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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采购合同纠纷案例模板.docx

1、采购协议纠纷案例 【篇一: 采购协议纠纷案例分析】 采购协议纠纷案例分析 (一) 甲、 乙双方于7月12日签署了一份简单购销协议, 约定乙方向甲方购置50万米涤纶哔叽, 因为当初货物价格改变大, 不便将价格在协议中定死, 双方一致同意协议价格只写明以市场价而定, 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年底, 除上述简单约定, 协议中便无其她条款。 协议签署后, 甲方开始组织生产, 到11月底甲方已生产40万米货物, 为预防仓库仓储货物过多, 同时为便于立刻收取部分货款, 甲方遂电告乙方, 要求向乙方先交付已生产40万米货物。乙方复函表示同意。货物送达乙方后, 乙方依据相关验收标准组织相关工作

2、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 认为货物布中跳丝、 接头太多, 遂提出产品质量问题, 但乙方同时认为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仍有销路, 且与甲方有多年良好合作关系, 遂同意接收了该批货物, 并对剩下10万米货物提出了明确质量要求。在收取货物15天后, 乙方向甲方按5元/米价格汇去了200万元人民币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认为价格过低, 提出市场价格为6.8元/米,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价格确定方法, 乙方应根据市场价格, 乙方根据1.8元/米不足全部货款, 不过乙方一直未予回复。 12月20日, 甲方向乙方发函提出剩下货物已经生产完成, 要求发货并要求乙方补足第一批货物货款。乙方 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 没有销路

3、 要求退回全部货物, 双方所以发出纠纷并诉之法院。 思索: 案例中甲乙双方在所签署协议有哪些问题? (二) 1995年7月, 原告海林企业与被告晓星企业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 收到晓星企业传真来购销格式协议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 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协议正面签字。协议约定: 买方海林企业、 卖方晓星企业; 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 单价每吨1460美元; 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 付款方法是经过开立以韩国晓星企业为受益人、 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 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 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

4、 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协议金额5%权利; 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 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协议金额5%权利。该格式协议正面内容中未表明后面条款是否作为协议不可分割一部分, 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后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故后面仲裁条款不包含在协议中。7月26日, 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 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 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 原告海林企业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 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企业依据与海林企业协议约定, 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 以海林企业为第一受益人、 自提

5、单日起第45天付款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 转让给南韩晓星企业。海林企业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企业驻广州办事处。同日, 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收转让不可撤销信用证, 要求海林企业亲自独立开证。7月28以后, 双方数次传真往来, 晓星企业坚持不接收转让信用证; 而海林企业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和国际贸易通例, 并于7月31日经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企业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 晓星企业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 仍表示拒绝接收海林企业转让信用证, 并单方面宣告解除协议。8月20日, 晓星企业未按协议约定推行交货义务, 并于8月22日通知海林企业, 其已

6、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转证, 信用证已经退回。8月25日, 因海林企业没有向华榕企业推行交货义务, 华榕企业向海林企业提出索赔要求。9月18日, 海林企业与华榕企业签署了赔偿协议, 海林企业根据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企业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 另查明: 原告海林企业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 邮政电报费等累计13043.04港元, 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案例思索题: 1、 海林企业与晓星企业签署协议是否有效?为何? 2、 是哪家企业违反了协议?违反了哪些约定? 3、 中国协议法对违反协议后应负担责任是怎样

7、要求? 【篇二: 采购协议纠纷案例分析】 采购协议纠纷案例分析 (一) 甲、 乙双方于7月12日签署了一份简单购销协议, 约定乙方向甲方购置50万米涤纶哔叽, 因为当初货物价格改变大, 不便将价格在协议中定死, 双方一直同意协议价格只写明以市场价而定, 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年底, 除上述简单约定, 协议中便无其她条款。 协议签署后, 甲方开始组织生产, 到11月底甲方已生产40万米货物, 为预防仓库仓储货物过多, 同时为便于立刻收取部分货款, 甲方遂电告乙方, 要求向乙方先交付已生产40万米货物。乙方复函表示同意。货物送达乙方后, 乙方依据相关验收标准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

8、行了初步检验, 认为货物布中跳丝、 接头太多, 遂提出产品质量问题, 但乙方同时认为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仍有销路, 且与甲方有多年良好合作关系, 遂同意接收了该批货物, 并对剩下10万米货物提出了明确质量要求。在收取货物15天后, 乙方向甲方按5元/米价格汇去了200万元人民币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认为价格过低, 提出市场价格为6.8元/米,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价格确定方法, 乙方应根据市场价格, 乙方根据1.8元/米补足全部货款, 不过乙方一直未予回复。 12月20日, 甲方向乙方发函提出剩下货物已经生产完成, 要求发货并要求乙方补足第一批货物货款。乙方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 没有销路, 要

9、求退回全部货物, 双方所以发出纠纷并诉之法院。 思索: 案例中甲乙双方在所签署协议有哪些问题? 1995年7月, 原告海林企业与被告晓星企业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 收到晓星企业传真来购销格式协议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 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协议正面签字。协议约定: 买方海林企业、 卖方晓星企业; 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 单价每吨1460美元; 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 付款方法是经过开立以韩国晓星企业为受益人、 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 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 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 卖方有权不经通知

10、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协议金额5%权利; 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 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协议金额5%权利。该格式协议正面内容中未表明后面条款是否作为协议不可分割一部分, 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后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故后面仲裁条款不包含在协议中。7月26日, 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 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 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 原告海林企业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 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企业依据与海林企业协议约定, 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 以海林企业为第一受益人、 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

11、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 转让给南韩晓星企业。海林企业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企业驻广州办事处。同日, 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收转让不可撤销信用证, 要求海林企业亲自独立开证。7月28以后, 双方数次传真往来, 晓星企业坚持不接收转让信用证; 而海林企业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和国际贸易通例, 并于7月31日经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企业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 晓星企业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 仍表示拒绝接收海林企业转让信用证, 并单方面宣告解除协议。8月20日, 晓星企业未按协议约定推行交货义务, 并于8月22日通知海林企业, 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

12、城nov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转证, 信用证已经退回。8月25日, 因海林企业没有向华榕企业推行交货义务, 华榕企业向海林企业提出索赔要求。9月18日, 海林企业与华榕企业签署了赔偿协议, 海林 企业根据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企业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 另查明: 原告海林企业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 邮政电报费等累计13043.04港元, 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案例思索题: 1、 海林企业与晓星企业签署协议是否有效?为何? 2、 是哪家企业违反了协议?违反了哪些约定? 3、 中国协议法对违反协议后应负担责任是怎样要求? 案例

13、点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国涉外经济协议法》第五条第三款要求: “中国法律未作要求, 能够适用国际通例”。原告海林企业与被告晓星企业签署买卖协议是符合国际贸易通例和通常买卖习惯, 应为有效协议。海林企业推行了开证义务, 其开证行为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和国际贸易通例, 晓星企业拒绝接收该信用证并宣告解除协议, 拒绝发货, 其行为违反了涉外协议法第十六条相关“协议依法成立刻含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推行协议约定义务, 任何一方不应私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要求, 实属违约。涉外经济协议法第十九条要求: “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赔偿责任, 应该相当于另一方所以所受到损失, 但不得超出违反协议一

14、方签订协议时应该预见到因违反协议可能造成损失”。晓星企业对因其过失造成海林企业遭受支付违约赔偿金、 转让手续费、 律师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海林企业在要求晓星企业负担赔偿责任后, 还要求晓星企业根据协议约定负担违约责任, 给其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因晓星企业负担赔偿责任已大于双方约定违约金, 故海林企业这一主张违反涉外协议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 不予支持。因为晓星企业已单方宣告解除协议, 且海林企业也不请求继续推行协议, 故双方签署协议应该终止。晓星企业提出反诉于法无据, 应予驳回。 据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 被告晓星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向原告海林企业赔

15、偿人民币82.5万元、 港币13043.04元。 二、 驳回原告海林企业其她诉讼请求。 三、 驳回被告晓星企业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5元, 由被告晓星企业负担11030元, 原告海林企业负担5515元。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企业负担。被告晓星企业不服上述一审判决,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 1、 被上诉人海林企业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 即安排华榕企业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企业开立信用证转让给上诉人。安排华榕企业申请开立信用证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有区分, 所以这个行为不是海林企业推行开立信用证义务。转让信用证, 也不等同于自己申请

16、开立信用证。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 其前提必需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 转让行为才有效, 不然无效。协议约定付款方法是, 海林企业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企业为第一受益人、 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不可转让)不可撤销信用证。即使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用证, 但在没有约定情况下, 应该认定为由协议买方海林企业负担申请开立信用证义务。海林企业没有推行开立信用证义务, 显属违约。2、 海林企业转让信用证, 第一只给上诉人传真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发电稿, 不是信用证电报影印件; 第二该发电稿只记载了开证行, 没有记载咨询处, 而且言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用证不负任何责任

17、 第三该发电稿明确了转让行为手续费由受让方负责, 增加了上诉人费用; 第四该发电稿给议付/押汇行尤其 指示, 不能确保上诉人按时收取货款; 第五是因为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中介银行介入, 使上诉人收取货款路径复杂化, 增加了上诉人收款风险。这些都将造成损害上诉人利益。3、 《跟单信用证统一通例》(以下简称ucp500)第四十八条要求, 转让信用证行为是一个尤其行为, 必需经转让方、 受让方和转让银行同意才能实施。海林企业未取得上诉人同意就私自转让信用证, 这一行为不符合国际通例。原审判决既不符合事实, 也无法律依据, 应该撤销。 (三) 1990年至1992年间, a厂数次向b厂供

18、给毛条, 累计价款1194万余元。双方每次供货、 提货时, 均记载了毛条数量和价款, 但一直未签署书面采购协议, 也未约定付款具体期限。期间, a厂曾数次向b厂催收部分货款, 但未提出清偿全部货款及利息要求。与此同时, 双方间供、 提毛条业务仍在继续进行; b厂在提货时也曾数次向a厂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 两厂间仍有590万余元货款未结清。a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b厂清偿全部货款和利息, 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例思索: 你认为a、 b两厂买卖行为有协议吗? 案例点评: a、 b两厂之间, 双方对相互间存在着业务往来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正当, 所供标物及标数量、 价款一致口头采购毛

19、条事实均给予认可。双方虽为以书面形式签署采购毛条协议, 也未就毛条供货时间、 付款方法、 供货方法等做出约定, 但因双方对所供标、 标数量等均无异议,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12条相关要求精神, 已含有了协议成立必备条款, 且双方对采购毛条及数量、 价款等意思表示是一致, 所以, 应认定双方间口头采购毛条协议成立, 双方虽为就协议付款期限作出约定, 但并不影响本协议成立。a、 b两厂在推行协议中, 就付款期限, 经过再次协商方法填补不足。如双方协商不成, a厂仍可随时向付款义务人b厂主张权力, 要求清偿。 【篇三: 分析购销协议纠纷案例】 分析购销协议纠纷案例 [ 基础案情]

20、1995年2月27日, 亿之杰企业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企业(以下简称胜丰企业)签署了f007-95-km号购销协议, 约定胜丰企业供给亿之杰企业铜拉杆天线48万套;规格为“5节: 外径3毫米-7毫米, 壁厚0.25毫米;长80厘米, 第6节和第7节: 外径3毫米-9毫米, 长100厘米;包含顶、 座(全套)双头(5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7mm wall thickness 0.25mm,length 80cm sixth seventh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9mm length 100cm including

21、 top,base (full set)twin heads)”;单价(cif香港每套1.76美元, 总金额84.48万美元;付款方法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制造商为胜丰企业等。协议签署后, 亿之杰企业于 1995年3月8日经过香港中南银行开出了金额为84.48万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1995年6月19日, 胜丰企业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镇江企业(以下简称中电镇江企业)签订协议书一份, 约定: 胜丰企业委托中电镇江企业负责进出上述信用证项下天线;中电镇江企业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组织收购货源, 办理出口报关, 安排运输、 制单、 议付;胜丰企业委托中电镇江企业收购天线(质量、 规格见上述信用证条款), 数量

22、为48万套;单价为fob张家港8.50元/ 套, 货款总计为408万元人民币;中电镇江企业依据上述信用证, 向相关银行办理打包贷款, 贷款资金用于组织支付天线货款、 海运费、 商检费、 保险费等, 中电镇江企业在出货、 议付结汇后, 从实际结汇款中扣除货款、 海运费、 商检费、 保险费后, 余款交付胜丰企业(凭胜丰企业提供相关发票、 凭证结算)。中电镇江企业接收胜丰企业委托后, 分别与武进天线厂、 扬州苏中天线集团企业、 武进湖塘电讯元件厂签署了48万套铜拉杆天线协议, 由上述厂家分别生产规格为5节, 外径为3毫米-7毫米天线38万套;规格为7节, 外径为3毫米-9毫米天线10万套。厂家交付4

23、8万套天线后, 中电镇江企业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 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5 年7月20日出具了检验证书称质量符合协议要求。1995年8月1日, 中电镇江企业将48万套铜拉杆天线从江苏省张家港口岸发运给亿之杰企业。铜拉杆天线全套议讨凭证于1995年8月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丹徒支行国际业务部邮寄给开证行香港中南银行。香港中南银行于 1995年8月7日收到议讨凭证, 8月14日提出凭证有6个不符点要求回复: 1.提单发出人没有自称是船代理人;2.品质证及产地证没有写上“正本”; 3.产地证之制造商名称不符;4.品质证没有货名;5.保险单标识与提单不符;6、 商检证中没有提醒货物规格

24、以后, 中国农业银行镇江丹徒县支行与香港中南银行就单据不符点以传真方法往来交涉, 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协议项下铜拉杆天线全套单证一直在香港中南银行, 亿之杰企业未赎单提货。1996年5 月8日, 香港伟康船务企业在香港《大公报》上发表申明, 要求货主在七日内前来提货, 如不提货, 该企业将自行处理或拍卖抵付货物仓储及相关费用。公告发表后, 均无人前往处理货物 另查明, 胜丰企业是于1993年11月26日经同意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董事长吕路明, 注册资本104万美元, 中方合资企业常熟市胜湖通讯设备电缆厂(以下简称胜湖电缆厂), 以厂房、 水、 电设备投入, 外方合资企业为香港利

25、恒国际投资有限企业, 其以原材料钢作作价投入。胜丰企业参与了1993年- 1994年工商年检, 1995年-1996年该企业未办理年检手续, 1997年10月23日该企业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注销, 但未成立清算小组清理企业资产。1997年5月4日, 胜丰企业中方投资企 业胜湖电缆厂被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注销。1998年10月23日, 原审法院通知原胜丰企业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参与诉讼。1998年11月26日, 常熟市藕渠镇经济发展总企业发函给各相关单位, 成立了胜丰企业资产清理小组。1998年12月7日, 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 要

26、求将胜丰企业变更为胜丰企业清理小组参与诉讼, 原审法院经研究同意, 并通知了亿之杰企业。 [审理判决] 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 当事人签署协议应遵守老实信用标准, 并善意推行协议。依据亿之杰企业与胜丰企业于1995年2月27日签订购销协议对天线规格约定, 如了解为一套天线规格, 则第1-5节天线直径为3-7mm;第6-7节直径若为3-9mm, 显然是不可能组装成一副天线;如了解为生产2- 3套天线规格, 则双方并未明确多种规格天线数量;且从协议文义表述了解, 也只能是生产一个规格天线。所以, 双方所订协议对产品规格约定不明确, 且无法推行。在此情况下, 胜丰企业理应与亿之杰企业立刻协商

27、 修改、 完善协议, 但其非但未作协商, 而且依据自己单方对协议了解, 委托中电镇江企业与生产厂家签署加工协议, 造成生产出天线规格与协议不符, 使本应能够避免损失实际发生并扩大, 故胜丰企业对纠纷产生及造成损失应负担关键责任。亿之杰企业作为买方, 在签订协议时, 理应尽审慎之责, 但其对协议约定产品规格在签约时草率、 盲目, 以致使协议关键条款不明而造成协议无法推行, 对纠纷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 其亦应对造成损失负对应责任。亿之杰企业请求不支付任何货款, 胜丰企业赔偿其经济损失150, 000美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法应给予驳回。胜丰企业要求亿之杰企业偿付货款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但其要求

28、亿之杰企业赔偿损失反诉请求部分成立, 应予支持;因胜丰企业已被注销, 其在本案中权利义务应由胜丰企业清理小组享受和负担。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要求, 原审法院作出(1997)苏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一、 驳回亿之杰企业诉讼请求;二、 亿之杰企业赔偿胜丰企业损失人民币1, 964, 917.5元;美元2, 625.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推行;三、 驳回胜丰企业清理小组其她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 255元由亿之杰企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 600元、 财产保全费8, 820元, 累计59, 420 元, 胜丰企业清理小组负担38, 623元, 亿之杰企业负担20, 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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