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4 国际货物买卖口头形式协议是否有效争议案 3月, 中国浙江省某进出口企业一位美国用户在与该企业业务员见面时, 口头向该企业下了一笔订单, 因为时间较为仓促, 加上该用户是企业老用户, 与之洽谈业务员未要求与对方当场签下书面协议, 只是请对方回国后再发一份传真方便留档。用户回国后, 并未发来传真, 我方业务员也未坚持催要, 同时, 我方依据用户要求已开始备货, 当货物将要备齐, 我方请用户确定汇款时, 用户告之, 当初因为较为慌忙, 未充足考虑, 以至下了口头定单, 回国后, 仔细加以核实, 发觉无法成交, 加上我方请其以传真确定, 则认为不发传真订单不正式成立, 而且, 依据其对与中
2、国了解, 中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是不认可口头形式协议。所以, 用户提出: 对于因为其未立刻通知我方取消口头订单造成损失表示遗憾, 但仅此而已。我方得悉用户态度后表示, 中国已经适用了新协议法, 在其中明确了口头形式协议有效性, 美国用户说法纯粹托词, 无任何法律依据, 所以将坚持向用户索赔。 [案例4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协议是否有效成立常常出现争议或纠纷。其中一个关键焦点就是相关协议有效形式问题, 即协议签订形式是否符正当律要求。这也是中国乃至世界各国规范协议法律中包含到关键条款之一。现在, 中国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协议关系法律, 在中国法方面关键是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
3、协议法》(以下简称为新《协议法》), 除此之外, 就是1988年中国参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条约》(以下简称《条约》)。所以, 中国企业企业在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签订协议, 关键受到中国新《协议法》规范, 假如符合《条约》适用条件, 则须由该条约进行调整。 在新《协议法》中, 对于协议形式, 第十条做出了以下要求: “当事人签订协议, 有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和其她形式。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采取书面形式, 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从这条中, 能够知道,对于除法律明文要求必需采取书面形式,其她协议能够由当事人选择口头、 书面等形式, 二者均可。自然, 这一规则当然适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但同时,
4、 大家也知道, 对于《条约》, 在中国核准加入时, 依据条约第95条和96条给予权力, 对条约第11条做出申明加以保留, 即《条约》11条要求: “销售协议无须以书面签订或书面证实, 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她条件限制。销售协议能够用包含人证在内任何方法证实。”不适适用于中国。依据此项保留, 中方当事人与营业地处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国际货物买卖协议必需采取书面形式。中国之所以做出此项保留, 是因为核准加入条约时, 中国调整涉外经济协议关系法律是1985年颁布《涉外经济协议法》, 该法要求一切涉外经济协议必需采取书面形式。所以, 出现上述中国对条约中协议形式保留。那么, 新《协议法》替换《涉外经济协
5、议法》后, 对于涉外经济活动中国际货物买卖协议, 我们应该怎样掌握尺度来确定口头形式协议是否为有效呢? 首先, 一个见解认为, 现在, 中国新《协议法》对协议形式要求已与条约要求一致, 依据法理中“新法优于旧法”, “后法优于先法”标准, 原有中国法失去效力, 至于中国对条约相关协议形式保留, 也作为中国法一部分同时失效。从而, 中国对《条约》所作相关协议形式保留在新《协议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失去效力。所以, 得出结论: 在新《协议法》实施后, 国际货物买卖协议能够把口头形式作为协议有效形式一个选择。通常, 一个国家法律, 其效力终止通常分为两种方法, 即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上述见解提出中国
6、对《条约》协议形式保留失效是因为符合了法律效力终止形式中默示废止方法条件: 既并非以明确文字要求来废止原有法规, 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旧法与新法要求相冲突时适用新法标准, 从而实际上废止了旧法效力。如此一来, 国家即使并未明确取消对于《条约》11条所作保留, 但实际上, 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 已经能够看作中国对于条约协议形式要求保留失效了, 自然, 口头形式协议也是协议形式一个有效形式。 对于这种见解, 似乎有一定道理, 不过仔细研究《条约》条款后, 产生了不一样结论。《条约》第97条(4)款中, 有这么要求“依据本条约要求做出申明任何国家能够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申明。此种撤回于
7、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从这一款能够看出, 缔约国在对协议形式做出申明进行保留后, 假如要取消保留, 必需以书面形式提出。中国核准参与《条约》, 除了《条约》要求能够提出保留且中国申明保留外, 在适用《条约》情况下, 根据“条约必需遵守”标准, 其她条款要求必需遵守, 所以依据上述条约对撤消保留要求, 中国要取消保留申明, 必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取消。而到现在为止, 中国政府还未就撤消对《条约》11条做出保留做出书面申明。那么, 这就意味着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 口头形式协议是否有效在不一样情况下将出现不一样结论, 关键能够按下面多个情形加以判定: 第一 、 现在,
8、中国新协议法生效后, 中国政府还未以书面形式宣告撤消《条约》核准书中对于协议形式做出保留。那么, 在这种情况下, 依据《条约》97条(4)款要求, 应该认为中国对于条约中协议形式保留申明仍然有效。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假如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条约》缔约国, 那么, 在适用条约情况下, 对于协议有效形式则应该认定为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所以, 新《协议法》颁布实施后, 我们仍要注意在与营业地所在国为《条约》缔约国用户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 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约定不适用《条约》, 则不能采取口头形式作为协议有效形式之一, 仍要签定书面形式协议。中国很多贸易伙伴都是条约缔约国, 如美国
9、 法国、 意大利、 加拿大等, 包含范围不可谓不广, 这就需要中国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 注意区分对方营业地所在国是否为《条约》缔约国, 避免在一些情况下采取口头形式协议造成出现损失。 第二、 假如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条约》缔约国, 不过双方在协议中排除了《条约》适用, 那么, 假如此时所适用调整协议法律认可口头形式协议为有效协议, 则能够采取口头形式协议。 第三、 在中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非《条约》缔约国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情况下, 假如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则适用中国法律, 那么, 对于这种情况, 国际货物买卖协议采取口头形式能够认为是一个有效协议形式。假
10、如依据国际私法冲突规则适用其她国家法律, 而此法律认同国际货物买卖协议口头形式有效, 则协议能够采取口头形式, 反之, 需要采取书面形式签订。 第四、 未来, 假如中国政府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条约》保管人撤回对《条约》11条做出保留, 那么, 中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条约》缔约国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 假如适用条约, 则能够采取口头形式。但必需注意是, 撤回申明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第一个月第一天才生效, 在此之前, 符合此条情形协议签订仍须采取书面形式。另外, 还要注意是, 下面第五点中所列出国家例外。 第五、 条约缔约国中, 除了中国对于协议形式做出保留外, 还有下面国家也
11、对协议形式问题作了相类似于中国保留。这些国家包含阿根廷、 白俄罗斯、 智利、 匈牙利、 乌克兰等。在这种情况下, 假如中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属于上述国家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交易时, 即便中国政府未来以书面形式宣告撤消对于《条约》11条保留, 但因为上述国家保留申明, 只要当事人双方未明确排除适用条约, 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仍然必需采取书面形式。中国与这些国家贸易交往正在日益扩大, 所以, 与这些国家当事人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协议, 应该十分注意这点。 上面经过5点分析, 叙述了不一样情况下, 中国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与另一方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签订协议有效性。当然, 案例中口头协议是否成立就
12、显而易见了。经过这个案例, 能够看出, 这要求中国外贸业务人员含有能够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针对不一样情况分辨签订口头形式协议是否有效能力, 从而避免无须要损失。通常, 国际货物买卖书面形式协议较为安全, 但缺点是影响交易便捷, 凡事必需起草条文并签字盖章, 有时轻易丧失商机; 而口头协议特点与书面形式协议相反, 能确保交易便捷和快速, 但发生纠纷, 不轻易举证。所以,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对于部分包含金额较大协议, 从交易安全和证据学角度考虑, 还是采取书面形式为好, 而不管依据上述5点对方当事人身份是否造成口头协议为有效形式; 况且, 在通常情况下, 对方也一样会有类似考虑。对于部分金额较小协议, 或在用户拥有良好信誉情况下, 假如对方当事人身份符合上述口头协议为有效形式条件, 为了抓住商机, 能够采取口头协议形式。或者, 接到口头订单后, 为节省时间, 先备货, 备货同时, 再起草书面协议由双方签署。当然, 假如在仓促中, 无法明确分辨对方身份符合上述那一点, 在这种情况下, 采取书面形式协议不失是最为明智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