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离婚协议中抚养条款是否能够变更 【案例一】 佳佳今年5周岁。9月, 其父何某与母亲徐某协议离婚, 约定佳佳随母亲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 何某不支付抚育费。3月, 徐某以佳佳名义向法院起诉, 以其自己下岗无收入, 难以维持佳佳生活、 教育费用需要为由, 要求何某给付抚育费。何某认为,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已约定其不负担佳佳抚育费, 应按协议推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 抚育儿女是父母法定义务。何某与徐某离婚时对佳佳抚育费约定, 不影响佳佳在必需时向其父母主张权利。本案中, 何某、 徐某离婚已两年多, 其间物价指数确实有了较大幅度上升, 加之徐某现无收入起源, 佳佳正常
2、生活和教育需要难以维持, 为保护未成年儿女正当权益, 法院酌情判决何某每个月支付佳佳抚育费250元。 【案例二】 小林今年7周岁。4月, 其父李某与其母祁某离婚, 经法院调解约定, 小林随母亲祁某生活, 祁某不要求李某给付抚育费。6月, 祁某以其无经济收入为由, 以小林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每个月给付抚育费250元, 并负担部分教育费和医疗费。李某未答辩。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祁某与李某在离婚时对儿女抚育费问题已经过法院调解进行了约定。双方离婚至今仅一年多, 在这期间, 双方生活、 工作并未有较大改变, 也未出现其她特殊情况, 且祁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起源,
3、 并不能证实其无抚养儿女能力。所以, 法院判决驳回小林诉讼请求。 【分歧】 上述两则案例是相关夫妻离婚时约定一方自愿负担儿女抚育费, 离婚后又请求变更协议而要求另一方负担儿女抚育费, 司法实践中应该怎样处理问题。对此, 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两种不一样见解。 一个见解认为,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儿女抚育问题达成一致协议,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说明一方愿以自己能力负担另一方应该推行抚育儿女义务; 而且, 离婚时, 不负担抚育费一方往往在争夺儿女抚养权、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作出一定让步。所以, 从老实信用标准和维护法律严厉性角度出发, 法院不宜轻易否定双方达成协议。 另
4、一个见解认为, 中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明确要求, 相关儿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协议或判决, 不妨碍儿女在必需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合理要求。抚养教育儿女是父母法定义务, 并不能因双方之间约定而免去; 况且, 法律也给予儿女在必需时能够行使抚育费变更请求权。所以, 从保护未成年儿女正当权益角度出发, 应该支持儿女变更抚育费请求。 【评析】 近几年, 诸如这类变更抚育费纠纷日渐增多, 其结果也关系到夫妻双方及儿女正当权益。那么, 对于夫妻离婚时“一方自负抚育费”约定是否有效?离婚后儿女能否要求变更?变更条件又是什么?本文拟作一初浅探讨。 首先, 夫妻离婚时
5、单方自负抚育费”约定与父母双方抚育儿女法定义务并不冲突。《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要求, 离婚后, 父母对于儿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和义务。可见, 抚养教育儿女是父母法定义务, 不管儿女随父或母生活, 而且这种义务并不能因双方约定而免去。但抚育义务并不等同于抚育费给付义务, 负担抚育费只是父母推行抚育义务方法之一, 一方按约定不负担抚育费并不等于不需要推行其她抚养和教育义务。父母任何一方抚育义务不能免去, 但抚育费给付义务却能够经由双方自主约定在义务人间转移。因为抚育费纠纷有其本身特殊性, 它表现不仅仅是儿女与父母之间抚养法律关系, 同时又隐含着离婚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离婚后“单方自负抚育费”约
6、定, 其实质是一方自愿替另一方负担抚育费给付义务, 或者是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很多利益权衡后一致意思表示, 类似于一方对另一方债务免去。此时, 抚育费给付义务已转化为夫妻间经济利益上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能够由双方自主约定, 与父母抚育儿女法定义务并不冲突。实际上, 抚育费纠纷也往往是由抚育儿女一方以儿女名义提出, 其主观意志通常起源于抚育儿女一方, 而非儿女本人。所以, 依据老实信用标准和意思自治标准, 离婚时夫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单方自负抚育费”约定, 是正当有效。但同时, 协议正当有效前提是不得损害第三方也即儿女正当权益。 其次, 儿女在必需时享受抚育费变更请求权。既
7、然离婚时“单方自负抚育费”协议是正当有效,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协议就永远不可变更呢?显然不是。前文已述, 协议应以不损害儿女正当权益为前提。所以, 为使未成年儿女正当权益得到充足保障, 法律特地给予未成年儿女抚育费变更请求权。《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要求, 相关儿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协议或判决, 不妨碍儿女在必需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合理要求。也就是说, 离婚时所确定抚育费数额, 包含“单方自负抚育费”约定, 在必需时是许可以后变更。因为夫妻离婚时确定抚育费数额或协议, 是基于当初儿女实际需要、 当地生活水平以及父母经济情况、 抚养能力等确定, 或者与夫妻间财产分割等相联络。假如
8、以后情况发生改变, 造成儿女正当权益难以得到充足保障, 也就是一方对儿女抚育确实存在困难时, 儿女能够提出合理变更请求。这里变更包含增加和降低两种情形, 本文关键探讨是要求增加情形。 再次, 抚育费变更应符正当定条件。《婚姻法》相关儿女抚育费变更要求较为标准, 并无具体操作规则, 司法实践中也往往由法官结合各地实际自由裁量。笔者认为, 处理这类案件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上述要求中“必需时”和“合理要求”含义。 何为必需时?应从两个层面加以了解: 第一, 指确实有物价上涨、 教育费、 医疗费增加等与离婚时有较大改变客观情况出现; 第二, 指抚育儿女一方抚育能力因下岗失业、 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
9、等原因出现较大程度改变。如离婚时由法院判决抚育费负担, 一旦儿女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要求变更抚育费, 法院审查关键便在于, 出现上述改变是否显著, 是否足以影响到儿女正常生活。而争论更多, 在于离婚时双方协议或由法院调解约定一方不负担或少负担抚育费情形, 也就是包含上述“单方自负抚育费”约定情形。这种情形不一样于法院判决确定抚育费, 因为离婚时约定表现了双方真实合意, 如无特殊情况不能加以否定, 不能仅仅因为实际抚育费用增加便一概支持变更请求。因为伴随时间推移, 物价上涨、 教育费、 医疗费增加几乎是肯定, 但这并不代表抚育儿女一方便无法继续推行其抚育义务。只有抚育儿女一方抚育能力与离婚时相比确
10、实出现较大改变, 以下岗失业、 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等, 不足以维持儿女正常生活时, 才应该支持其以儿女名义提出抚育费变更请求。举个例子, 假如抚育儿女一方原先年收入10万元, 现在只有5万元, 确实出现较大改变, 但其抚育儿女能力与离婚时约定自愿抚育儿女意思表示并不冲突, 当然不能据此支持变更请求。再比如, 抚育儿女一方即使下岗, 但改而从事个体经营, 实际收入较离婚时并未降低, 一样应严格审查, 不能支持变更请求。 何为合理要求?儿女要求变更抚育费应以合理为限, 但这个程度怎样确定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应坚持在兼顾各方利益前提下, 保障儿女最低生活水平。具体标准能够依
11、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儿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要求, 有固定收入, 抚育费通常按其月总收入20%至30%百分比给付; 无固定收入, 抚育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考上述百分比给付。对于离婚时约定一方不负担或负担少许抚育费, 以后儿女提出变更请求, 经审查符合条件, 应结合其实际需要、 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 在保障儿女最低生活水平基础上, 参考上述标正确定。 最终, 应该谨防部分当事人滥用抚育费变更权。目前, 有少数当事人在离婚时采取迂回手段, 为了达成急于离婚目或者为了争夺儿女抚养权, 也有是为了分得更多夫妻共同财产或以婚前财产、 共同
12、财产折抵儿女抚育费, 在双方协议离婚或诉讼后法院调解离婚时, 主动不要求对方负担抚育费或只负担少许抚育费。一旦达成目后, 离婚后一段时间, 便以儿女名义起诉, 以物价上涨、 儿女教育费、 医疗费增加、 本身生活困难等为由, 要求对方负担或增加抚育费。司法实践中基于法律要求略带“倾向性”裁判结果, 往往也使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底气十足, 甚至被一些人利用。怎样预防滥用抚育费变更权现象发生, 笔者提议, 在离婚案件调解时, 法官应充足行使释明权, 对离婚双方进行释明, 通知相关抚育费负担及变更相关法律要求, 以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正当权益。对请求变更抚育费案件, 应该严格根据法律要求审查其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关键在于要求变更证据是否充足, 对变更抚育费持慎重态度。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