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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模板.doc

1、浅议破产管理人对待推行租赁协议解除权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何俊 【摘 要】《企业破产法》给予了破产管理人对待推行协议尤其解除权。但实务中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时还未推行届满房屋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时, 往往因承租人利益受损且难以得到赔偿而受到承租人对抗, 致使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破产财产变价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本文针对这类问题, 就破产管理人对待行房屋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正当性进行分析总结、 对管理人正当行使解除权程序问题进行讨论, 并对管理人作出解除租赁协议中价值权衡进行简单解析, 最终对协议解除后承租人利益填补问题和管理人应对思绪作了简单探讨。 【关键字】企业破产; 租赁协议; 管理人; 协议解

2、除权; 损害赔偿; 破产债权 某县某企业以企业显著丧失偿债能力,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人民法院给予裁定受理并依法为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过程中, 发觉其中有大量房屋对外出租, 租赁期限截至破产受理裁定之日还有六个月至数年不等。管理人为方便破产财产管理及有利破产财产变价, 向各承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协议, 但部分承租人以租金已缴足及租赁物新经承租人装修等理由拒绝腾空或提出高额赔偿要求, 致使管理人与承租人之间关系担心, 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工作陷入停滞状态。 前述案例中问题, 在较多企业破产案里管理人于接管债务人财产过程中都会碰到。因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 往往

3、因为陷入经营困境而首先生产规模缩小甚至生产停顿、 首先大量房屋空置, 所以将空余房屋出租取得租金便成为企业在申请破产前常见一个自救手段。而《中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给予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案中特殊协议解除权, 管理人在面对这种情况时也倾向于解除租赁协议方便于管理租赁房屋以及保持和提升租赁房屋变价价值, 但实务中承租人常因其利益受损而与管理人解除行为对抗, 反而不利于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和债权人整体利益。所以需要就破产管理人对待推行房屋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正当性、 正当性进行部分探讨。 一、 管理人就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法律依据 协议解除权是协议当事人依协议约定或法律要求而享受解除协议权利

4、《中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第九十三条要求: “当事人协商一致, 能够解除协议。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解除协议条件。解除协议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能够解除协议。”第九十四条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 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 (二)在推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推行关键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 (四)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或者有其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 (五)法律要求其她情形。”《协议法》上述要求即分别为约定协议解除权、 法定协议解除权。 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

5、作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权, 应属于《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情形, 即由《破产法》第十八条要求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推行完成协议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推行, 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 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回复, 视为解除协议。”仅从该条要求来看, 管理人能够解除协议只需满足两项条件: 其一, 协议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 其二, 协议双方即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推行完成。 所以单就法律要求而言, 管理人就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只需依据两点: 其一, 租赁协议是

6、在债务人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之前成立; 其二, 租赁协议双方均未推行完成。其中对于第一点, 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才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 有解除需要租赁协议无疑都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由债务人与承租人签订并成立。而对于第二点, 常有承租人以租金已足额缴纳、 承租人已推行协议义务为由提出异议, 但租赁协议含有继续性关键特点, 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关键协议义务而非全部协议义务, 承租人还有保管租赁物、 返还租赁物等关键义务以及通知附随义务等等, 所以在租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 承租人一直处于推行租赁协议过程中; 一样债务人将租赁物占有、 使用权利让与承租人, 也是处于推行租赁协议过程中。所以

7、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要求, 管理人有权继续推行或单方解除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 租期还未届满租赁协议有其法律依据。 二、 管理人就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程序问题 即使管理人依据《破产法》有权继续推行或单方解除租赁协议, 但该解除权行使必需是正当、 符正当律程序要求。《协议法》对于当事人行使协议解除权通常要求, 是把“通知”作为解除协议法定程序: 《协议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要求: “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要求主张解除协议, 应该通知对方。协议自通知抵达对方时解除”。所以“通知”是行使解除权协议当事人在解除协议时必经程序和法定义务。另外依据《协议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要

8、求, 假如在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要求必需经过同意、 登记手续才能解除协议, 则当事人除了要通知对方以外, 还要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办理同意、 登记手续才能产生解除协议效力。 《破产法》相对于《协议法》, 其中对协议相关要求属于尤其要求。所以《破产法》第十八条在给予管理人尤其协议解除权同时, 也为管理人设定了程序上尤其便利: 管理人既能够以“通知”对方当事人主动方法解除协议, 也能够以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不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回复”消极方法解除协议。所以管理人在就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过程中, 并不受到《协议法》通知义务约束, 程序上要求相对较低。 不过民商法律中

9、通知”, 并非仅指明示方法书面通知, 亦能够包含以实际行为作出默示表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或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即便管理人未明示通知或回复继续推行协议, 但却有诸如接收对方当事人新缴纳租金情形, 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 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 但其行为表明已接收, 能够认定为默示”要求, 属于管理人决定继续推行租赁协议而放弃解除权情形。 另外在企业破产实务中, 租赁协议对方当事人即租赁债务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等用途承租人相对于专业性较高管理人, 对于《破产法

10、》等法律法规中适适用于破产案件尤其要求了解程度显著是较低。承租人可能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等传统、 普遍法律观念, 简单地认为即便是租赁物因破产财产变价处理而由第三人买受情况下, 租赁协议亦可继续推行。所以在破产申请受理甚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以后, 部分承租人都不会意识到租赁协议有解除可能性。承租人对法律可能认知缺点虽不阻碍管理人依法行使协议解除权, 但会带来承租人因协议解除所受损害愈加扩大、 承租人拒绝推行腾空退还租赁物义务等不良后果, 形成对债权人整体利益不利益、 造成对破产程序和管理人本身工作阻碍。 总而言之, 笔者认为即使《破产法》第十八条要求对于行使解除权程序要求相对宽松, 但出于

11、正当性和程序效率、 实际利益等方面考量, 管理人在确定要对租赁协议行使解除权情况下应尽可能选择主动解除方法, 即在法定两个月时限内主动以明示方法通知对方当事人、 明确地作出解除协议意思表示为妥。 三、 管理人解除租赁协议价值权衡 《破产法》第十八条实际要求是管理人对待推行协议选择权, 解除权只是选择之一, 管理人也能够选择继续推行协议。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破产法立法指南》所述, 管理人在面对待推行协议时作出选择目系“使破产财产价值达成最大化和降低负债, 以及在重整情况下, 使债务人能够尽可能不中止地继续生存和营业下去”, 则为实现目标将选择“利用那些有利于和有利于提升破产财产价值

12、协议(包含有利于继续使用可由第三方拥相关键财产协议), 而拒绝那些造成负担协议或连续履约成本超出可从协议取得收益协议。”所以管理人对于接管债务人待推行协议, 必需就协议是“有利和有助”还是“造成负担或成本超出收益”作出价值权衡, 以正确地作出继续推行或终止协议决定。 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要求, 因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推行双方均未推行完成协议所产生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对方当事人有随时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优先地位。而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 如管理人选择解除协议, 对方当事人只能以因协议解除所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且该债权通常属于无优先受偿权一般债权。管理人所需要权衡

13、即是上述两种情况下形成债务以及附随债务而得到利益整体利弊。 从《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要求通知或回复时限、 第二款后段要求管理人继续推行协议提供担保义务, 以及《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要求管理人继续推行协议汇报义务等《破产法》中相关内容中也能够看出, 《破产法》为管理人解除待推行协议设置较为便利操作程序, 而对管理人选择继续推行协议则设置了部分程序上和实体上可能障碍。所以笔者认为, 《破产法》立法上亦是偏向于激励管理人解除待推行协议、 使债务人财产得以集中管理、 保持财产总价值稳定。换言之《破产法》并不激励管理人冒着共益债务扩大风险继续推行协议以追求推行协议可能得到利益, 而是只

14、要求管理人保守地维持现有利益即可。 结合中国法律施行客观现实和破产案件实务, 应该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并不完善大背景下, 民商法律中追求公平、 诚信等价值并未充足实现。商事主体在签订协议过程中, 优势一方处于本身利益考量总是会引导协议权利义务约定趋向有利本身一方, 致使协议内容和协议推行均存在一定不公平。尤其在破产案件中, 破产企业在申请破产之前, 为自我挽救往往会主动放弃本身部分利益、 甚至盲目地牺牲长远利益去争取与她人签订协议。具体到房屋租赁协议, 实务中常见有陷入破产危机企业为取得周转资金而不惜以较低租金、 较长租赁期限将厂房出租情形。这么情况下, 如管理人选择继续推行协议首先租金

15、收益低于正常水平; 其次当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参与变价处理时, 其上租赁协议存在属于权利瑕疵势必影响到变价, 可能造成短期内甚至一直无人愿意买受情况, 或造成价格偏低变价结果。显然管理人将偏向于拒绝继续推行即行使解除权。 四、 承租人利益填补问题和管理人应对思绪 实务中不可回避一个问题是租赁协议对方当事人即承租人利益填补问题。传统民商法律中一直重视对租赁者尤其是不动产租赁者权利保护, 除确立前述普遍为人熟知“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之外, 通常还给予租赁者相同条件下优先购置租赁物等特殊权利。究其缘由, 盖因维持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利稳定, 关系到租赁者生产、 生活稳定, 可包含其很多方面权利、 利益。

16、在企业破产案中, 承租人租用债务人房屋时, 并不一定知悉债务人可能申请破产, 如前所述也不一定知悉债务人破产后租赁协议可被解除风险。承租人租赁房屋, 通常都有用于经营取得利益预期或者用于居住取得生活上便利。承租人因协议解除所产生损害, 通常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 承租人即使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但实务中其债权通常只属于无优先受偿权利一般债权, 而一般债权受偿百分比在破产清算案中普遍较低甚至可能为零。所以在管理人单方解除租赁协议情况下, 转化为债权人承租人利益在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下是显著得不到足够赔偿。 从企业破产这一现象根本分析, 承租人损失起源实际和其她债权人并

17、无二致, 均是作为债务人破产企业丧失了偿债(履约)能力; 承租人受到损害与其她债权人无法受偿债权本质上都是因债务人破产而受到损失。所以就《破产法》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立法目而言, 将承租人取得损害赔偿权利列入破产债权是公平合理。但承租人损失也有其特殊性: 其一, 假如管理人选择继续推行租赁协议, 承租人损失不会出现; 其二, 承租人对所租赁房屋往往有(经出租人许可)装修、 改良、 增加添附物等改造行为, 以其本身财产对租赁房屋价值增加有所贡献, 受到损害却只能以一般债权受偿。所以承租人往往不愿意、 不配合管理人解除租赁协议, 产生本文开始所举案例中经典矛盾和冲突。 针对这一问

18、题, 笔者认为管理人应该从破产案件全局利益出发, 对所碰到待推行租赁协议或可依据具体情况作出不一样处理。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初, 便应该立刻搜集待推行房屋租赁协议情况, 掌握每一件租赁协议租金支付情况、 剩下租赁期限、 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资本投入情况等信息。管理人还应该立刻将租赁协议可能解除相关信息通知承租人, 善意地劝阻承租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对承租房屋投入资本, 以避免其未来不能受偿损失扩大后果。 而管理人在掌握前述租赁协议信息以后, 或可依据破产案件趋势, 综合考虑是否继续推行协议。对于租金水平合理、 剩下租期较短协议, 如租期可在预期房屋变价时间前届满协议, 管理人不妨选择继续推

19、行至租期届满, 以避免扩大矛盾以及节省实施职务成本; 对于承租人未足额按时缴付租金情况, 管理人可径行依据《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第(三)、 (四)项之要求通知承租人解除协议, 并以对外债权清收形式追索租金; 而对于协议剩下租期较长情况, 管理人能够与承租人协商变更租期, 将租期提前至预期变价时间之前, 而且可减免承租人部分租金以抵消因租期缩短而给其带来损失。管理人不管作出何种选择或决定, 都应该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时限内主动、 明示地通知承租人, 以确保协议解除权行使在程序上正当完备。而管理人选择继续推行协议, 不管是依原有协议继续推行或者变更协议后继续推行, 依法均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

20、民法院汇报, 在必需时候还应取得债权人会议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而管理人作出解除租赁协议后碰到承租人抵触, 假如短期内无法经过协商或调解处理矛盾, 管理人不应一味地为缓解矛盾而妥协。管理人职责所在是为债权人整体利益服务; 解除租赁协议后承租人虽也可能成为债权人, 但假如管理人对其过分让步, 则可能组成对其未来债权部分清偿, 违反尽职义务且也属于无效行为。通常而言选择协商或者调解即使较民事诉讼(判决)程序高效, 但在协商调解演变成拖延时候诉讼以及判决确定性效果足以填补在程序效率上劣势, 况且在破产案件中受诉法院通常为破产案件管辖法院, 诉讼效率相对于通常案件或有提升。所以管理人在此情况下应该立刻

21、果断选择经过诉讼方法行使解除权及收回租赁房屋, 以尽可能保障破产案件程序效率和资产变价中效率利益。 【参考书目】 1、 徐朋、 李华玉: 《破产管理人协议解除权法理分析》, 《人民司法》, 12期。 2、 易民胜、 林森才: 《协议解除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第三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集(实务卷)》, 。 3、 王欣新、 余艳平: 《论管理人对待推行协议选择权》, 《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 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破产法立法指南》, 。 5、 朱国全: 《刍议管理人“协议解除权”与协议相对人“买卖不破租赁权”之间冲突之处理》, 《破产法论坛(第三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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