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相关工程款结算问题 内容提要: 本文关键叙述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关键包含有效协议工程价款结算、 无效协议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方以施工方违约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工程款结算及施工方主张优先受偿权工程款结算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建设工程协议一个, 其概念与特征依建设工程协议概念与特征而定。依据《中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第269条要求, 建设工程协议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协议”。《协议法》第275条又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容作了具体要求, 即“施工协议内容包含工程范围、 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开工和完工时间、 工程质量、 工
2、程造价、 技术资料交付时间、 材料和设备供给责任、 拨款和结算、 完工验收、 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确保期、 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审判实践中, 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关键内容工程款结算问题往往是双方最终所争议焦点问题, 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叙述。 一、 相关有效协议工程价款结算 1.相关有效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协议法》第8条第1款要求: “依法成立协议, 对当事人含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根据约定推行自己义务, 不得私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依据该条法律要求, 当事人应该对自己行为负责。所以, 工程价款结算, 协议有约定, 应依据协议约定推行自己义务。 2.相
3、关有效协议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工程价款结算。造成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这一现象关键原因是对协议造价管理不规范、 不到位。根据《建筑法》要求, 建筑工程造价应该在协议中约定。可见, 工程造价已经确定是签署和推行协议前提。不过, 在实践中仍有大量协议未约定工程造价, 而且相当多协议已在管理部门输了立案等手续。造成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直接原因, 普遍是因为工程设计还未完成, 无法依据施工图纸等确定工程预算。其情形在协议中表现为: 对工程造价决算, 笼统约定为按省、 市相关文件实施; 依据承包方法不一样, 笼统约定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 实施国家工程定额、 工程概算包干、 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等; 协议未作具体
4、约定等。另外, 还存在无书面协议, 双方对工程造价决算方法各执一词等现象。 尽管协议对工程造价及决算未作出明确具体约定, 但假如协议无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等严禁性要求情形, 应该认定为协议有效, 在此基础上, 依据《协议法》第61条、 第62条要求精神, 由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协商补充工程造价及决算约定。协商不成时, 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1)协议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决算计价方法, 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 从其约定。对于约定工程造价决算实施省、 市相关文件要求, 如约定了明确年度工程定额文件, 依据该文件要求; 无明确约定, 依据当年工程定额文件确定。对于约定依据承包方法采取施工图预
5、算加签证、 工程概算包干、 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等, 假如施工图纸、 工程概算等文件已经完成, 并经双方签字, 应作为工程造价决算依据。如仍不能确定工程价款, 应依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当年工程定额文件确定。对于协议未就工程价款作具体约定, 或者无书面协议、 协议对工程价款确定又认识不一, 亦应依据当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当年工程定额文件确定。 (2)对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及决算计价方法能够形成一致意见, 或者根据前述方法能够确定计价方法, 法院应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价款核实。对因包含专业性较强问题不能核实, 能够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 并经庭审质证后审查确定工
6、程价款。 二、 相关无效协议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项目关系城市计划和城市经济、 社会发展, 建筑工程质量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乃至影响到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 为此, 法律及行政法规作出了一系列强制性与严禁性要求, 内容关键包含: 建设工程项目必需由计划管理部门同意, 由计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 施工企业必需含有法定所承揽工程对应资质; 严格严禁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以其她任何形式用其她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严禁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许可其她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 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司法实践中, 违反
7、上述要求协议都将被确定为无效。施工协议被确定为无效后, 标准上不应依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确定实际工程价款。但施工方付出了劳动, 投入了资金, 即发生了建筑直接费用, 如施工企业垫付资金、 构件费、 机械设备使用费、 人工费及其她建筑工程直接费用, 在施工过程中, 上述财产只是从一个形态转化为另一个形态, 其价值并没有发生改变, 并已全部转移到新建筑工程之中, 所以, 施工方理应得到赔偿, 即上述建筑工程直接费用应由建设方给付。对于建设工程间接费用, 如劳保基金、 税金、 施工管理费等, 其价值并不转移到建设工程中, 如确已发生, 可作为施工方损失, 依据双方过失, 合理分担。对于施工方利润, 标
8、准上不予支持。在坚持这一标准基础上, 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建设方不含有建设工程立项、 计划和施工同意手续, 或者施工方不含有承揽工程资质工程价款结算。根据现行法律法规, 立项、 计划和施工同意手续既是建筑工程施工法定前提条件, 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正当标准; 施工企业含有对应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署承包协议法定条件。所以对于诉讼前建设方未取得上述手续, 或者施工方未取得对应资质, 因为承包协议违法性瑕疵不能填补, 应确定为无效。其中, 对于建设方不含有建设条件, 而施工方含有承揽工程对应资质, 实践中往往建设方隐瞒违法事实, 没有推行通知及依老实信用标准所应尽义务, 系先协议义
9、务违反。所以, 建设方对协议无效负担关键过失责任。此情况下, 从公平角度考虑, 施工方得到与订阅协议时所预期工程价款较为公平、 合理, 即其应得到工程款直接费用、 间接费用、 利润等。假如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结算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 且不违反法律要求, 应该按协议约定结算价款。鉴于施工方对建设方违法建设事实未尽到必需审查义务, 对造成协议无效, 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 所以, 对于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等损失, 根据过失相抵标准, 施工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同理, 对于建设方含有对应建设条件, 而施工方不含有对应承揽工程资质, 施工方对协议无效在主观上应负关键过失。所以, 协议中相关工程价款约定
10、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其工程价款应该依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其中, 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工程, 按施工企业实际资质等级采取上述方法结算工程款; 施工方无施工资, 只应给付给其垫付资金和构件费、 机械设备使用费、 人工费和其她建筑工程直接费用。这类案件, 因为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差额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以“非法活动财物和非法所得”给予没收。 2.相关不含有施工资质企业或个人利用、 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经营资质、 或者以联营、 承包、 挂靠等形式变相使用有资质施工企业资质, 造成协议无效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此情形
11、 工程价款确定可根据前述无效协议标准处理。需要强调是, 这类纠纷从性质上讲为协议纠纷, 协议双方系权利义务主体, 所以, 标准上应由协议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 工程价款应给付协议施工方, 建设方对实际施工方不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义务。如实际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实, 应驳回其起诉, 通知其由协议施工方主张权利或向协议施工方主张权利。假如实际施工方与建设方在推行施工协议中已形成实际上权利义务关系, 协议施工方不主张权利或因破产、 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不能主张权利时, 实际施工方能够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协议施工方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还应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 3.
12、相关协议施工方违法将承揽工程转包、 分包造成协议无效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这类纠纷因为分别存在着承包与转包、 承包与分包两个协议, 应该坚持依协议主张权利标准, 而且不追加无协议关系建设方、 实际施工方为诉讼当事人。 三、 相关建设方以施工方违约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 即便在协议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情况下, 建设方也常常会以施工方违约提出拒付工程款抗辩。对于实践中碰到以下关键问题, 应区分不一样情况处理: 1.相关建设方以工程质量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工程价款结算。这一问题在建筑工程结算中较为普遍。实践中关键问题一是相关建设方能否主张同时推行抗辩权, 以工
13、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款。即使通常理论认为, 协议一方出现未推行、 拒绝推行、 拖延推行和不合适推行情形, 对方能够依《协议法》第66条行使同时推行抗辩权。但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 能否适用同时推行抗辩权, 应认真审查协议约定。通常情况下, 在协议中双方既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余款在工程完工结算时一并结清, 又约定了工程保修条款。但相关质量保修条款对工程款支付未作限制给付约定。可见, 这类协议对工程款支付与工程保修未作同时推行之约定, 而是约定了前后推行次序。所以, 不符协议时推行抗辩权适用条件, 建设方应支付工程款并负担违约责任。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通常采取依约由施工方负担维修、
14、 修缮等责任并负担其她违约赔偿责任处理。二是建设方相关质量抗辩, 应作为反诉还是反驳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施工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据对《民事诉讼法》及法理了解, 这类案件反诉须是主张方提出意在抵销或吞并对方相关给付工程款请求。假如仅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拒付工程款, 应认定为反驳。所以, 依据前述理由, 在采取通常性约定协议情形下, 建设方反驳性抗辩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反之, 假如建设方主张为反诉性质, 则可能引发反诉程序开启, 并依据其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 认定事实等情况, 作出裁判。需注意是, 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建设方提出反诉性质主张不明确、 不具体问题, 往往仅表述为因为存在质量问题,
15、 不一样意按施工方提出数额支付工程款。对此, 法院应行使释明权, 通知其可提出明确反诉请求, 不提出, 对其主张视为反驳。行使释明权时, 要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 严禁行使有倾向性释明权。三是对建设方未经验收立即工程投入使用后, 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处理。按现行法规要求, 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后质量问题由建设方负担。对这一要求, 不能机械地对待, 应该在区分质量问题具体情况基础上, 公平合理地处理。实践中,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关键分为两类, 即通常隆问题和基础、 结构性问题。通常性问题为可见性、 浅表性; 基础、 结构性问题为隐蔽性、 潜在性。常规情况下,
16、 建设方在投入使用工程时对于已存在通常性质量问题即明知, 其投入使用工程行为即是对要求施工方推行维修义务权利放弃。况且, 这类质量问题亦可因建设方使用而造成, 责任难以区分, 所以, 建设方以工程存在这类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抗辩不能得到支持。相反, 对于基础、 结构性问题, 建设方在投入使用工程时难以发觉, 亦不易因使用而造成, 如确系施工方责任, 建设方又提出反诉主张, 应据实裁判。 2.相关建设方以工程未完工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 因为双方或一方无力推行合相同原因, 工程处于“半截子”状态, 由此引发对已完工结算纠纷大量存在。其关键问题一是这类工程能否结算
17、已完工工程价款。因为施工方确实付出了劳动, 对工程投入了资金和建材, 发生了管理费或税金等, 即便因协议效力不一样而影响计价标准和方法, 但从公平标准考虑, 也不影响对已完工工程款结算。至于对施工方违约责任, 能够依建设方主张和协议约定处理。二是怎样确定工程价款。首先, 相关计价标正确定, 通常要依据协议约定。对于无效协议, 要依据前述无效协议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处理。对于价款约定不明协议, 要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当年定额标正确定。其次, 相关计算工程价款方法, 通常可先确定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百分比, 据此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百分比, 得出已完工程价款数额和尚欠工程价款。 3.
18、相关建设方以施工方逾期完工为拒付工程款抗辩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相当多工程结算纠纷包含工程完工时间超出协议约定工期问题。如因建设方未按施工方要求立刻检验隐蔽工程, 因施工方施工力量不足使工程进展缓慢, 因施工方施工质量原因反修, 因建设方不立刻拨款、 变更设计等原因使工程中途停工、 缓建和增加工程量等等。就通常情况而言, 建设方仅以施工方逾期完工拒付工程款, 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此基础上, 应区分情况对待。首先应查明事实, 确定顺延工期情形是否符合工程约定或法律要求, 对符合顺延工期条件, 应依据协议约定工期计算出应顺延工期期限, 协议顺延工期。对不符合顺延工期和超出合理顺延工期, 依据建设方主
19、张, 由施工方负担对应责任。 4.相关约定由施工方垫资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这类纠纷, 建设方往往以施工方未按约定垫付工程款违约而要求拒付工程款。要处理好这类纠纷, 首先要依法正确地确定协议相关条款效力。确定协议某一条款效力, 关键在于看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严禁性和强制性要求。严禁将垫付工程款作为协议条款, 仅在行政规章中有要求, 不能作为确定该条款无效法律依据。即该条款通常确定为有效, 但确定该条款有效, 并不能影响工程款确定和给付, 因为施工方未依约垫付工程款仅组成违约, 建设方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理由不成立。 5.相关建设方以施工方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工程价
20、款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为施工工期较长, 推行中常常发生返修、 工期顺延、 协商决算时意见不一致等到情况, 造成工程交工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工程款未能给付。施工方一旦诉讼, 建设方往往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审判实践中, 有必需对未经双方实际决算工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加以明确。对于施工方将其制作单方结算书送交建设方后, 建设方不予审核和签字, 该单方结算书依协议约定生效期限到来而生效, 诉讼时效即发生起算。施工方往往在以后与建设方反复协商和索要工程款, 对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止。在审判实践中, 有还认为此情况下是因为双方对工程款确定和给付未达成一致, 债权债务关系还未明确, 所以诉讼时效不发
21、生起算。这种见解忽略和背离了协议约定, 显然不可取。即便协议中没有单方结算书生效期限约定, 甚至是未形成单方结算, 也应依据法律精神, 由法院合理确定一个应该进行工程结算期限, 届满后诉讼时效即发生起算。 四、 相关施工方主张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协议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优先受偿适用条件和范围、 权利限制情形、 先例方法、 溯及力等, 强化了对施工人正当权益优先救助和法律保护。在审判实践中, 处理这类案件还有以下问题有待探讨: 一是催告合理期限确定。催告合理期限就综合考虑承发包双方正当权益, 既要给发包方一合理期间筹借款项, 又要注意维护承包方取得应得
22、工程欠款利益。在通常情况下, 可参与国家建设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示范文本中相关工程款给付时间段要求, 确定为一个月左右为宜。但假如双方对以工程折抵欠款达成协议, 根据协定优于法定标准, 此时, 承包方可无须经过催告而取得行使折价受偿权利。假如发包方恶意转移建筑物全部权, 承包方优先权不应再受到期间限制, 随时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拍卖。二是债权是否要求相当。实践中, 一个建筑物上往往同时含有多个债权或担保物权。此时, 必需要均衡考虑全部债权人权利, 优先权行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根据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她债权效力次序, 其所用于建筑物价值应与确定债权大致相当, 即最终折价或拍卖标价值应与欠款数额大致相当。不足部分由发包方继续支付, 超出部分由承包方立刻返还, 同时, 还要考虑到承包人优先权范围应大致限定在其所施工范围内, 对其她施工人劳动所增值部分, 不应享受优先权利。三是建筑物全部权变动对优先权行使影响。在建筑物被实施、 受让于第三人情况下, 除不得对买受人外, 其她应在实施步骤确定承包方优先受偿权利, 即优先于其她权利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