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理词 尊敬审判员: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收本案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委托, 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刘某合作协议纠纷CC案壹审诉讼代理人。接收委托后代理人向委托人具体了解了本案案情, 经过开庭问询, 代理人对本案有了充足了解, 现代理人依据中国现行有效法律、 法规及相关要求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供法庭给予参考。 CC、 韩某某与刘某之前是合作关系, 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 12月中旬, 韩某某与刘某约定CC起合作开画室, 两人便于2月共同承租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AAAA56-1-103房屋(以下简称AAAA房屋), 用于开画室, 画室名为“某某少儿创意画馆”(以下
2、简称“某某画馆”), 租房后, 韩某某开始为画室购置办公用具等, 刘某开始做宣传工作。3月7日”某某画馆”正式开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0条要求“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作协议, 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含有合作其她条件, 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实有口头合作协议, 人民法院能够认定为合作关系。”本案中韩某某与刘某两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两人之间含有合作其它条件, 各自提供资金, 实物, 合作经营, 共同劳动, 韩某某认为与刘某是实际上合作关系, 且刘某在反诉状中, 也要求与韩某某解除合作关系,
3、双方只是口头协议合作, 双方都认可存在合作关系, 故韩某某与刘某是合作关系, 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 二、 韩某某与刘某现已解除合作关系。 “某某画馆”开业后, 韩某某与刘某在经营过程中相互意见、 经营理念等存在很多分歧, 两人常常谈到解除合作关系, 但就解除合作关系具体细节省定不CC, 韩某某便跟刘某商议自己退出合作, 刘某CC直刁难, 韩某某无奈, 便于5月4日再次告之刘某后, 退出合作。《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2条要求:“合作人退伙, 书面协议有约定, 按书面协议处理; 书面协议没有约定, 标准上应予准许。”况且5月19日刘某自己
4、成立“BBBBBBBBBB”(以下简称“B企业”), 企业注册地为“XXXXXXXXX”, 但企业实际经营地为韩某某与刘某共同承租AAAA房屋。成立CC个企业, 需要向工商局申请, 名称预核准等手续, 从申请到成立需要CC段时间, 故刘某早在5月初甚至更早已经在为自己成立新企业办理相关事宜。故韩某某与刘某合作关系早已解除。 三、 韩某某退出合作后, 将前期为“某某画馆”投资物品均留在“某某画馆”, 由刘某使用, 且刘某于5月19日自己成立“丽欧企业”, 刘某与韩某某合作关系已根本解除, 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该部分投资, 累计15266.13元。 自12月至4月底, 韩某某为画室运行
5、在淘宝上购置经营所需物品花费12259.83元(证据2、 3、 4、 5、 7为证), 在宜家购置经营所需物品花费1896.3元(证据4、 6、 7为证), 为AAAA房屋缴纳电费500元, 物业费610元(证据7为证), 综上, 韩某某共为画室前期投资15266.13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4条要求“合作人退伙时分割合作财产, 应该包含合作时投入财产和合作期间积累财产, 以及合作期间债权和债务。入伙原物退伙时标准上应予退还; CC次清退有困难, 能够分批分期清退; 退还原物有困难, 能够折价处理。韩某某退出合作后, 以上物品均留在AAAA房屋,
6、 由刘某使用, 且刘某于5月19日自己成立“丽欧企业”, 刘某与韩某某合作关系已根本解除, 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该部分投资。 四、 刘某应退还韩某某5月3日为AAAA房屋交纳房租7500元。 4月出因某某画馆已逐步走向正轨, 韩某某数次向刘某提出需要完善口头合作协议, 对合作具体分工、 盈余分配百分比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 不过刘某CC直推脱而一直未能签署, 而且在此期间刘某向韩某某提出, 以某某画馆名义雇佣刘某老公做宣传发传单工作而且给予高额工资, 被韩某某拒绝,至此二人在经营方法上产生了巨大分歧, 韩丽美向刘某提出退伙但刘某一直不一样意, 强烈要求韩某某为AAAA房屋交纳第二个季度(自5月
7、10日至8月10日)房租才同意韩某某退伙、 并清算合作期间盈亏。韩某某考虑到俩人合作开某某画馆是基于俩人高度信任和依靠, 现在出现经营方法上分歧已经不可调和, 对于以后合作极难再继续开展, 在韩某某5月3日为AAAA房屋交纳了第二个季度房租7500元后, 刘某拒绝韩某某退伙和清算合作期间盈亏, 韩某某无奈于5月4日通知了刘某便退出合作, 而且5月19日刘某已经成立“丽欧企业”, 实际经营地址在AAAA房屋, 继续经营原某某画馆业务, 刘某明知两人合作关系将要解散, 还欺骗韩某某续交第二季度房租7500元, 因5月10日至8月10日为刘某自己使用AAAA房屋, 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房租7500
8、元。 五、 刘某诉称合作期间亏损, 没有正当有效证据, 应予驳回。 刘某要求韩某某负担合作期间亏损34333元, 但并未提出正当有效证据给予证实, 故该请求应该给予驳回。 六、 刘某手里有很多学生学费, 应给予分割。 韩某某与刘某合作期间, 在财物方面, 由刘某统计每笔财物收入和支出, 且很多学生学费都交给了刘某, 韩某某不负责记账, 亦不掌握学费具体数额, 应由刘某出具具体合作期间账本, 财物明细。对刘某所收学生学费, 应给予分割。 七、 刘某所称“微CC宝贝艺术学院”(正确名字为“微CC宝贝创艺画苑”)并非韩某某经营。韩某某并没有与刘某竞争, 相反, 刘某家人及相关人员去“微CC
9、宝贝创意画苑”(为天津微CC宝科技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微CC宝企业”)CC部分), 散步谣言, 恶意竞争, 侵犯“微CC宝企业”声誉权。 “微CC宝贝创艺画苑”是“微CC宝企业”CC部分, 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为DDDD, 韩某某于6月1日受雇于该企业任老师, 6月6日, “微CC宝贝创艺画苑”试营业, 韩某某是退出“某某画馆”, 且刘某自己已成立“丽欧企业”, 与刘某根本解除合作关系后, 才就职于天津“微CC宝企业”, 并没有与刘某竞争。刘某诉称韩某某4月底与人合作创办画室, 与事实不符。刘某CC家得悉自己斜对面小区也开了画室, 且韩某某在里任教, 担心会与自己竞争, 便找“社会上人”在
10、微CC宝创艺画苑”试听课时去捣乱, 散步谣言, 恶意竞争, 侵犯“微CC宝企业”声誉权(有证据11录音录像为证)。为微CC宝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刘某理应赔偿。 八、 刘某诉请要求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 没有正当有效证据证实, 应给予驳回。 刘某称5月4日韩某某私自撤出并搬走物品行为, 使某某画馆教学处于瘫痪状态, 与事实不服。5月3日韩某某为AAAA房屋交纳了第二个季度房租7500元后, 原来认为刘某会根据其说同意韩某某退伙并清算合作期间盈亏, 没想到是刘某欺骗韩某某交纳AAAA房屋房租, 交纳了第二个季度房租7500元后反悔, 并对韩某某进行威胁, 韩某某出于无奈再次通知刘某
11、退伙并于5月4日搬走了自己电脑主机和饮水机, 以及韩某某自己部分绘画作品和韩某某自己照片, 还有CC些韩某某自己毛笔和笔洗, 这其中电脑用途是查看某某画馆监控设备对教学并无影响, 而韩某某自己绘画作品和韩某某自己照片关键做装饰用, 韩某某在拿走自己绘画作品和照片后已经为某某画馆从新替换了其她绘画作品和装饰, 并没有使原来地方处于裸露状态, 不影响倍美化馆正常营业, 对于韩某某拿走自己毛笔和笔洗, 5月4 日是星期CC, 某某画馆并不上课, 只有周末才会有课, 韩某某在拿走以上物品后立刻通知了刘某, 所以刘某有足够时间为某某画馆添置毛笔和笔洗, 即使韩某某负责教学和招聘面试培训老师, 不过韩某
12、某离开某某画馆时并没有带走培训老师, 所以根本不会对某某画馆教学造成影响, 更不可能使其处于瘫痪状态。更值得强调是, 以上物品均属于韩某某个人物品, 并未作为其对某某画馆出资, 这点在韩某某和刘某共同签字确定对某某画馆先期出资确定单上能够显著看出。 刘某在反诉状中所称, 韩某某在未与其解除合作关系情况下与她人合作经营画室行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说法与事实不符, 首先韩某某早在四月初就告诉了刘某其要退伙, 只因刘某那时还没能力自己独立上课, 便CC再挽留, 韩某某顾及多年同学情分, 才勉为其难答应刘某, 只是为其代课到五月初, 而其退伙是无法改变。其次, 韩某某并非与人合作经营画室, 而是受雇于“
13、微CC宝企业”, 而且是在其退出某某画馆以后才到该企业任职。再次, 刘某所称竞业限制条款只在中国《企业法》、 《合作企业法》等法律中才有相关要求, 而刘某与韩某某属于个人合作, 而审理合作内部纠纷和合作企业内部纠纷适用是不一样法律, 本案是个人合作适用是《中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相关个人合作要求。最终, 刘某在反诉状中提到韩某某违反了经济法对通知退伙限制三项条件。经济法是中国法律部门而非实体法, 本案应适用相关实体法而非法律部门。 总而言之, 请法庭全方面审查本案, 依法支持韩某某诉讼请求, 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给予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