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等联营协议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企业, 住所地海口市大英村南宝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刘明贵, 该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 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华新大厦B1101室。法定代表人蔡冠深, 该企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涛委托代理人李宗伯, 新华集团总裁尤其助理。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企业, 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贵, 该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恒星企业)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新基企业)、 (原审被告)海南省
2、电子工业总企业(以下简称电子企业)联营协议纠纷一案, 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中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星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明贵、 委托代理人田海, 新基企业委托代理人李宗伯、 庄涛, 电子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明贵、 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审判决认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 新基企业与恒星企业、 电子企业签署联营协议虽系双方自愿, 但协议中约定恒星企业、 电子企业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 新基企业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 而恒星企业、 电子企业收取新基企业固定收益7200万元, 实际上是借联营之名
3、 行项目买卖之实, 既未办理联营审批手续, 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了国家相关房地产管理法律要求, 应认定无效, 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对此, 双方都有责任。恒星企业、 电子企业依据该无效协议收取新基企业1080万元应予返还。因为联营协议无效, 造成项目用地长久闲置, 未能发挥其应有经济效益, 给双方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据当初海南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和公平标准, 双方其它经济损失应各自负担。即使联营项目用地正当使用者为恒星企业, 且在联营协议中未明确电子企业在该项目中享受权利或负担义务, 但电子企业在联营协议、 补充协议以及委托书中甲方一栏签字盖章, 并直接收取了新基企业依据联营协议支
4、付全部款项。且就该项目事宜与新基企业往来函件中以自己名义或以与恒星企业共同名义发表意见并署名盖章, 实际上一直把自己作为协议甲方在推行协议。而新基企业也一直视电子企业为甲方, 与其协商该项目事项。电子企业实际上为联营协议中甲方一员。故电子企业以其为恒星企业主管单位是监督推行协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恒星企业在答辩中称新基企业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 不予采纳。据此判决: 一、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恒星企业、 电子企业返还新基企业人民币1080万元。二、 驳回新基企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34元、 保全费50520元, 累计170254元, 由恒星企业、 电子企业负
5、担109469元, 新基企业负担60865元。宣判后, 恒星企业不服上诉称: 恒星企业与新基企业签署协议是土地转让协议, 恒星企业义务已基础推行完成, 新基企业也实际推行了部分内容, 交付了首期款项, 并接管了该项目包含土地及相关资料, 独立委托设计了新建筑方案, 在该地块上竖起新基房地产广告牌, 时间达三年之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本协议之所以未推行完成, 原因在于新基企业未能立刻完成协议约定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重新改判。经审理查明: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 新基企业支付给电子企业房款定金100万元后, 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与电子企业下属企业恒星企业签署一份协议书, 约定新基企业
6、以7200万元价款购置恒星企业开发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协议双方签署后即时生效, 即日新基企业向恒星企业交付定金100万元, 并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前签署正式协议。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署后, 新基企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支付房款定金300万元, 由电子企业收取。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 新基企业与恒星企业分别签署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协议、 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补充协议和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开发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第A9-1区块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占地面积7.39亩、 建筑面积不少于36000平方米)。恒星企业以该项目土地、 三通一平、 勘察、
7、 方案设计、 施工图设计、 办理用地计划许可证、 建筑计划报建所需投入作为项现在期投入资金。新基企业负责其后施工用水、 电安装、 设计、 项目名称命名、 施工建设管理、 营销运作及所需建设资金、 营销税费。相关设计、 勘察、 报建等工作由新基企业负责, 恒星企业帮助。双方收益分配方法为恒星企业收益由新基企业包干负责支付, 金额为7200万元, 其它全部相关该项目收益全部归新基企业全部。上述7200万元款项应于协议生效后15天内支付15%, 建筑报建同意后15天内支付35%,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余下50%。协议还就双方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恒星企业同意, 如该联
8、营协议以后在法律上无效或与法律抵触, 新基企业不用负任何法律责任或金钱上赔偿。委托书约定恒星企业于即日起授权新基企业全权代理相关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一切事项。电子企业在上述三份文件上署名盖章, 联营协议和委托书经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公证。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新基企业依约支付项目预付款680万元, 由电子企业收取。至此, 新基企业已付清联营协议中约定第一期款项1080万元。后恒星企业将该项目用地交付给新基企业管理使用, 新基企业在该地块建起围墙并设置新基房地产字样广告牌。后经新基企业同意, 恒星企业在该土地上开设停车场, 并沿街盖了铺面, 由恒星企业管理经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新基企
9、业及其投资企业新基(中国)投资有限企业给电子企业发函, 要求将联营项目价款减为6000万元。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恒星企业和电子企业复函给予拒绝, 并要求按原协议推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新基企业提出恒星企业、 电子企业能够联营开发土地抵偿新基企业已付1080万元, 后因该土地被本院于一月三日查封, 并裁定用该土地抵偿它案债务, 新基企业抵偿意见未能实施。另查, 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用地系于一九九O年五月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企业转让给恒星企业,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取得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同意。本院认为: 新基企业与恒星企业、 电子企业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签署协议约定恒星企业、 电子企业以土地等
10、前期投入作为投资, 新基企业以恒星企业名义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费用由恒星企业负担, 新基企业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 恒星企业、 电子企业收取固定收益7200万元, 是名为联营, 实为项目转让。签约至今, 恒星企业仍未办理报建手续, 双方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所签协议应认定无效。恒星企业上诉主张协议有效理由不充足, 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未完全推行协议, 致项目用地长久闲置, 给双方均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恒星企业、 电子企业返还新基企业人民币1080万元, 公平合理, 新基企业服判, 应予维持。电子企业在协议、 补充协议以及委托书中, 在甲方一栏签字盖章, 并直接收取了新基企业依据协议支付款项, 以自己名义或以与恒星企业共同名义, 在就该项目事宜与新基企业往来函件中发表意见并署名盖章, 表明电子企业实为协议一方在推行协议。原审认定电子企业与恒星企业共同负担返还新基企业款项责任正确, 本院给予确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使用方法律正确。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要求, 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67元由恒星企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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