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维修协议实施细则
(交运发<1992>1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正常秩序, 保障承、 托修方当事人正当权益, 依据《中国经济协议法》和《加工承揽协议条例》相关要求, 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适用于中国境内已取适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承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署书面汽车维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并负责监督、 检验。
第四条 承、 托修双方必需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协
2、议文本。协议必需根据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 等价有偿标准依法签署, 承、 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 承、 托修双方必需签署协议。
(一)汽车大修;
(二)关键总成大修;
(三)二级维护;
(四)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
第六条 承、 托修双方依据需要可签署单车或成批车辆维修协议, 也可签署一定时限包修协议。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 发觉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 应取得托修方同意后, 方可承修。
第八条 协议签署后, 双方应严格按协议要求推行各自义务。
(一)托修方义务:
1.按协议要
3、求时间送修车辆和接收完工车辆;
2.提供送修车辆相关情况(包含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 技术档案等);
3.按协议要求方法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二)承修方义务:
1.按协议要求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2.根据相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 确保维修质量, 向托修方提供完工出厂合格证;
3.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 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相关资料及使用注意事项;
4.按要求收取维修费用, 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 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协议, 要有委托单位证实, 依据授权范围, 以委托单位名义签署, 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4、
第十条 协议关键内容:
(一)承、 托修方名称;
(二)签署日期及地点;
(三)协议编号;
(四)送修车辆车种车型、 牌照号、 发动机型号(编号)、 底盘号;
(五)维修类别及项目;
(六)估计维修费用;
(七)质量确保期;
(八)送修日期、 地点、 方法;
(九)交车日期、 地点、 方法;
(十)托修方所提供材料规格、 数量、 质量及费用结算标准;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法;
(十二)结算方法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处理协议纠纷方法;
(十五)双方约定
5、其它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协议签署后, 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处理维修协议时, 应立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协议使一方遭受损失, 除依法能够免去责任外, 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协议要求对完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 方能接收车辆。承修方必需按其义务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协议要求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协议要求时间交付完工车辆, 应按协议要求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协议要求交付维修费, 从应付费次日起, 每日按不超出维修费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 滞纳金金额由双方约定, 但
6、法律另有要求除外。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 违约金、 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 不然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协议期内已完工车辆, 托修方不按协议期限验收接车, 应承付车辆保管费和自然损伤修复费。逾期超出六个月以上, 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 托修双方在推行协议中发生纠纷时, 应立刻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时, 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协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维修车辆在质量确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 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协议管理制度, 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协议管理工作。对
7、已签署协议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时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协议推行情况, 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行为, 分别给给予下处理:
(一)凡属于第五条要求范围而不签协议, 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给予警告和罚款, 每次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维修费用总额2%(最少20元)计。由此而引发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纠纷, 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维修业户凡不按要求签署协议,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依据本细则要求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补充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