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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技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模板.doc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中民终字第10559号   上诉人北京A商贸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技贸有限企业(以下简称B企业)之间买卖协议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23366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11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由法官钱XX担任审判长, 法官盛XX、 刘XX参与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B企业一审诉称: 宋X于8月5日至8月27日之间以A企业名义, 分4次从B企业提走502胶、 安特固胶等化工产品, 价值19 209.6元, B企业数次催要货款未果。1月26日, B企业将A企业、 宋

2、X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宋X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从B企业处购置化工产品系代表A企业职务行为, A企业应该支付货款。故B企业撤回对宋X起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A企业给付B企业货款19 209.6元,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A企业负担。A企业不服该案一审判决, 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B企业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宋X购置化工产品系代表A企业职务行为, 撤销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 裁定驳回B企业对A企业起诉。8月8日, B企业又以宋X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

3、院经审理认为, 宋X提供证据证实宋X购置化工产品仍系代表A企业职务行为, 裁定驳回了B企业对宋X起诉。故B企业再次起诉A企业, 要求A企业给付货款19 209.6元, 赔偿利息损失(自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贷款利率7.6%计算), 并负担诉讼费用。   B企业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给予证实: 1、 6月28日, B企业给A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7月9日进账单;2、 8月5日, B企业给A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8月13日进账单, 上述两份证据证实B企业与A企业存在业务关系;3、 宋X签字收货凭条, 日期分别为8月5日、 8月9日、 8月11日、 8月27日;4、 北京

4、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5、 3月10日A企业上诉状;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终字第07083号民事裁定书;7、 北京市朝阳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23516号民事裁定书;8、 3月3日安全责任协议书(复印件);9、 4月20日A企业退租协议;10、 A企业给北京D包装制作有限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复印件)及收据3张(复印件);11、 北京C化工供销企业出具证实;12、 北京市E商贸有限责任企业出具证实一份;13、 吴X证人证言;14、 9月1日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1张(复印件);15、 收据77张(复印件), 收款人处几乎均为“赵X”;1

5、6、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17、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终止审查通知书;18、 ()二中民申字第12085号民事裁定书。   A企业一审辩称: 从宋X出具欠条来看, 宋X行为属个人行为, 其应负担责任。现在时间过去四年了, 很多证据无法核实, 不一样意B企业诉讼请求。   A企业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 A企业对B企业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 2真实性不持异议, 认可A企业与B企业发生过业务往来, 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持有异议, 不是A企业签署, 未加盖A企业印章, 故与A企业无关。证据4、 5、 6真实性不持异议。证

6、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 与A企业无关。证据8至证据15真实性持有异议, 认为是复印件, 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6、 17真实性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B企业提交证据1、 2、 4、 5、 6、 16、 17, A企业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法院给予确定;B企业提交证据8、 9、 10、 14、 15系复印件, A企业对真实性持有异议, 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B企业提交证据13系证人证言, 因证人未到庭, 故法院对其真实性、 证实力均不予确定。   双方当事人对包含本案争议焦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 B企业提交12月19日北京C化工供销企业证实, 内容为: “本企业于8月30日

7、在A商贸有限企业南城分企业(宋X)处购得北化502胶5箱(1500支)单价3.2元, 累计付给A商贸有限责任企业转账支票一张, 支票号为2348#(金额为肆仟捌佰元整)特此证实”。   二、 B企业提交1月11日北京市E商贸有限责任企业出具证实一份, 内容为: “本企业于3月起向A商贸有限责任企业南城分企业做生意, 业务往来一直是宋X负责, 宋X曾数次拿A企业支票到本企业结帐, 本企业曾数次给她开具A企业增值税发票, 另外春节前, 解广建来到本企业, 请本企业对她企业经理宋X在业务上给予多方帮助, 本企业也到A分企业所在地东铁营考查过, 本企业于10月把企业业务和宋X结清, 足以证实3月至1

8、0月宋X在A企业工作。特此证实”。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B企业欲证实宋X能够代表A企业。A企业认为其为复印件, 不予确定。法院认为, 上述两份证据系原件, 且其证实力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朝民初字23516号民事裁定书中给予确定, 故法院对其真实性、 正当性、 关联性给予确定。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 B企业与A企业素有业务往来。B企业向A企业提供过化工产品, A企业支付过货款。8月5日、 8月9日、 8月11日和8月27日, 宋X以A企业名义从B企业购置了502胶、 安特固胶等化工产品, 货款为19 209.6元。A企业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一: A企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曾委

9、托宋X送货, 但不认可委托宋X代表其向B企业购置过化工产品。   另查二: , B企业起诉A企业、 宋X偿还上述欠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宋X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从B企业购置化工产品系代表A企业职务行为, 故B企业撤回对宋X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 A企业给付B企业货款19 209.6元。A企业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B企业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宋X向B企业购置化工产品行为系代表A企业职务行为, 故B企业起诉A企业给付所欠货款请求, 因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故作出()二中民终

10、字第07083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 驳回B企业对A企业起诉。以后, B企业又以宋X为被告, 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要求宋X偿还所欠货款。宋X向法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实其系代表A企业职务行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仍然认为宋X行为属A企业职务行为, 据此作出()朝民初字25316号民事裁定: 驳回B企业对宋X起诉。B企业未提出上诉。B企业对()二中民终字第07083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10月6日决定立案审查。12月23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终止审查通知书, 认为因

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B企业与A企业因同一事实、 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 B企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撤回申诉请求, 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对该案终止审查。B企业对()朝民初字第25316号民事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2月19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B企业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宋X向B企业购置化工产品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A企业职务行为。B企业与A企业素有业务往来, B企业向A企业提供过化工产品, A企业亦支付过货款。A企业即使不认可宋X曾代表其向B企业购置过化工产品, 但认可其曾委托宋X送货, 亦委托宋X向其她企业办理

12、过业务。B企业提供北京C化工供销企业、 北京市E商贸有限责任企业证实结合B企业提交其她证据、 A企业陈说, 以及法院作出生效裁定, 在A企业没有相反证据推翻B企业证据情况下, 能够认定宋X向B企业购置化工产品行为系代表A企业职务行为, A企业对宋X行为应该负担对应法律责任。A企业在收货后应该立刻给付货款, 其未按时支付货款行为, 系违约行为, 应该赔偿对应利息损失。B企业要求A企业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请求, 法院给予支持。综上,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要求, 判决以下: A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B企业货款19 209.6元并赔偿对应

13、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自九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假如A企业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   A企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关键上诉理由为: 一、 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法律标准, 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判决之前, 已经有()二中民终字第07083号民事裁定、 ()朝民初字25316号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判决应属违法, 应予撤销。二、 北化仪克企业一审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予审查, 认定事实不清, 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北化仪克企业自年中至8

14、月长达三年时间内, 未曾向A企业提出过付款请求, 故其本案起诉已经超出了两年诉讼时效。三、 一审法院引用()朝民初字25316号民事裁定中证据作为本案证据, 属适使用方法律错误。该案中B企业提供北京C化工供销企业、 北京市E商贸有限责任企业证实属于证人证言, 由该案被告宋X提供, 与A企业无关, 且对A企业不利。一审法院不顾A企业要求所涉两家企业出庭接收质证正当要求, 认定上述两份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证据规则要求, 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A企业与北化仪克企业存在业务往来, 认定宋X购货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妥。宋X本人未注册企业, 常常借用她人企业从事业务。A企业虽与宋X

15、有过业务往来, 但每次都为宋X办理委托手续。A企业从未委托宋X与北化仪克企业发生业务。一审法院仅依据宋X曾代表A企业与其她企业发生业务即认定本案宋X行为属职务行为, 认定错误。五、 一审法院判决中利息自9月1日起算, 认定错误。综上, A企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改判驳回北化仪克企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北化仪克企业负担。   北化仪克企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 有B企业提交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说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化仪克企业依据一审法院于4月15日做出()朝民

16、初字25316号民事裁定再次起诉, 本案应属于出现新证据情况, 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进行审理, 程序并无不妥, A企业相关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标准、 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北化仪克企业自起连续、 主动地以诉讼方法主张其债权, 其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起诉要求A企业负担责任, 其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故A企业相关北化仪克企业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主张亦不成立。B企业与A企业素有业务往来, A企业即使否认宋X曾代表其向B企业购置过化工产品, 但认可其曾委托宋X送货, 亦委托宋X向其她企业办理过业务。B企业提供北京C化工供销企业、 北京市E商贸有限责任企业证实、 结合B企业

17、提交其她证据、 A企业陈说以及法院生效裁定, 在A企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B企业证据情况下, 能够认定宋X向B企业购置化工产品行为系代表A企业职务行为, A企业对宋X行为应该负担对应法律责任。A企业在收货后应该立刻给付货款, 其未按时支付货款行为, 系违约行为, 应该赔偿北化仪克企业对应利息损失。综上, A企业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妥, 本院给予维持。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要求, 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 由北京A商贸有限责任企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 由北京A商贸有限责任企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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