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买卖协议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了原告云海商贸有限企业诉被告李晓富、 李向阳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经过庭审,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补充代理意见以下,供人民法院审判参考。 中心代理意见: 被告没有在XX年11月25日销售过销售单上货物,也没有派业务员原告送过货。所以,原告诉称被查封、 罚没货物不是被告货物,所以被告不需负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 XX年11月25日,被告没有给原告销售过销售单上货物,也历来没有派过业务员给原告送货。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XX年11月25日将将销售单上货物由
2、业务员送到遂川。实际上,被告是在XX年11月26日才将销售单上货物销售出去。而且,被告没有自己业务员,不可能派人也历来没有派人给原告送过货物。 第一、 被告销售单上货物是XX年11月26日在长沙高桥大市场卖出,不是XX年11月25日卖出; 现在,相关销售单上货物销售出去时间,原告讲是11月25日、 被告讲11月26日,原告证人讲是11月27日。 1、 证据表明,销售单上货物只能在XX年11月26日。在原告提供货物销售单中,有一张销售单开出时间是11月26日。很显然,11月26日才开出销售单上货物,不可能在11月25日卖出。 2、 原告证人证实货物是XX年11月27日由被
3、告送给原告,不能采信; 首先、 两位证人是原告职员,为原告做伪证很有可能。因为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为了自己能够在原告处工作,很有可能做伪证。 其次、 两证人在法庭上证词相互矛盾。相关货物是27日什么时候送到遂川,她们回复不一致。男证人说是早晨、 女证人说是下午(在原告当庭提醒下,女证人又改时间为中午)。问到是谁到被告处联络买卖货物,男证人回复是她和女证人两人,女证人回复是她自己一人(在原告当庭提醒下,女证人又补充男证人是司机)。 基于证人和原告关系以及证人做证前后矛盾和证词不稳定性,法院不应该采信证人证言。 其三、 假定XX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查封、
4、罚没货物是真实,恰好也证实原告被查封、 罚没货物不是被告。因为被告货物是XX年11月26日白天销售出去,根据时间推断,假定货物真是原告,货物也应该是在当日夜间送到原告处。假如是11月27日早上发出,当日早晨是不可能抵达原告处。这么推断只能说明一个问题,XX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查封、 罚没货物肯定不是原告。 其四、 证人为何会证实货物是11月27日送到原告处。 在案件审判进入质证最终阶段,本代理人指出原告提供销售单中有张是在XX年11月26日开出。原告听了以后立即改口说货物是11月27日送到。接着原告自己用电话在法庭外通知自己两位证人出庭做证(证人当初没有来到法院),代理人很清
5、楚听到原告在出法庭门时候,说道“11月27日”,代理人能够用信誉担保原告当初在和证人串供。同时,需要补充是,原告目无国家法律、 藐视法庭,在代理人质证证人时,常常性打断代理人问话,而且还有意引导了证人做假证(即使审判长给予了阻止,不过其仍为所欲为)。代理人要求法庭追究证人做伪证法律责任。同时,追究原告妨碍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既然,存在原告所讲进货时间在前,被告发货时间在后这么不能够克服矛盾;那么能够肯定讲,原告所诉货物不是被告销售单上货物。 第二、 被告没有业务员,没有派人给被原告送过货物。 1、 晓富日化总汇《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打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晓富日化总汇从
6、业人数只有2人。依据晓富日化总汇销售单(原告提供证据)上记载,晓富日化总汇从业人员只有两被告。如此,能够判定晓富日化总汇除两被告以外,没有其她人。再说,假如其有业务员,销售单上也应该有记载。 2、 被告左右邻居,即证人蔡一拥、 李宽红、 金有玲均证实没有看到被告有自己业务员。更为关键,原告两位证人作为到被告联络业务人,在被告处也没有看到被告有业务员。 3、 原告凭什么说给她送货是被告业务员。 根据正常程序,既然原告业务员(两证人)在被告处没有看到被告有业务员(两证人证言)。当所谓被告“业务员”送货给原告,作为原告收货责任人女证人收货时,应该查对被告“业务员”身份。应该查看所谓
7、被告“业务员”有没有被告委派证实、 工作证实等证实其身份东西。原告并没有查看这些,连来送货所谓被告“业务员”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都没有查清。我不知道原告是凭什么来说给她送货被告业务员,自己还将6万多元货款支付给这个所谓被告“业务员”。这极难想象。 既然,存在原告讲被告有业务员,被告又实际并没有业务员,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是被告业务员送货证实这么不能够克服矛盾;那么能够肯定讲,该原告送货物肯定不是被告“业务员”。 第三、 假如判决被告负担对原告赔偿责任法律后果分析。 既然原告不能证实货物是被告处货物,那么凭原告持有被告开出销售单,判决被告对原告负担法律责任。那就会造成,不管谁拿着被
8、告销售单,说在被告处买了货物。然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向被告索赔,被告就只有赔偿份了。为了避免这一结果,请求法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然,后果不堪设想。 二、 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存在问题; 第一、 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60156元”。 即使,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关系,原告请求是不可能实现。因为原告已经将部分货物出卖出去。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返换货款后,返换“被告”货物。再且,原告现在是以货物中每一类商品质量存在问题,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协议。那么,“每一类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是否组成根本违约,是否达成能够解除全部协议条件。依据《协议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9、标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能够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她物分离使标物价值显受损害,当事人能够就数物解除协议”要求看来,协议也只能部分解除。 第二,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经济损失9万余元”是怎么来得? 原告没有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单,以及原告已经缴纳了罚款标准票据,怎样认定原告有38000元行政处罚损失。确实不知道原告9万余元是怎么来。 三、 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 第一、 本案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诉性质不具体; 原告第一项请求是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60156元,依据原告在庭审中说法(见庭审笔录),原告是提起是一个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违约之诉。但,原
10、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请求数额,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说法(见庭审笔录),原告提起又是一个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负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 财产权益,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负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她法律要求其负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候,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认可方法起诉。原告在本案件中提起一个侵权之诉同时,又提起一个违约之诉,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 明确,违反了法律要求。 第二、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数额“90000余元”,“余”字是说明原告请求数额是不确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要求,
11、起诉必需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 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 被告李向阳不是案件主体,请求依此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向阳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其财产保全,并要求原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李向阳不是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取消李向阳被告主体资格,或判决被告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解除对其帐户资金查封,并要求原告负担因财产保全产生财产损失。 审判长: 在结束代理意见时候,代理人不得不重提一件十分严重事情。在庭审结束时候,原告竟然在贵院要殴打第一被告,当初并扬言要第一被告出不了贵县。假如不是审判长亲自一路护送第一被告和本律师,第一被告不知道将面临什么样打击。被告不怕原告非法打击,也决不会向原告低头。基于此,被告将不再接收和原告任何调解,并将一直和原告将诉讼进行到底。相信真理是经住考验! 以上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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