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融资性贸易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作者: 王英波 王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11-10经济参考报 ●企业间进行大宗商品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个常态作法, 但多年这类贸易因为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 ●相关融资性贸易协议正当性, 中国没有效力等级较高法律、 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要求, 司法实践中不一样法院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 ●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协议到底是否有效, 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协议效力认定司法裁定情况, 来具体分析。 融资贸易源于国际贸易, 是指以贸易形式达成融资目, 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经过远期信用证、 远期托收
2、 保理、 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企业资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 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关键手段, 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规则和通例, 全球80%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中国中国企业之间进行大宗商品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个常态做法。多年这类贸易因为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 从钢贸危机到青岛港氧化铝、 电解铜事件,再到天津港铁矿石纠纷, 金额巨大, 包含到贸易企业、 银行、 担保方、 仓储方、 货代等很多当事方, 法律关系复杂。对于融资性贸易协议正当性, 中国没有效力等级较高法律、 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要求, 司法实践中不一样法院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 使得企业和
3、法律实务人士一直为此困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相关企业间借贷协议无须定认定无效讲话(简称“商事审判讲话”, 笔者认为, 奚晓明讲话代表最高院而非其个人见解, 应该对审判实践仍有指导意义)以及法律实务界近期关注和热议最高院()民二终字第00056号判决(简称“56号判决”), 被视为最高院放松对融资性贸易协议效力认定风向标。我们依据处理这类纠纷经验, 对最高院多年来相关经典案例进行分析和梳理, 在没有明确法律要求情况下, 以期有所澄清和明晰。 一、 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协议被认定无效法律依据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对企业借贷协议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怎样处理批复
4、》中要求, 企业借贷协议违反相关金融法规, 属无效协议。此处“金融法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 其中第六十一条要求,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要求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实际上, 《贷款通则》效力等级是部门规章, 不属于法规。 司法实践中将融资性贸易协议认定无效理由是“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 符合《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要求“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协议无效”情形。 二、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协议效力认定司法实践 1闭合贸易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协议起诉、 法院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及协议条款内容综合考量后认定贸易协议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代表案例是最高
5、人民法院()民提字第110号、 ()民再申字第15号和()民申字第1388号。三案中当事方采取贸易模式为: A为资金提供方, C为资金使用方, B向A采购货物, A向C采购货物。同时, B向C销售从A处采购货物, 三个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一样。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流动、 而资金由A——C——B——A反方向流动闭合贸易链条。 这类案件中, 即使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贸易协议起诉, 不过在主张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举证充足情况下, 最高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定当事人签约时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正当性, 而不会因为协议独立性标准仅仅审查一个贸易协议效力。认定贸易协议无效关键依
6、据和思绪是: 第一, 一方即买又卖相同数量、 规格货物, 且高买低卖, 违反商业常理。第二, 当事人仅是订约、 付款、 开票, 没有证据证实货物交付(实际交付或者拟制交付), 中间商仅享利润不担风险, 不符合买卖协议交易步骤。第三, A并不含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资质, 其与B、 C采取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 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严禁性要求, 属于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行为, 依据《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要求, 当事人签署协议均属无效协议。 ()民提字第110号案还包含到了担保问题, 认定主协议无效造成确保协议无效, 不过确保人明知企业间借贷交易非法, 仍然参与, 主观上含有过失, 应对于
7、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损失负担赔偿责任。依据其过失程度, 根据公平标准对受损方负担对应赔偿责任。 2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 结合整个贸易链条及贸易协议条款整体考量后认定贸易协议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代表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227号。该案为票据纠纷, 其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然后转售给C, A向B预付货款不过向C延迟收款。即使贸易链条不是闭合, 不过B和C为关联企业。 法院认为, 因为本案实质包含A、 B、 C三方交易主体以及A与B、 A与C分别签《购置协议》、 《销售协议》两份协议, 故对A与B之间成立法律关系性质界定, 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签署两份协议目及其内容作出整体判定
8、从三方签署目进行分析, B与C为关联企业, 两方与A进行本案所涉交易目是为了取得资金, A对该目也无异议, 所以, 本案当事人签署协议真实目在于融资。对《购置协议》和《销售协议》内容进行整体分析, 当事人各方建立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 在实际操作上, 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形式。本案所涉《购置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署, 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 为不可分割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约定, 作为买方, A不负担货物验收义务; 作为转售方, A不负担因为市场风险可能造成不定差价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期间从C处收回购置B货物货款并获取固定收益回报。出资购置和销售货物但不负担转售交易风
9、险, 而且在一定时限后收回本金且取得固定利息回报, 这符合借款协议特征。尽管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 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 实质进行融资真实目。A并无出借资金法定资质, 所以, 其与B、 C之间以签署买卖协议为名, 进行企业间借贷, 属于《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要求“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情形, 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要求, 故本案所涉购置协议应确定无效。 3非闭合连环买卖, 无充足证据证实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 认定在不一样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买卖协议关系 代表案例有()民二终字第241号和()民申字第2094号。()民二终字第241号案所涉贸易模式为: A向B采购货物
10、 签署协议一, 在B交货前一次性预付全额货款; B向C及C关联企业采购拟交付A货物, 签署协议二, 在C交货前预付货款。除单价外, 协议一和协议二条款内容几乎完全一致。A为供资方, C为用资方, A与C非关联企业, 三方形成一个非闭合连环买卖。B因为C未向其交货而无法完成向A交货义务, A诉B解除协议一、 返还预付货款, B反诉协议一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而无效。 ()民申字第2094号案所涉贸易模式为: A向B采购货物, 签署采购协议, 再向C销售此货物, 与C签署销售协议。A作为供资方, 在采购协议下支付全额货款后取得货权、 经过转移货权方法推行销售协议下交货义务, 给予C一段时间账期, 延
11、迟收款。A向C交付货物后, C未推行付款义务, A诉C向其付款同时诉确保人负担连带确保责任。此种模式下贸易协议通常要求货物采取指示交付或拟制交付方法完成交接, 即由最终买方到上游企业所在地自行提货, 经过交付提货单、 货权转移证实等书面文件完成货物交付。 法院认为, 主张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真实目在于融资时, 采购协议或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 法规严禁性要求, 应认定为正当有效。即使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案外人)签署销售协议或采购协议与涉案协议内容一致, 只能证实在不一样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一样购销协议关系。 4“走单、 走票、 不走货”, 货物已经完成
12、法律意义上交付贸易协议正当有效 我们看一下最高院()民二终字第00056号这个热点案件, 其所包含交易模式为: A与C签署燃料油代理进口协议, A将进口货物交付C, 双方存在一个在先债权债务关系。A与B签署协议一, 约定A向B销售燃料油, B先提货后付款; B与C签署协议二, 约定B向C销售燃料油, 协议条款与协议一一致。C确定同意将存放在其处与协议一数量、 规格一致燃料油在A指示下交付B, 然后B将其交付C以推行协议二。货物从A-B-C, 均是经过提货通知、 收货证实等书面文件完成拟制交付, 即“走单”。A向B、 B向C开立了对应增值税发票, 即“走票”, 不过货物一直在C处存放, 并未真
13、实流转, 即“不走货”。B因为C未向其付款而无法向A推行支付义务, A诉B要求支付货款。 最高院认为, B对协议一签署及所载内容不否认, 即对协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 B以本案协议系“走单、 走票、 不走货”虚假协议来否认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协议关系, 于法无据。即使“走单、 走票、 不走货”交易客观事实存在, 在双方已经签署协议建立了买卖关系、 B向A出具了《收货证实》, A向B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情况下, 不能以B没有实际提货即“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买卖法律关系。B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协议货物, 即使没有实际提货, 也是其对本身权利处理, 不能以此否认A已经向其推行了交货义务。
14、在中国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 走票、 不走货”交易方法没有明确强制性、 严禁性要求, 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 协议正当有效。 最近有法官、 友所律师写文分析讨论这个案子, 几乎均将该案中交易模式定性为循环贸易或者闭合贸易, 研读判决书后笔者认为, 该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和贸易模式与前文()民提字第110号、 ()民申字第1388号和()民提字第227号案例所述存在一定区分, 这多个案例是经过几轮买卖后最初卖方和最终买方为同一个企业或者为关联企业, 从而形成一个闭合贸易链条以达成融资目, 而本案贸易模式并非经典闭合贸易, A、 B、 C三方交易是A有全部权、 存放于C处库
15、存货物, 货权起点是A, 终点是C, 贸易链并非闭合。企业间经过转移货权凭证方法交易库存货物或者在途货物, 是大宗商品国际贸易常见交易方法, 符合国际通例和商业通例, 所以, 我们认为, 本案并不组成对之前类似案例根本否定, “走单、 走票、 不走货”融资贸易协议效力判定, 不能等量齐观, 还是要看个案具体交易模式和举证情况。 5对融资性贸易协议效力认定可能产生影响最高院见解及其她案例 (1)即使融资性贸易协议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 也并无须定无效 前文提到商事审判讲话中认为, “在商事审判中, 对于企业间借贷, 应该区分认定不一样借贷行为性质与效力。对不含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企业之间, 为
16、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 如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要求情形, 不应该认定借款协议无效”。 最高院()民二终字第109号判决完全遵照上述见解指导, 认为, 涉案融资租赁交易名为融资租赁, 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出借方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 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 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关键业务或关键利润起源。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严禁性要求, 为有效协议。 经过以上见解和案例, 能够看出, 即使融资性贸易协议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 也无须定无效。 (2)因企业借贷协议而衍生还款协议有效
17、 最高院()民提字第351号案, 当事人之间签署借款协议后, 又就该借款协议签署了还款协议, 欠款方根据还款协议偿还了部分欠款, 第三方为欠款方在还款协议下义务提供连带确保担保。债权人依据还款协议诉请债务人、 确保人偿还欠款。最高院在判词中陈说, 还款协议书把欠款作了重新安排, 明确约定了债务人负担债务总额、 赔偿金、 违约金、 支付方法及确保人确保责任等。还款协议书签署是各方意思真实表示, 是对各方间还未结清债务确定。还款协议签署替换了之前借款关系, 形成了各方间新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五十二条要求, 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事由。 (3)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协议无效,
18、有悖诚信标准, 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院()民二终字第40号案判词中认为, 民生证券作为质押人向广发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 得到广发银行信任并成就协议目后, 即反言以自己行为违法造成协议无效为由以达成免去担保责任目。此行为有悖诚信标准。故质押协议应为无效。 参考上述案例审判思绪, 融资性贸易协议当事人通常在签署该协议时对于名为贸易实为融资协议目均是知晓, 发生纠纷时, 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以该协议违法无效为由主张免去对应责任, 不应该被支持。 本文引用案例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00056号, 《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企业与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企业、 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企业及
19、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企业买卖协议纠纷二审案》; 2.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110号, 《申请再审人查莉莉与被申请人杭州天恒实业有限企业、 一审被告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企业、 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企业企业借贷纠纷案》; 3.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1388号, 《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企业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企业浙江舟山分企业买卖协议纠纷再审案》; 4.最高人民法院()民再申字第15号, 《申请人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企业与被申请人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企业、 一审第三人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企业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 5.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227号, 《河北中储
20、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企业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241号, 《津西国际贸易有限企业与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企业买卖协议纠纷二审案》; 7.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2094号, 《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企业与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企业等买卖协议纠纷再审案》;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109号, 《国泰租赁有限企业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企业、 山东鑫海担保有限企业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 9.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351号, 《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企业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企业借款纠纷再审案》;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40号,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企业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企业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协议纠纷上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