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法律真实事实确定协议性质 肖曼 [案情介绍] 原告: 某电子企业。 被告: 某通讯企业。 原告某电子企业(以下简称原告)诉称: 1998年, 经过双方协商, 本企业向被告投资123万元, 并派出多名技术人员与被告联合经营微波无源电子产品。因为联营过程中没有改变各自企业性质和独立核实方法, 联营后, 被告对本企业提供电子产品均按承揽方法结算。从1999年7月至5月间, 本企业累计提供了6418691.48元产品。被告只支付给本企业承揽费3693391.20元, 尚欠本企业2725300.28元未付。经本企业催要, 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为维护本企业正当权益,
2、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2725300.28元, 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通讯企业(以下简称被告)辩称: 我方向原告购置过产品, 双方是购销关系并支付了货款。从我方汇款凭证及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内容上看, 注明是货款而不是加工费。原告所开发票金额为3693391.20元, 我方尚欠原告货物344000元未付, 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是定作承揽关系。原告据以起诉证据中电子邮件、 委托加工单无我方签字或盖章, 我方从未向原告发过电子邮件;至于原告出示随货物发往上海发货清单, 我方没有收到过, 也无此发货清单。故, 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
3、理查明以下事实: 1、 自1999年2月至5月间, 双方存在着经济业务往来;2、 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4037391.20元增值税发票, 被告已付3693391.20元, 尚欠344000元没有支付;3、 原告经过空运快件向被告发运过475次, 1655件, 重量为27699千克货物;4、 被告以空运快件分335次, 将重量为13448千克组装好产品返回到原告处做油漆, 并最终收到这些产品。 另, 从公安机关调取以下证据: 一、 原告随货发往上海被告发货清单6份。该证据系刘胜元向公安机关提交。刘胜元曾是原告凡谷电子企业职员, 1999年6月被派往被告企业, 由其具体安排
4、接收清点从武汉发去货物。1月, 刘胜元脱离原告企业成为被告企业职员, 现为某无线通讯技术有限企业生产主管。 二、 公安机关讯问刘胜元、 张华调查笔录。原告为了查清原告向被告所发货物去向, 曾以收货人刘胜元涉嫌职务侵占罪, 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 对张华(被告企业股东, 当初该企业责任人。)进行了调查, 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胜元在该调查笔录中, 认可原告发到上海给被告货全部收到, 发货清单也收到, 都转交给了被告。保留6份清单未交给被告, 是因为该清单后面记载有加工草图。张华证词, 也认可原告发到上海货都收到了, “发货清单”见过但不知放到什么地方去了。有些货物清单是写在包装箱上
5、 货收到后箱子就丢了。 [焦点透视] 从原、 被告双方诉辩内容来看, 本案争议关键焦点较为显著, 即电子企业和通讯企业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与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民事法律关系认定起着关键性作用。假如本案中民事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买卖关系, 那么原告支付承揽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假如本案中原、 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被定性为承揽关系, 那么原告诉讼请求就应给予支持。这也正是原、 被告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关键原因。 另外, 若后一个假设成立, 那么被告收到货物数量及应支付承揽费数额则都是需要深入确定问题。 [审判推理] 承接法官认为, 买卖协议与承揽协议关键区分有两
6、点: 其一, 买卖协议目在于转移物全部权, 承揽协议目在于取得一定工作结果, 在承揽协议中, 如包含到转移标物全部权, 这只是协议隶属义务, 而在买卖协议中却是最基础义务。其二, 买卖协议标物是由卖方制造或购入, 标物既能够是种类物亦能够是特定物。而承揽协议中, 工作结果若为一定物, 则通常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 即协议标物含有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工作结果必需是能满足定作人特殊要求物, 或其她工作结果, 同时它也是承揽人劳动产物。这种标物往往不属于市场上大批量供给采取通用标准生产产品, 而只能经过双方签订协议, 由承揽人特殊技术、 劳动来满足定作人对承揽标种类、 规格、 形状、 质量等
7、特定需要。而买卖协议标物虽有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 但特定物买卖协议, 是指协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标物同一性, 这与上述承揽协议标物特定性显然有本质不一样。 本案原、 被告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 经过发电传传送委托加工单、 图纸及技术要求等, 说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 将被告所需标物加工成型, 提供给被告以满足其特定需要。双方这种业务往来过程和关系, 符合承揽协议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结果, 定作人给付酬劳特点。被告仅以增值税发票上注明栏中标是“货款”为由, 来说明双方间是买卖协议关系是不成立。因为本案中增值税发票是双方财务收支凭证, 是各自进行会计核实原始单据和税务
8、部门进行税务稽查依据。它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某种协议关系形成债已经推行或同意推行, 但不是判定协议性质依据, 不能证实协议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及协议目。在本案中, 原告作为承揽方并非只提供“加工”这种劳务行为, 还负担了购置材料等其她成本, 所以, 承揽方交付是工作结果而不是单一货物, 对这个工作结果不可能因“单一货物”来表示, 因为它还含其她费用, 而且在增值税发票固定格式中, 承揽结果只能记载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里, 不能以此增值税发票反应内容来确定双方间协议关系性质, 更不能以此来证实双方间就是买卖协议关系。故原告提供证实协议性质证据真实、 正当, 其主张理由成立, 应认定双方之间业务往
9、来关系性质是承揽协议关系。 从原、 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和质证后双方意见看, 被告庭审中只认可收到原告发到上海该企业收货物, 也就是原告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货物。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其她部分货物不予认可, 但其原企业责任人张华诉讼前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却已给予认可。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需全方面、 客观地综合本案其她证据进行判定。首先, 从发票上注明货物经统计, 共15个品种, 693件总重量为8303.07千克。被告提供航空运单335份, 这些航空运单是被告从上海发货到武汉要求原告做油漆成品件, 经统计总重量为13448千克, 比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散件8303.07千克多出5144.93千克,
10、 多出部分从何而来,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对应证据来证实其起源。由此能够认定, 该多出部分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以散件发往被告, 由其组装为成品件货物。其次, 从原告提供发往被告475份航空货运单上所记载总重量为27699千克, 刚好是被告发往武汉要求原告作油漆成品件重量二倍稍多一点, 多出部分按原告解释是油漆重量、 发往被告散件包装重量要多于被告发往原告整件包装重量, 加上原告代被告在武汉采购其她商品重量和部分被告要求重新加工零配件重量。这种解释符合双方推行承揽协议采取运作程序事实, 且与刘胜元、 张华证词内容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及证据, 有证实原告主张发货数量事实真实可信证实力。由此, 能够认定, 原
11、告提供航空货运单上所记载货物被告已全部收取, 原告主张发货数量请求, 本院给予支持。被告相关只收到了原告发票上所记载货物, 其她货物未收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承揽标物单价, 因为双方在长久业务交往过程中, 已形成了一个双方都认可价格, 双方并未就新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有另外价格合意事实时, 仍应以双方认可价格给予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费, 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即6418691.48元(含外购商品款9685.28元), 减去已支付3693391.20元, 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2725300.25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思索] 本案
12、中证据效力认定, 对查明案情起到关键作用。在本案中出现了传真件、 电邮等新形式证据, 对于这些在现代社会使用优异通讯工具情况下产生、 形成证据证实效力该怎样认定? 是审判实践中碰到新问题。依据《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三十九条要求: “证据交换应该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过程中, 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 证据应该统计在卷;对有异议证据根据需要证实事实分类统计在卷, 并记载异议理由。……”第四十七条要求: “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 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统计在卷证据, 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 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13、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 原告提供一部分传真件、 电邮等新形式证据, 经过庭前质证被告无异议。法官在庭审中又加以了说明, 可直接认定为有效。而那些经过庭前质证, 被告不予认可或对真实性持怀疑态度证据认定就要颇费周章了。《相关民事经济审判方法改革问题若干要求》第22条要求: “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 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 可确定其证实力。”这是中国民事诉讼中相关自认要求。在自认情况下免去了对方质证责任。将这一要求利用到实践中, 那么是否表明在实际审理中, 不管是何种形式证据, 只要是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具体反驳意见证据都应确定其证实力。《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63条还要求: “人民法院应该
14、以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66条要求: “审判人员对案件全部证据, 应该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 各证据之间联络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定”。遵照这些要求, 我们认为判定证据证实力及案件事实有两点是必需注意: 一、 查明事实必需是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指裁判人员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达成了法律所要求视为真实标准。换而之言, 即法官必需以现有证据为基础, 以合理实体法, 诉讼法规则以及证据规则为准绳, 立刻地作出裁判。二、 综合判定全部相关证据。以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相互关联及证据本身相互联络来综合判定证据证实效力, 同时还需注意证据本身是否含有司法特征。这些条件含有为法官自由心证
15、正确性提供了确保。在本案中包含到很多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极少有直接证据, 依据上述两点要求, 主审法官将本案间接证据联络来组成完整证据链, 进行相互映证, 再综合判定, 为以自由心证认定相关证据证实效力提供了依据。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含有法律真实性案情, 还以这些证据内容对本案协议性质认定作出了判定。我们认为本案论断推出既符正当理又符合常理。 纵观该案审理推断全部过程, 我们对原审承接人相关法律关系认定十分认同。中国《协议法》第130条要求: “买卖协议是出卖人转移标物全部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协议。”据此看来, 买卖协议有二大关键特征: 1、 出卖人须转移标物全部权。2、 买受人须支付价
16、款。买卖协议出卖人以取得价款为目, 买受人以取得标物全部权为目。假如缺乏当事人这一目, 买卖协议也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是买卖协议对标物并不单独做明确要求, 并不尤其要求是特定物。中国《协议法》第251条要求: “承揽协议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结果, 定作人给付酬劳协议。承揽包含加工、 修理、 复制、 测试、 检验等工作。”经过这一条要求, 不难看出承揽协议是以完成工作为目协议。承揽标含有特殊性, 承揽标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结果, 是根据定作人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特殊要求而完成。承揽协议中承揽人以自己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承揽协议标物是只能经过承揽人完成工作来取得, 定作人是依
17、据承揽人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 定作人重视是承揽人技术能力。尽管在完成工作中承揽人必需接收定作人监督检验, 承揽人却需要以自己人力、 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完成工作。由《协议法》第130条与251条之要求相比较而言, 买卖协议与承揽协议都是双务协议, 且都要将标物交给支付对价一方, 买卖协议中, 出卖人须将出票标物交付给买受人, 而在承揽协议中承揽人必需将完成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在这一点上, 二者很相同, 也正因为如此, 正确区分承揽协议和买卖协议就成为审判实践中一个难点问题。 从理论上看买卖协议与承揽协议存在着以下区分: (1)承揽协议中转移标物全部权并不是承揽人关
18、键义务, 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结果后一个附随义务;在买卖中转移标物有全部权是出卖人关键义务。(2)承揽协议中标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根据定作人要求而完成工作结果;而买卖协议标物是双方约定出卖人应交付物。(3)承揽协议定作人有权在影响承揽人工作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检验;而买卖协议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条件交付标物, 而无权过问对方生产经营或标物取得情况。(4)承揽协议承揽标含有特定性, 若其为物, 只能为特定物;而买卖协议标物能够是特定物, 也能够是种类物。(5)承揽协议在工作结果完成前, 只能由承揽人自己负担定作物意外灭失风险;而在买卖协议中当事人能够约定自协议成立时标物意外灭失风
19、险即由买受人负担。 依据承揽协议与买卖协议上述区分,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 我们认为, 本案中原、 被告双方虽无明确协议形式, 但经过双方均给予认可被告方用传真方法向原告传送相关需要加工产品配件技术图纸、 技术要求和相关产品订单, 可证实双方确有业务往来且是以原告特定技能为完成产品配件加工, 被告对标物提出了具体技术图纸、 技术要求。这么业务往来关系符合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 且由定作人支付酬劳特点。经过原告提供这些证据充足证实双方约定标物是特定, 被告对原告要求不是通常标物全部权交付, 而关键是按技术要求加工后特定物交付, 这种承揽关系中, 承揽人不仅要按要求加工还需要自己购置原料进行加工制造, 被告收取并非是从原告处购进一般材料而是经指定技术加工后特定材料, 被告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上注明来说明双方间关系是买卖协议关系, 税票上“货款”亦不能否定原告交付是特定物“货款”, 且该项“货款”是含有原告技术劳动酬劳价款。据此, 本案中当事人间关系应毫无疑问是承揽关系。本案协议性质即为加工承揽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