, 协议当事人仍然是协议原债权人和债务人。 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 在法律上又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或依指示而为财产给付行为, 是与推行负担极为类似一项制度, 其基础内涵是债务人应债权人之请求向第三人交付债之标物。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 其特点是: 第一, 协议并没有为第三人设定独立权利, 也就是说, 在协议中,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 而不使第三人对于
8、债务人取得直接给付权利协议。在该协议中, 第三人虽享受受领给付权限, 但并未基于协议取得给付请求权, 因为债务人虽可向第三人为给付从而免去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 然而债务人对第三人并未负担债务。第二, 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只不过为基于协议要求所作出, 实际上不过是给付方法差异而已。第三, 在该制度中, 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权利并可于债务人不依其指示向第三人为给付时请求债务人负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有依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为给付义务, 并在向第三人推行后免去其对债权人所负义务, 但债务人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 对第三人并不负担债务, 债务人不推行其债务时应向债权人负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请求债
9、务人推行亦无权请求债务人负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基于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推行债务增加了费用, 这种费用应该由谁负担。通常情况, 向第三人推行出于协议约定, 依据协议约定处理;假如协议中没有约定, 按《协议法》第62条第6项要求“推行费用负担不明确, 由推行义务一方负担”处理, 即由债务人负担。 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中, 债务人是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债权人名义进行给付,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而非以债权人名义受领给付, 所以该制度与代理不一样。不仅如此, 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与推行负担也是不一样, 所谓推行负担, 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 由第三人推行债务人债务协议, 推行负担当事人为债务人
10、和第三人。两制度区分关键在于: 在推行负担中, 债务人是在向债权人负有债务情况下, 与负担人约定由负担人向其债权人为给付;而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中, 债权人对第三人往往并不负有债务而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也就是说两制度差异关键表现在推行方是否有代她方清偿其对第三人债务目。如甲欠丙一百圆, 甲与乙约定由乙直接将一百圆交付给丙, 因为乙是代甲推行其对丙之债务, 故此案类型为推行负担。而如甲向乙花店订购一束鲜花, 约请乙花店送至其女友丙处时, 因为乙并非代甲推行其向丙之债务, 故此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与第三人利益协议区分表现在: 第一, 在第三人
11、代债权人接收推行情况下, 当事人之间协议并没有为第三人设定独立权利, 也就是说, 在此种协议中,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 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给付权利协议。在该协议中, 第三人虽享受受领给付权限, 但并未基于协议取得给付请求权, 因为债务人虽可向第三人为给付从而免去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 然而债务人对第三人并未负担债务。但在利益第三人协议中, 利她协议中第三人享受独立请求权, 即第三人尽管只享受权利不享受义务, 但一旦由当事人指定成为利她协议中第三人, 她就享受独立请求权。也就是说, 一旦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推行或推行不合适, 那么第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
12、 第二, 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情况下, 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推行只不过是给付方法差异而已, 也就是说只是在推行方法上作出了改变, 现有原来向债权人做出推行改为向第三人作出推行, 假如第三人拒绝推行债务人仍然应该向债权人作出推行。但在利益第三人协议中, 利她协议中第三人享受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享受受益权是受协议当事人指定, 该协议签订, 事先无须通知或取得第三人同意。协议一经成立, 该第三人如不拒绝, 便可独立享受权利。所以, 利益第三人协议并不是推行方法改变。 第三, 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情况下, 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权利并可于债务人不依其指示向第三
13、人为给付时请求债务人负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有依债权人指示向第三人为给付义务, 并在向第三人推行后免去其对债权人所负义务, 但债务人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 对第三人并不负担债务, 债务人不推行其债务时应向债权人负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推行亦无权请求债务人负担违约责任。但在利益第三人协议中, 债务人对利益第三人也应该负有推行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 这两种形态常常轻易发生混淆, 难以分辨, 试举一案分析: 原告张某为庆贺第三人李某生日, 向被告刘某订做一件玉器, 该玉器为独山玉, 造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 被告应原告要求尤其注明, 于1998年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
14、李某。在订货当初,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00元, 预付款1000元, 在玉器制作完成后, 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 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 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 并要求赵某重做。原告得悉该情况以后, 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订金事宜, 因不能达成协议,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对于诉讼主体存在着争议。一个见解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张某和李某, 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第二种见解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张某, 李某应该定为第三人, 被告应为刘某;第三种见解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张某, 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实际上, 在本案中, 原告张某为庆贺第三人李某生日, 向被告刘某订做
15、一件玉器, 可见协议是在张某和刘某之间签订, 但因为在订货单上, 被告应原告要求尤其注明, 于1998年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然而协议并没有明确要求第三人李某是否享受独立请求权, 这么, 在被告刘某未按期交付玉器或者交付玉器不符合约定时, 第三人李某是否可请求刘某继续推行或负担违约责任, 在法律上是不无疑问。 上述案例中, 需要讨论在当事人协议中未明确给予第三人一个独立请求权情况下, 是应该将此种协议作为利她协议对待还是应该作为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行为? 我认为区分利她协议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 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 要区分第三人是否享受独立权利和
16、利益。在协议法理论上常常将受益人区分为债权人受益人和单纯受益人两种: 假如受约人把协议设定利益作为礼品赠给受益人, 那么这类受益人就是单纯受益人;假如受约人给受益人在协议中设定利益是为了清偿协议之外对受益人负有债务, 那么这类受益人就是债权人受益人。两类受益人都是无偿取得协议利益, 区分在于受约人目不一样: 设定债权人受益人是为了清偿自己所负债务;设定单纯受益人是为了赠与受益人一定利益。在利她协议中, 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所享受不是单纯利益而应该形成一个债权, 尽管这种债权是一个不完全债权, 但它一定有独立请求内容, 利她协议区分于代债权人接收推行, 其区分在于利她协议使第三人独立取得债权, 而代
17、债权人接收推行则只是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辅助人。也就是代债权人接收债务人推行, 但第三人不享受独立请求权。 第二, 要确定协议是否明确要求了第三人利益和权利, 利她协议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利益, 但第三人并不支付代价, 或负担对应义务。所以, 利她协议对第三人享受权利要求必需是明确。但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情况下, 则协议并不需要对第三人所享受权利和利益作出明确要求, 依据债务人通知或指示, 都能够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辅助人。在本案中, 原告张某向被告刘某订货以后, 在订货单上, 被告应原告要求尤其注明, 于1998年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张某在订约以后, 便将订货情况通知
18、李某, 李某表示感谢。可见, 协议要求债务人应该于1998年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尽管协议并没有明确要求第三人李某是否享受独立请求权, 也不能简单认为该约定是对推行方法约定, 实际上是给予了第三人一个独立利益和权利。 第三, 要区分是否能够变更和撤销为第三人设定利益条款。这就是说, 对利她协议而言, 第三人已经依据协议产生了独立请求权, 且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接收了该项权利, 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得变更或撤销其契约而移转其权利于自己或新受益人, 但法律另有要求者, 则依其要求。但第三人表示愿意享受该契约权利后, 则第三人权利就变为不可改变。对于替换债权人接收推行行为而言,
19、因为第三人只是以债权人辅助人身份出现, 所以第三人并没有享受独立请求权或债权。换言之, 协议中并没有为其要求明确权利或利益, 也就谈不上变更或撤销问题。因为向第三人推行只是一个推行方法, 一旦协议当事人双方经过合意确定以后, 债权人不能单方面撤销、 变更该推行方法协议条款。本案中, 李某表示同意接收货物以后, 已经不能变更和撤销为第三人设定利益条款。这就是说, 对利她协议而言, 第三人已经依据协议产生了独立请求权, 且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接收了该项权利, 则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得随意撤销第三人依据协议所应该享受权利。 在当事人仅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时, 怎样认定当事人是否含有为第三人设定权
20、利意思非常棘手。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款要求: “在没有尤其要求情况下, 依据情况, 尤其是应依据协议目, 确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 第三人权利是否立刻或者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 签订协议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 能够不经第三人同意而撤销或者变更其权利。”而其民法第329条及第330条则更深入地分别要求了对推行负担解释要求及对人寿保险协议或终生定时金协议解释要求。在大陆法系其她国家和地域, 因为其民法并未设置此种要求, 学者们便提出了很多标准。有些人主张, 从协议签订本旨观察, 假如由第三人自行行使权利, 较诸仅由债权人行使权利更能符合订约之目, 即应认为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有些人主张应视债权人是
21、否须负担相当给付为原所以定, 假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系以债权人负担相当给付为原因, 应认为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权利;反之如债务人为给付非以债权人也负担相当之给付为原因, 而是基于债务人意思, 则除另有约定外, 应认为仅由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向第三人为给付义务, 第三人无请求权。也有些人主张应依协议之目及周围情况可推出当事人有此意思即可使第三人取得权利。 我认为, 这些标准性提醒即使在客观上确实有利于发掘当事人真意并可于探究当事人订约意旨时给予参考, 不过不能将这些标准绝对化, 而是应以事件具体情况为基础, 斟酌协议性质、 目、 交易习惯等多种情况给予确定。比如在上述案例中, 协议
22、要求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交付玉器, 第三人接收该玉器并不仅仅是代债权人受领给付, 而是含有独立地承受利益特点。实际上, 在债务人交付有瑕疵情况下, 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 并要求赵某重做。可见第三人已经独立地提出了请求, 而且原告得悉该情况以后, 也并没有完全否定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利, 所以我认为原告含有将其权利授予第三人李某意思, 所以该协议应该被认为利她协议, 而不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收推行行为。 二、 由第三人为给付协议 协议法第65条要求: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推行债务, 第三人不推行债务或者推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负担违约责任。”该条款要求包含第三人为给付协
23、议和第三人代为清偿两种情况。由第三人为给付协议, 亦称第三人负担契约、 担保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 指以第三人之给付为标之契约。由第三人为给付协议并没有突破协议相对性, 其效力仍只及于当事人之间, 第三人对债权人实际不负给付义务, 对于其不推行债务或不合适推行行为, 由协议债务人负违约责任。此为“不管何人, 未经她人承诺, 不得以契约使其蒙受不利”标准题中应有之义。 即使从协议相对性标准出发, 任何协议当事人都不得为她人设定义务, 即使为她人设定了此种义务也能够由第三人给予拒绝, 则设定义务无效。但我们应该看到假如在协议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后, 第三人并不给予拒绝, 那么协议设定义务仍然
24、有效。根据私法自治标准应该尊重第三人意愿, 第三人愿意根据协议约定向债权人推行, 也有利于债权实现, 符合债权人利益。所以对协议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推行义务法律不应该给予严禁, 而应该对此作出规范。正是因为这个原因, 中国协议法认可并激励第三人代为清偿。协议法第65条要求: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推行债务, 第三人不推行债务或者推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负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同意情况下, 协议当事人能够经过其约定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早期罗马法严守“债权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观念, 清偿人只能是债务人本人。但后期罗马法已许可第三人清偿, 这么在某种程度
25、上认可债权财产权性质。而许可第三人清偿, 就考虑确保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求偿权。法律为此许可以第三人清偿相对消亡债权, 并许可清偿人代位债权人债权及担保权。现代协议法普遍许可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 甚至激励此种清偿, 这关键是因为: 首先, 第三人代为清偿毕竟有利于债权实现, 在通常情况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有利;其次, 第三人代为清偿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受追偿权, 也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 相关第三人自愿推行性质, 在学理上存在着不一样见解: 有些人认为第三人自愿推行是一个赠与行为, 也有些人认为是一个无因管理行为。我认为, 第三人清偿她人债务, 即使有时以对债务人实施赠与目进行, 但赠
26、与需要达成合意, 但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常常无此合意。所以只要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委任关系, 就应该被视为无因管理。 在第三人作出推行以后, 第三人对债务人产生追偿权, 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有可能会发生债关系, 第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其所作出推行。第三人为债务人进行清偿, 有是基于债务人委托, 有是因为事务管理, 也有是为了赠与。前两种情况下, 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偿还委任事务处理费用请求权, 或偿还事务管理费用请求权求偿权。当然假如第三人是基于赠与而作出推行除外。 该条要求包含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含有以下特点: 1.第三人推行义务是依据协议约定而产生。
27、 如前所述, 协议约定义务应该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推行, 这是由协议关系相对性决定。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其交易伙伴, 相信对方有推行能力, 通常也期待对方亲自推行。但当事人能够在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推行债务。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以后, 第三人同意代为推行, 也能够由第三人代为推行。协议法第65条中所说“当事人约定”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不包含债权人与第三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 问题在于, 假如当事人之间没有尤其约定, 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作出推行, 或者债务人请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推行, 债权人是否有权拒绝第三人推行? 我认为, 因为第三人替换推行是有利于债权人和
28、债务人, 因为从债权财产权性质而言, 债权人要达成债权目, 没有必需限定只能由债务人本人进行清偿。所以, 除了法律协议有相反要求以及依据协议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以外, 标准上应该许可第三人清偿。不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第三人推行是违反诚信标准。但在以下情况下假如当事人之间没有尤其约定, 第三人不得作出推行: 第一, 依据协议性质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推行, 第三人不得代为推行。第三人推行关键适适用于金钱债务, 以及交付物协议。假如依据债务本身性质限制, 债务性质要求必需由债务人本人推行, 不能由第三人清偿, 比如演出协议, 雇佣合相同。当然, 对这类协议, 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第三人推行, 第
29、三人也能够推行。 第二, 依据协议约定, 严禁第三人作出推行, 则在此情况下, 第三人不得代为推行。问题在于, 债权人单方面表示不许可第三人代为推行, 是否能够产生严禁第三人推行效果? 在日本判例中, 认为能够产生这种效果。但学说对此持反对意见。我认为只要第三人代为推行不违反法律、 协议要求以及协议性质, 且这种代为推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不应该给予拒绝。 第三, 第三人推行显著不利于债权人或者将可能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害。 还需要指出, 第三人推行即使符合债权人利益, 但不一定符合债务人意思和利益, 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 也许可债务人对第三人推行提出异议。德国民法要
30、求, 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 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清偿有受领拒绝权。而法国民法不许可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因清偿而代位, 瑞士债务法则无任何限制。我认为, 第三人代为推行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债务人利益, 但假如债务人明确反对, 且认为如此将损害其利益, 则第三人不得代为推行。 协议当事人经过其约定为第三人设定推行义务与第三人自愿或依据债务人请求向债权人作出推行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区分, 表现在首先假如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推行, 则即使依据协议性质不宜由第三人推行, 第三人也可作出推行;债权人也不得以其她理由拒绝第三人推行。但在没有协议约定情况下债权人能够以协议性质不宜由她人推行为由给予拒绝。其
31、次在在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推行情况下债务人依据协议有义务督促第三人作出推行。但无协议约定情况下债务人并无督促义务。 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推行。 从广义上说, 第三人多种代为推行方法都能够看作是第三人替换推行。比如为第三人设置担保等。从狭义上讲, 第三人替换推行只能指协议当事人双方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推行。这两种含义区分关键表现在, 假如是经过第三人担保方法使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推行, 担保人即使不是协议当事人, 但因为其负担了确保责任, 所以债权人有权向其提出请求, 要求其负担确保责任。从协议法第65条要求内容来看, 关键是指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作出推行, 而不包含担保等形式。其区分在
32、于: 确保有附从义务性质, 须以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为前提, 另外确保还有先诉抗辩权、 代位清偿等特点。 需要指出是, 即使在协议当事人经过协议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以后, 第三人自愿表示接收, 因为没有发生债转让, 第三人也并没有成为协议当事人, 从而仍然不受协议拘束。其作出推行并不是依据协议义务作出推行而是一个自愿推行行为。 3.没有发生债转让。 从该条要求来看, 关键是强调第三人替换推行与协议转让区分, 也就是在第三人替换推行情况下, 第三人因为并没有成为协议关系主体, 不是协议当事人, 而只是债务人债务推行辅助人。假如因为第三人向债务人作出推行不合适, 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
33、求推行。因为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推行情况下, 债务并没有发生转让, 所以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推行。第三人同意推行后又反悔, 或者债务人事后咨询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不一样意向债权人推行, 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推行, 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不推行, 债务人能够代第三人推行;债务人不代为推行, 应该赔偿损失。第三人瑕疵推行, 瑕疵责任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替换债务人推行债务。这种方法特点是第三人与债权人、 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协议, 并成为协议当事人, 只是自愿替换债务人推行债务。依据协议自由标准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 第三人替换债务人, 只要不违反法律要求和协议约定, 且未给债权人造
34、成损失或增加费用, 这种推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因为这种替换推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意志和利益, 法律应该认可其效力。 债务负担实际上是协议义务移转, 而第三人代为推行并不是协议义务移转。债务负担与第三人替换债务人推行债务之间存在以下显著区分。第一, 在债务负担情况下, 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协议。且不管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债务协议都要取得对方同意, 不然债务移转不生效。不过在第三人替换债务推行情况下, 第三人单方表示替换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替换其清偿债务协议, 但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协议, 也就是说, 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
35、不能对抗债权人, 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推行债务。从这个意义上讲, 债务并没有真正在法律上发生移转。第二, 在债务负担。债务人已经成为协议关系当事人, 假如是债务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替换债务人地位, 债务人将退出该协议关系, 原协议关系也将发生消亡。即使是部分转让, 第三人也将加入协议关系成为债务人。不过在第三人替换债务人推行责任情况下, 第三人只是推行主体而不是债当事人。对于债权人来说, 她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推行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协议当事人对待。第三, 因为在债务负担情况下, 第三人已经成为协议关系当事人, 假如她未能依据协议约定推行债务, 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推行义务和负担违约责任。假如第三人已完全替换债务人地位, 那么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债务人推行债务或负担责任。而在第三人替换推行时, 对第三人推行不合适行为, 债务人就当负担债不推行民事责任, 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负担责任。正如德国民法典第329条所要求, “当事人一方在契约中未负担她方债权人债务而负担向她方债权人为清偿义务者, 在发生疑问时, 不得视为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权利”。 正是因为债务负担与第三人替换推行存在着显著区分, 所以, 我们认为这二者是不可相互替换。在法律上要求协议义务移转同时, 还应对第三人替换推行一事明确作出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