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企业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企业等担保协议案 基础信息 案件名称: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企业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企业等担保协议案 案号: ()高民终字第17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确保协议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当事人: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企业,江苏银大科技有限企业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关键词 相关法条 基础案情 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 二审维持原判 原始文书 ()高民终字第1730号 案例正文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企业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企业等担保协议案 问题
2、提醒: 怎样认定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效カ? 【案例索引】 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初字第13716号(11月11日) 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终字第1730号(9月22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中建材企业) 被告(上诉人): 江苏银大科技有限企业(以下简称银大企业) 被告: 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恒通企业) 被告: 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天元企业) 被告: 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天宝企业) 被告: 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
3、企业(以下简称俄欧企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期间, 中建材企业与恒通企业签署五份《进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 对中建材企业代理恒通企业进ロ新加坡GXD企业工业计算机服务系统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原告中建材企业在一审诉称: 中建材企业接收恒通企业委托, 为恒通企业代理进ロ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她物品, 并代垫相关费用, 恒通企业向中建材企业支付进ロ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包含进ロ代理费)。中建材企业根据双方约定推行完进ロ代理义务后, 恒通企业未能立刻推行协议义务, 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10月10日, 中建材企业、 恒通企业和天元企业签署一份《备忘录》, 确
4、定截至9月30日, 恒通企业仍欠中建材企业累计18907936.92元, 其中进口货款、 各项费用计56.92元, 逾期利息计2706280元, 恒通企业需于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备忘录》中同时约定, 天元企业为恒通企业提供连带责任确保。以后, 银大企业、 天元企业、 天宝企业、 俄欧企业分别向中建材企业出具《承诺书》及《承诺函》, 承诺为恒通企业对中建材企业全部应偿还债务(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 利息、 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确保。似恒通企业仅偿还部分本金, 各确保人亦未能清偿全部货款和各项费用。故中建材企业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恒通企业向中建材企业支付欠款本金
5、15532175.94元; (2)恒通企业向中建材企业支付自10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暂计至8月1日为7959081元); (3)天元企业、 天宝企业、 银大企业、 俄欧企业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4)五被告共同负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通企业、 天元企业、 天宝企业、 俄欧企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但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ロ头答辩称: 对中建材企业起诉代理进ロ事实、 确保事实均无异议, 认可中建材企业主张欠款本金数额。对于中建材企业主张利息, 不认可底新増加30519.02元费用自1月1日起计息,
6、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计息, 其它利息给予认可。 被告银大企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但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承诺书》签署时间是10月19日, 而在5月银大企业已变更为现名称, 《承诺书》主文是银大企业, 加盖公章却是银大企业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企业, 形式要件上担保不成立。且《承诺书》上银大企业公章是何寿山经过其她路径取得, 并非银大企业印鉴。中建材企业在签署《承诺书》过程中存在过失, 未审查何寿山是否经银大企业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 未审查银大企业印鉴是否真实。所以, 中建材企业与银大企业之间担保协议无效, 银大企业不应负担确保责任。 10月10
7、日, 中建材企业与恒通企业、 天元企业签署《备忘录》, 约定恒通企业确定截至9月30日, 其应向中建材企业支付上述五份《进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项下代理进ロ货款、 各项费用(含代理费)累计34279548.21元, 逾期利息2706280元, 恒通企业已支付18077891.29元, 共欠中建材企业18907936.92元; 恒通企业承诺于10月归还200万元, 每七天还50万元, 11月归还1000万元, 每七天还250万元, 12月归还800万元, 每七天还200万元, 并将10~12月逾期利息一并结清; 天元企业为恒通企业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恒通企业、 天元企业承诺在还款期间, 由广
8、州海港大酒店代其毎日还款, 到期恒通企业未足额还款时, 由银大企业无条件代为支付剰余欠款及利息, 直至全部还清。《备忘录》附件1是恒通企业应付款(至8月30日)明细表, 附件2是恒通企业付款情况表, 附件3是利息及罚息金额并载明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10月19日出具加盖有“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企业”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签字《承诺书》载明: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企业: 依据贵司于10月10日星期二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西奥中心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企业会议室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企业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企业签署备忘录, 现我企业承诺以下: 如若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企业和北
9、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企业在上述备忘录还款期限到期时未能足额还清贵司债务, 本企业——江苏银大科技有限企业将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下全部欠未及利息等, 还款期限20天, 直至全部还清。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备忘录补充文件, 经我企业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 与原备忘录含有相同效力。”中建材企业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该《承诺书》原件显示, 何寿山是在加盖了“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企业”印章《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确定。 6月4日, 天元企业向中建材企业出具《承诺函》, 承诺为恒通企业向中建材企业归还《备忘录》中约定剰余欠款及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诉讼费用和实现担保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确保, 直至款项全部
10、还清。 6月6日, 天宝企业、 俄欧企业分别向中建材企业出具《承诺书》, 两企业均承诺对恒通企业依据《备忘录》对中建材企业全部应偿还债务(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 利息、 追索债权费用)负担连带还款责任, 该连带还款责任是独立不可撤销, 直至债务全部还清。 上述《备忘录》、 《承诺函》、 《承诺书》签署和出具后, 恒通企业仅向中建材企业归还欠款本金70万元, 剩下欠款本金和利息未向中建材企业支付, 天元企业、 天宝企业、 俄欧企业、 银大企业亦未向中建材企业推行担保责任。在一审庭审中, 恒通企业和中建材企业共同确定, 截至12月31日, 恒通企业欠款本金为15501656.92元
11、 利息为6304904元。中建材企业主张自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15532175.94元(其中包含底新増加费用30519.02元)利息, 恒通企业对中建材企业主张欠款本金总计15532175.94元给予认可, 但主张自1月1日起计算新増加费用30519.02元利息, 没有依据, 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 另查明: 银大企业原名称为江苏广兴银大科技有限企业, 于5月变更为现名称。5月至6月期间, 何寿山系银大企业法定代表人。 一审庭审中, 银大企业虽主张10月19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并非其企业印鉴, 但经该院释明, 银大企业表示不申请判定。银大企业就原“江
12、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企业”印章去向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中表述, 该印章存放在银大企业档案室。 经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和认证, 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 另查明: 依据8月18日恒通企业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载明: 恒通企业由原名称北京广恒天一科技发展有限企业变更为恒通企业; 法定代表人由王彬变更为何寿山, 依据8月26日恒通企业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载明: 恒通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何寿山变更为钟跃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中有一份恒通企业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 该决议载明: 免去何寿山实施董事及总经理职务。 银大企业企业章程载
13、明, 鉴于新《企业法》于1月1日正式实施, 特修订银大企业章程。股东名称为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企业、 何寿山、 唐明华、 郭佩芳和郝龙群。银大企业注册资本为3058万元, 其中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企业出资1070万元, 郭佩芳出资874.12万元, 何寿山出资596.4万元, 唐明华出资417.48万元, 郝龙群出资为100万元。何寿山作为股东占银大企业股份19.5%。另外, 银大企业企业章程第34条第2款约定: “董事、 高级经理人员不得有《企业法》第149条要求行为。”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建材企业与恒通企业签署《进口项目委托
14、代理协议书》、 中建材企业与恒通企业、 天元企业签署《备忘录》、 天元企业向中建材企业出具《承诺函》以及天宝企业、 俄欧企业向中建材企业出具《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正当有效, 对各方当事人均含有约束力。恒通企业未按《备忘录》约定向中建材企业偿还债务, 组成违约, 应向中建材企业负担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责任。对于恒通企业认可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该院给予确定。相关底新增加费用计息起始时间问题, 中建材企业未举证证实双方对该笔费用支付期限进行过约定, 亦未举证证实在该笔费用发生后其曾向恒通企业进行过催收, 故该院采信恒通企业主张, 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另依据《承诺函》、
15、《承诺书》, 天元企业、 天宝企业、 俄欧企业分别与中建材企业成立确保协议关系。天元企业、 天宝企业、 俄欧企业作为确保人, 未依约推行担保责任, 亦组成违约, 应该对恒通企业债务本息向中建材企业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银大企业在该案中应否负担确保责任问题。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10月19日《承诺书》出具时, 何寿山系银大企业法定代表人, 其在加盖有银大企业印鉴《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行为, 表示其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给予认可。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企业与银大企业仅系企业名称变更关系, 两个名称所指向为同一企业, 银大企业虽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企业”印鉴真实
16、性和效カ提出质疑, 但其表示不申请判定, 且在银大企业名称变更后, 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企业”印鉴并未销毁而是由其自行保留, 银大企业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原名称公章不再使用, 故银大企业应负担对应不利法律后果, 对其相关《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主张, 法院不予采信。银大企业主张何寿山无权签署《承诺书》, 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银大企业在内部权限划分上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 签订担保协议进行了明确限制。故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何寿山系超越权限签署《承诺书》, 所以《承诺书》对银大企业有效, 银大企业应对恒通企业债务本息向中建材企业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 依据《中国协议法
17、》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要求, 判决: 一、 恒通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建材企业欠款本金15532175.94元; 二、 恒通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材企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12月31日利息数额为6304904元; 自1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日前一日止, 根据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15501656.92元利息; 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根据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15532175.94元未付部分利息); 二。、 天元企业、
18、 天宝企业、 银大企业和俄欧企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 第二项内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天元企业、 天宝企业、 银大企业和俄欧企业负担确保责任后, 有权向恒通企业追偿; 五、 驳回中建材企业其她诉讼请求。假如恒通企业、 天元企业、 天宝企业、 银大企业和俄欧企业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诉人银大企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向: 审法院提起上诉。其关键上诉理由及请求是: (1)一审判决书所述“银大企业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企业印鉴真实性和效カ提出质疑, 但其表示不申
19、请判定”一项并非事实。因为被上诉人中建材企业无法提供《承诺书》原件, 所以, 银大企业并非不申请判定, 而是无法申请判定, 也无须申请判定。(2)一审判决依据“银大企业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企业印鉴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 但其表示不申请判定”便得出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行为有效结论是错误。因为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所以不管银大企业有没有申请判定、 判定结果怎样, 何寿山代表银大企业签署担保协议均无效。该《承诺书》有效是否, 法律有明确要求, 不是申请判定是否所能改变。(3)-审法院相关何寿山是否有权代表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认定有误。银大企业向一审法
20、院提供银大企业企业章程第34条要求: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企业章程约定, 未经股东会、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将企业资金借贷给她人或者以企业资产为她人提供担保。”银大企业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对外提供担保, 并没有经过股东会、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故何寿山对外担保因违反于1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企业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法》)第16条强制性法律要求, 应为无效担保。可见, 一审法院适使用方法律存在错误。(4)银大企业并非该《承诺书》签章人, 该《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5)中建材企业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不能作为善意第二人要求银大企业负担确保责任。综上, 请
21、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将本案发回重帘或依法改判, 并由中建材企业负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其针对上诉人银大企业上诉理由答辩称: (1)-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杏明了银大企业经过其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签署《承诺书》事实。(2)银大企业上诉意见关键集中在银大企业提供《承诺书》是否冇效问题。中建材企业认为, 银大企业提供《承诺书》是有效, 银大企业应该负担连带担保黄任。 原审被告恒通企业、 天宝企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但其针对上诉人银大企业上诉理由答辩称: 银大企业提供《承诺书》是复印件, 也没有公章, 缺乏必需形式要件, 故-审法院判决银大企业负担担
22、保责任是有误。 原审被告天元企业、 俄欧企业经二审法院正当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五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所包含事实以及中建材企业与恒通企业、 天元企业签署《备忘录》所包含债权债务数额不存争议, 且对天元企业向中建材企业出具《承诺函》以及大宝企业、 俄欧企业向中建材企业出具《承诺书》不存争议, 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协议效力认定正确, 法院给予确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银大企业出具《承诺书》是否组成正当有效第三人确保问题。法院认为, 银大企业出具《承诺书》组成正当有效第三人确保。理由以下:
23、 1.银大企业出具《承诺书》含有对应形式要件。本案中, 即使银大企业出具《承诺书》是复印件, 但该承诺提供担保函件得到当初银大企业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签字确定, 故依据《协议法》第32条相关“当事人采取协议书形式签订协议,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协议成立”要求, 银大企业出具《承诺书》有效成立。另外, 企业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经过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所为行为, 是企业法人法律行为, 由此产生权利义务对企业法人含有约束力, 故依据《民法通则》第38条相关“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要求,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责任人, 是法人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43条相关“企业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和其她工作
24、人员经营活动, 负担民事责任”要求, 银大企业法定代表人何寿山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银大企业本身行为, 其在《承诺书》上签字行为应该认定为银大企业对《承诺书》确定。故法院对银大企业相关其并非该《承诺书》签章人、 该《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行为无效上诉主张, 不予采信。 2.银大企业提供担保承诺应为有效。即使本案《进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签署于, 但本案包含《备忘录》以及银大企业出具《承诺书》签署于10月, 故本案应适用新《企业法》。经过对新《企业法》第16条相关“企业向其她企业投资或者为她人提供担保, 根据企业章程要求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
25、东大会决议; 企业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要求, 不得超出要求限额。企业为企业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必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含义了解, 该条并没有要求企业违反上述要求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无效。但相关企业违反这一要求对外提供担保协议效力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く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协议法解释(一)》)第4条相关“协议法实施以后, 人民法院确定协议无效, 应与以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律和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为依据, 不得以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协议法解
26、释(二)》〕第14条相关“协议法第52条第(5)项要求’强制性要求‘, 是指效カ性强制性要求”要求, 在《协议法》基础上深入明确缩小了协议因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而无效情形。所以, 新《企业法》第16条要求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要求: 在新《企业法》没有明确要求企业违反新《企业法》第16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情形下, 对企业对外担保效カ应予确定。另外, 依据《协议法》第50条相关“法人或者其她组织法定代表人、 责任人超越权限签订协议,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条相关“法人或者其
27、她组织法定代表人、 责任人超越权限签订担保协议,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要求, 企业法定代表人违反企业章程要求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 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情形, 企业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负担民事责任, 故本案银大企业担保责任不能免去。 3.中建材企业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企业企业章程不含有对世效力, 有限责任企业企业章程作为企业内部决议书面载体, 它公开行为不组成第三人应该知道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企业章程审查义务不含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第三人对企业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 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 假如
28、企业主张第三人恶意, 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所以, 不能仅凭企业章程记载和立案就认定第三人应该知道企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银大企业不能举证证实中建材企业存在恶意情形下, 应该认定中建材企业为善意第三人, 中建材企业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可见, 银大企业出具《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 内容不违反法律、 法规相关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要求, 应认定为组成正当有效第三人确保, 银大企业成负担连带确保责任。故银大企业上诉相关其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对外提供担保, 其行为违反企业章程要求, 并没有经过股东会、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故何寿山对外担保因违反《企业法》第: 16条强制性法律要求, 应为无效担保上诉请求以及中建材企业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要求银大企业负担确保责任上诉请求, 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使用方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要求, 缺席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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