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务协议推行中抗辩权 一、 双务协议推行中抗辩权概述 双务协议推行抗辩权, 是在符正当定条件时, 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推行请求权, 临时拒绝推行其债务权利。它包含同时推行抗辩权、 先推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二、 同时推行抗辩权 1相关同时推行抗辩权概念和组成要件, 有以下部分见解: 有学者认为: “同时推行之抗辩权, 亦称推行契约之抗辩权(拉丁语esceptio nonadimpleti contractus, 德语Einrede des nicht erfuellten Vertages, 法语L'exception tiree d'inexection), 谓为双
2、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与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 得拒绝自己给付之权利。其组成要件为: (1)双方之债务由同一方之双务契约而发生; (2)须当事人之一方(援用抗辩权者, 即被告)无先为给付之义务; (3)须相对人未为给付或未为给付之提出; (4)同时推行之抗辩以对待给付之(客观)可能时为限, 得行使之。”史尚宽: 《债法总论》, 577~587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同时推行抗辩亦称为契约不推行之抗辩(Einrede des nicht erfuellten Vertages), 即因契约互负债务者, 于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 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
3、为给付之义务者, 不在此限。同时推行抗辩要件为: (1)须因同一契约; (2)双方互负债务; (3)须被请求人无先为给付之义务; (4)须她方未为推行。” 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 542~549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同时推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协议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推行自己债务之权。其组成要件为: 1.须由同一双务协议共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须双方未推行债务或未提出推行债务; 4.须双方对待给付是可能推行”崔建远: 《协议法》, 110页,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有学者认为: “同时推行抗辩权
4、 是指在双务协议中应该同时推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推行时间不推行或者推行不符合约定, 到协议推行期时所享受拒绝推行债务或者拒绝推行对应债务权利。其发生须含有以下条件: 1.须基于同一双务协议所产生当事人互负债务; 2.须对该协议当事人互负债务同时推行; 3.须对方不推行或者推行不符合要求。”曹三明: 《协议法原理》, 162页, 北京, 法律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同时推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协议当事人在无前后推行次序时, 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 可拒绝推行自己债务之权。其组成要件: 1.须由同一双务协议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须对方未推
5、行债务或未提出推行债务; 4.须对方对待给付是可能推行。”王利明主编: 《民法》, 276页,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同时推行抗辩权, 是指双务协议当事人一方在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 有权拒绝自己推行。其存在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协议牵连性, 即一方权利与另一方义务之间含有相互依存、 互为因果关系, 表现在三方面: 发生上牵连性、 推行上牵连性、 存续上牵连性。”王利明、 崔建远: 《协议法新论(总则)》, 330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2同时推行抗辩权必需符合以下组成条件: 第一, 须由同一双务协议互负债务。这就是说, 双方当事人之间债务
6、是依据一个协议产生。假如双方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协议产生, 即使双方在实际上含有亲密联络, 也不产生同时推行抗辩权。同时, 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之间必需含有对价或牵连关系。 第二, 须双方所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假如债务都不存在, 或协议已被确定为无效或被撤销, 或债务即使存在但双方债务并未同时到期, 也不能发生同时推行抗辩。 第三, 须对方未推行债务。原告向被告请求推行债务时, 原告自己已负有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债务未推行, 被告所以能够主张同时推行债务。 第四, 须对方对待推行是可能推行, 同时推行是以能够推行为前提, 假如一方已经推行, 而另一方因过失不能推行其所负债务(如标物遭
7、毁损灭失等), 则只能根据债不推行要求请求补救, 而不能发生同时推行抗辩问题。假如因不可抗力发生推行不能, 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 另外, 正当行使同时推行抗辩权, 要求一方在行使该权利时, 须根据老实信用标准要求, 针对对方违约情况而拒绝推行自己对应义务, 换言之, 拒绝推行义务应与对方不推行或不完全推行义务之间大致相当, 含有某种牵连性或对价性, 保持一个利益平衡情况。在一方拖延推行情况下, 另一方要行使同时推行抗辩权, 必需充足考虑对方违约情况, 假如一方在推行期限到来后不推行, 另一方只能对应地同时推迟自己推行义务期限, 而不得拒绝以后推行。只有在拖延推行后果较为严重, 且接收推行
8、对另一方已无利益时, 方能拒绝推行。 三、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实后给付义务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或者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或者谎称有推行能力欺诈行为, 以及其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推行债务能力情况时, 可中止自己推行; 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推行通知后, 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推行能力或者未提供合适担保, 先给付义务人能够解除协议。 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协议而互负债务。在双务协议中, 一方当事人负担债务目, 通常是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这就使双务协议当事人之间债务含有双务性。一方权利是另一方义务, 一方义务
9、也是另一方权利。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双务协议中发生, 在单务协议中不能适用。 2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应先推行义务, 只有负有先推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是依据协议负有先推行义务当事人, 在对方当事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现实危险时, 临时中止自己给付行为。这种暂停给付发生前提之一, 是权利人负有先推行义务。不安抗辩权“不安”, 在于权利人依据协议约定先推行义务, 先推行义务肯定要负担对待推行不能实现风险, 当这种风险含有现实性时, 当事人能够将自己给付临时保留。 3后给付义务人推行能力显著降低, 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 不许可在
10、后给付义务人有推行能力情况下行使这种权利。只能在有不能对待给付现实危险, 危及先给付一方当事人债权实现时, 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4后推行义务人在财产情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发生时没有为推行义务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含有留置担保性质。假如后推行义务人提供了担保, 不安抗辩权则归于消亡。不安抗辩权设置关键目是为了平衡协议当事人双方利益, 维护公平和平等标准。避免发生单方给付, 而先给付人却收不到对方对待给付后果, 促进公平标准具体实现。 英美法上没有不安抗辩权要求, 但有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不安抗辩权相对应。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亦称先期违约, 包含明示毁约和默示毁
11、约两种。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中默示毁约极为相同。它们都使债权人有权在对方已经推行或为推行提供了充足确保时才推行自己义务, 都意在保障交易秩序。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所不一样, 二者区分关键表现在以下多个方面: 第一, 是否含有先决条件。对于不安抗辩权而言, 其行使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推行时间上有前后之分。也就是说, 负有先行给付义务一方只有在先行给付以后, 另一方才作出给付。而预期违约则无此先决条件。依约应同时推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依约前后推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能够依法在对方事先违约时中止推行, 寻求法律救助。 第二, 二者产生原因不一样。不安抗辩权产生是基于对方财产在订约
12、后显著降低, 存在难以在推行期到来之前对待给付之危险。而默示毁约所依据理由不限于财产降低, 包含债务人经济情况不佳、 商业信誉不好或者债务人实际情况表明债务人有毁约可能。 第三, 过失是否成为组成要件。大陆法认为, 不安抗辩权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失, 只要其财产在订约后显著降低, 有难以对待给付危险即可。至于这种情况是何种原因引发, 可不予考虑。而预期违约则不一样, 明示毁约组成, 实际上考虑到了过失问题。因为明示毁约是一方明确地向另一方作出到时她将不推行协议表示, 是行为人用某种主动行为侵害对方期待债权, 所以在主观上是有过失。默示毁约以债务人不按期提供履约确保为要件, 假如债务人未按
13、期提供履约确保, 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也是有过失。 第四, 二者救助方法不一样。不安抗辩权救助方法是权利人能够中止自己对对方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足担保, 则应继续推行义务。假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推行能力, 且未提供合适担保, 权利人能够解除协议。而预期违约救助方法与不安抗辩权救助方法有所不一样。对预期违约而言, 受侵害一方能够在公平合理前提下, 依据本身利益选择不一样救助方法。 四、 先推行抗辩权 先推行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 有前后推行次序, 先推行一方未推行之前, 后推行一方有权拒绝其推行请求。先推行一方推行债务不符合债本旨, 后推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对应推行请求。先
14、推行抗辩权成立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相关互负债务是否指两个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地位, 有肯定说是否定说之争。(2)两个债务须有前后推行次序, 至于该次序是当事人约定, 还是法律直接要求, 在所不问。假如两个对立债务无前后推行次序, 就适用同时推行抗辩权, 而不成立先推行抗辩权。(3)先推行一方未推行或其推行不符合债本旨。先推行一方未推行, 既包含先推行一方在推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推行状态, 又包含先推行一方于推行期限届满时还未推行现象。先推行一方推行不符合债本旨, 是指先推行一方即使推行了债务, 但其推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标准要求, 应予补救。推行债务不符合债本旨, 在这里
15、指拖延推行、 不完全推行(包含加害给付)、 部分推行和不能推行等形态。 债推行分类 (一)不合适推行 1相关推行拖延概念和组成要件, 有以下见解: 有学者认为: “债务已届清偿期, 并经催告, 债务人未为给付者, 是之谓债务人之拖延(拉丁语mora debitoris, 德语Verzug des Schuldners)。含有下述要件者, 债务人应负拖延之责任: (1)须债权之请求权, 已届可得行使之时期; (2)需经催告(德语Mahnung)。”梅仲协: 《民法要义》, 237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有学者认为: “给付拖延(拉丁语mora solv
16、endi, 德语Leistungsverzug)亦称债务人之拖延(拉丁语mora debitoris, 德语Verzug des Schuldners, 法语demeure de debiteur), 谓因可归于债务人之事由, 对于已届清偿期之债务, 能给付而未为给付之违法拖延。其要件有五: (1)债务之存在; (2)给付之可能; (3)债务已届清偿期; (4)违法; (5)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未为给付。”史尚宽: 《债法总论》, 393~402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给付拖延亦称债务人拖延(Schuldnerverzug), 指尚为可能之给付, 因可
17、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不为给付, 债务人拖延乃是时间上不完全给付。给付拖延之要件为: (1)依有效或法定债务关系有给付义务之存在; (2)给付须已届清偿期; (3)给付可能、 届满, 但未被推行; (4)拖延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 (5)债务人对此拖延未推行之请求权无抗辩权; (6)拖延之状态须仍存在。”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 458~462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则认为: “给付拖延, 亦称债务人拖延, 是指对推行期已满而能给付债务, 因可归于债务人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拖延。给付拖延使债权不能立刻满足, 造成对债权消极侵害, 这是时间上不完全给付, 因其有独特效力
18、 故归之不推行债务独立类型。给付拖延要件为以下几项: (1)债务已届清偿期; (2)给付须可能; (3)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 669~670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所谓“推行拖延, 是指在债务推行期限届满后, 债务人能推行债务而未推行债务。推行拖延组成须含有以下条件: 第一, 债务人有有效债务存在。第二, 债务推行期限届满。其三, 债务人能够推行债务。假如债务不能推行, 则发生推行不能而不发生推行拖延。其四, 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而未推行。其五, 须债务人无法律上正当理由”郭明瑞等: 《民商法原理》(第3卷), 95~9
19、6页,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王利明主编: 《民法》, 270~271页,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相关推行期限, 它对当事人缔约目实现含相关键性, 对此可大致区分为四种情况: (1)即使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要求了推行期限, 不过推行期限并不直接关涉到当事人缔约目。换言之, 债务人不在要求推行期限内推行, 债权人仍能够达成缔约目, 或者拖延数天, 不会给债权人造成较大损失。在此情况下, 不能简单依据一方拖延而使另一方解除或终止协议。 (2)债务人拖延推行以后, 债权人如能证实继续推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 或者因拖延推行而使债权人不能达成缔约目, 则债务
20、人行为已组成根本违约, 债权人能够解除或终止协议。 (3)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确定推行期限届满后, 债权人能够不再接收推行。在此情况下, 期限条款已成为了协议中最关键条款, 所以, 债务人一旦拖延, 债权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协议。这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已将期限条款作为协议最关键条款, 并把该条款违反作为解除或终止条件, 所以此种情况实际上与约定解除或终止协议条件没有本质区分。 (4)当事人在协议中已要求了协议推行期限, 债务人在推行期限届满后没有推行协议, 则在债务人拖延推行以后, 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宽限期, 在合理宽限期到来时, 债务人仍不推行协议, 则表明债务人含有严重过失, 债权人有权
21、解除或终止协议。 2相关加害推行概念和组成要件, 关键有以下见解: 有学者认为, “依吾人法律生活上之经验, 债务人于给付不能, 或拖延之外, 亦有时可因其主动行为, 违反其应尽之义务, 致债权人蒙受损害者, 此即所谓主动侵害债权(德语positiveForderungsverletzung)是已”梅仲协: 《民法要义》, 239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有学者认为, “加害之不完全给付, 简称加害给付, 因给付之不完全对于债权人与以主动损害, 即超出推行利益以外发生其她损害者, 并应赔偿其损害”史尚宽: 《债法总论》, 415~416页, 北京, 中国
22、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加害给付, 即债务人给付不仅含有瑕疵, 而且其瑕疵还造成了债权人其她损害”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 669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加害推行, 又称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推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推行利益以外损害情形。加害给付须含有以下条件才能组成: 第一, 须债务人有推行行为。如债务人没有推行行为, 则为推行不能或拒绝推行或推行拖延。第二, 须债务人推行不正当律要求或者协议约定, 即有瑕疵。因为加害给付是推行不妥一个特殊情形, 所以只有在债务人推行有瑕疵情形下才能组成。第三, 须因债务人瑕疵推行而造成
23、债权人遭受推行利益以外损失。第四, 须债务人有过失。假如债务人能够证实自己没有过失, 也不能组成加害给付。”郭明瑞等: 《民商法原理》(第3卷), 97~98页,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王利明主编: 《民法》, 271~272页,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加害给付含有以下多个特征: 第一, 债务人给付即推行行为不符合协议要求。加害给付只能在推行有效协议义务过程中发生, 也就是说, 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 债务人依据有效协议实施了推行行为, 但此种推行行为不符合协议要求。 第二, 债务人不合适推行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推行利益以外其她权益损害。所谓推行利益,
24、 是指在债务人依据协议要求推行时, 债权人从中所得到利益。所谓推行利益以外其她利益, 学理上称为固有利益或维护利益, 是指债权人享受不受债务人和其她人侵害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 第三, 加害给付是一个同时侵害债权人相对权和绝对权不法行为。债权人享受推行利益实际上是债权人享受债权, 它是一个相对权, 并应受到协议法保护。而债权人享受推行利益以外其她利益, 关键是债权人享受绝对权, 应受到侵权法保护。加害给付是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关键原因。 3相关受领拖延概念和组成要件, 关键有以下见解: 有学者认为: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 拒绝受领, 或不能受领者, 是为债权人之拖延,
25、 亦称受领拖延(拉丁语mora accipiendi, 德语Verzug des Glaubigers, Annahmeverzug)。债权人之拖延, 应含有下述要件: (1)给付须已依通常情形提出者; (2)必需债权人不能受领, 或毫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儿拒绝推行。”梅仲协: 《民法要义》, 240~242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有学者认为: “给付受领拖延(拉丁语mora accipiendi, 德语Annahmeverzug)亦称债权人拖延(拉丁语mora creditors, 德语Verzug des Glaubigers, 法语demeure ducre
26、ancier), 谓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 未为受领或未为其她给付完成所必需协力之事实。给付受领拖延之要件: (1)债务之性质上, 其给付须有债权人之协力; (2)须债务人得为给付及能为给付; (3)须依债务之本旨为给付之提出; (4)须债权人不受领给付。”史尚宽: 《债法总论》, 422~436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纵然债务人有给付能力, 亦愿意给付, 却仍可能在具体情况下, 有给付无法推行之情事。这些发生在债权人领域障碍, 使给付义务之推行可能所以拖延、 或甚至使债务人不可能给付。拖延之发生, 能够因为债权人对于适时所为给付不予受领, 以致给付之效果
27、无法立刻发生, 或因债权人不为其她协力(mora accipiendi), 致债务人无从给付, 此时称之为债权人拖延。债权人拖延之要件, 为: (1)须债务人有给付义务; (2)须债务人已正当提出给付; (3)债权人未受领给付。”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 463~467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受领拖延, 又称为债权人拖延, 使债权人对已提出给付, 未受领或未为给付完成提供必需帮助事实。其组成条件为: (1)须有推行上需要债权人受领之债务; (2)须债务人已按债内容提出给付; (3)须债务人未给予受领。”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 656~657页, 北
28、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受领拖延, 是指债权人未立刻接收债务人合适给付。受领拖延, 从债务推行结果上说, 债务仍未得到推行, 只不过债务未能推行原因系因债权人受领拖延而已。受领拖延须由以下条件组成: 第一, 须债权人依老实信用标准有帮助债务人推行义务; 第二, 须债务人向债权人为合适推行, 若债务人推行不合适, 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 不能组成拖延受领; 第三, 须债权人不为受领或不能受领。”郭明瑞等: 《民商法原理》(第3卷), 98~99页,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王利明主编: 《民法》, 272页,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另外
29、 债权人拖延法律效果, 关键表现在: (1)债务人不推行责任免去。债权人拖延后, 标准上并不发生债务人债务不推行责任, 即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违约金、 拖延利息, 担保权不实施, 协议解除权亦不发生。(2)债务人自行消亡债务权利发生: 提存、 自助卖却与抛弃占有。(3)同时推行抗辩权丧失。(4)约定利息停止。债权人受领拖延后, 因金钱债务而生利息债务, 自受领拖延时起向后消亡。(5)收益收取义务免去。债务人依债关系, 有收取和返还由标物所生孳息义务, 债权人受领拖延后, 债务人仅须返还已收取孳息, 对以后所生孳息, 不负收取义务; 对已经收取孳息, 就其降低或者灭失, 仅在含有有意或过失
30、情形负责。(6)增加费用赔偿。债务人能够请求标物保管费用和因受领拖延而增加必需费用。增加必需费用包含提存费用、 货物往返运输费用、 推行债务所支出路费、 通知费用、 对不宜保留标物处理费用等。(7)向债权人危险移转。在种类之债, 于受领拖延后, 其危险应由债权人负担。在特定之债, 自债之关系发生时起, 债权人即已就给付物负担危险。(8)债务人注意义务减轻。因为债权人受领拖延而致推行不能, 债务人免去推行义务, 债务所以消亡。债务人对于推行不能含有轻过失, 也可免责。(9)债务人解除协议。 (二)债不推行 1相关推行不能概念和分类标准, 关键有以下见解: 有学者认为: “给付不能
31、为自始不能(德语urspruengliche Unmoeglichkeit), 即债之关系, 自成立之始, 即以不能之给付(德语nmoeglichkeit Leistung)为标之谓也。这可分为客观不能(德语objektive Unmoeglichkeit)与主观不能(德语subjektive Unmoeglichkeit)。给付不能还可是嗣后不能(德语nachnfolgende Unmoeglichkeit), 即债之关系发生以后, 给付陷于不能者。”梅仲协: 《民法要义》, 233~236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有学者认为: “给付不能, 谓实现给付之内容为不能
32、能够分为: (1)客观不能(拉丁语impedimentum naturale, 德语Unmoeglichkeit Leistung, objektive Unmoeglichkeit)与主观不能(德语Unvermogen, subjektive Unmoeglichkeit); (2)原始不能(urspruengliche oder uranfangliche Unmoeglichkeit)与嗣后不能(nachnfolgende Unmoeglichkeit); (3)全部不能(totale Unmoeglichkeit)与部分不能(teilweise Unmoeglichkeit); (4
33、永久不能(dauerde Unmoeglichkeit)与一时不能(zeitweise oder voruebergchende Unmoeglichkeit); (5)事实不能(natuerliche Unmoeglichkeit)与法律上不能(rechtliche Unmoeglichkeit)。”史尚宽: 《债法总论》, 378~384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债之标(内容)以及债务推行, 这些都是债正常成立而且未受阻扰过程。但并不是每一个债之关系都有此种正常过程, 在债之关系成立后到圆满推行期间, 可能出现干扰, 阻止了债关系得圆满推行, 此时我们称
34、之为债务不推行(Leistungsstoerrungen)。其中给付不能能够分为: 物理上不能、 法律上之不能、 经济上不能; 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 428~443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给付不能, 是指实际给付内容为不能。给付不能类型为: (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前者指导自然法则而使给付不能; 后者指是因法律上原所以使给付为不能。(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前者是指在债成立之时给付即为不能; 后者是债成立后发生给付不能。(3)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前者是因为债务人原因; 后者是因债务人以外原所以使给付不能
35、4)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前者是在债务推行期或期间给付不能; 后者是在债务推行一部分期间内给付不能。(5)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前者是给付全部推行不能; 后者是给付一部分推行不能。(6)可归责给付不能与不可归责给付不能。前者是因为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 以后者不是。”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 665~666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推行不能, 是指债务人不能推行其义务, 依其情况可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 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郭明瑞等: 《民商法原理》(第3卷), 93页,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
36、98; 王利明主编: 《民法》, 272~273页,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因为推行不能概念只是一个事实状态, 不能用来概括其她违约现象, 所以, 中国协议法中不能接收该术语来概括违约形态, 而应该从中国实际出发, 构建中国协议法违约行为体系, 并针对不一样违约, 确定不一样组成要件和救助方法, 从而使协议责任制度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维护正当交易秩序等方面发挥其应有作用。依据中国立法要求和大多数学者见解, 可将实际违约行为分为不推行和不完全推行两类, 而不完全推行又可分为拖延推行、 不合适推行、 部分推行。所以, 基础违约形态关键是不推行、 拖延推行、 不合适推行、 部分推
37、行四种。它们分别能够替换推行不能概念, 这具体表现在: (1)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而致全部推行不能, 债务人若不能继续推行义务, 则发生债不推行责任, 债务人虽被免去推行原债务义务, 但要负担债不推行违约责任。所以, 在此种情况下, 债务人行为已组成不推行。 (2)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而造成一时不能时, 假如在不能原因除去以后, 债务人仍能推行债务, 组成推行拖延问题, 债务人应负拖延推行责任。除非此时推行因对债权人已无利益而为债权人所拒绝, 不然债务人仍不能免去其推行义务。所以, 此种情况属于债务拖延推行范围。 (3)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致交付有瑕疵, 按很多德国学者见解, 亦
38、可组成推行不能, 我们认为对此种情况应按不合适推行处理, 由债务人负担不合适推行责任。 (4)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而致部分不能, 可根据部分推行处理, 假如一部分发生推行不能, 另一部分能够继续推行, 则债权人可要求就能够推行部分继续推行, 而就不能推行部分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害或负担其她违约责任。 2相关拒绝推行概念以及组成要件, 有以下部分见解: 有学者认为, 所谓“给付拒绝, 通称推行拒绝(德语Erfuellnugsweigerung, 英语anticipatory breach, renunciation of performance, breach by anticipa
39、tory repudiation), 谓债务人违法对于债权人表示不为债务推行之意思。给付拒绝之要件, 为: (1)客观须有债务之存在; (2)须有不为推行之意思之表示; (3)须因债务人之有意或过失; (4)给付须为可能; (5)违法”史尚宽: 《债法总论》, 408~411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给付拒绝, 亦称推行拒绝, 是债务人在债成立后推行期届满之前, 能为给付而明示地表示不为给付意思表示”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 669页,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有学者认为: “拒绝推行, 是指债务人能够推行而拒不推行义务。拒绝推行是一个能推行债务而不推行违法行为, 其组成须含有以下条件: 第一, 须债务人负有债务而且能够推行债务。第二, 须债务人表示不推行。至于债务人不推行意思表示为明示还是默示, 则在所不问。债务人不推行意思表示多为有意, 但也可出于过失。比如, 其因过失而不知债务存在而表示不推行。第三, 须债务人不推行为违法。”郭明瑞等: 《民商法原理》(第3卷), 93页,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王利明主编: 《民法》, 273~274页,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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