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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犹豫程序的建立.doc

1、 论死刑犹豫程序的建立   如何大幅度地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适用数量,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过程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实践表明,死刑所具有的威慑作用并不明显,相反其本身却具有不可克服的弊害,这就是难以避免误判所导致的错杀。因此,死刑之实际执行应当十分审慎,否则恶果一旦发生,根本无法挽回。现行的死刑判决生效及执行制度在总体上虽然贯彻了“慎杀”的理念,但是客观地讲,这一体制在运作过程中还缺少完善的纠错机制,从而一方面对被判决人缺少必要的法定救济渠道,另一方面法院内部自我纠错功能也难以实现(如审判监督程序在死刑案件中几乎无法启动)。“枪下留人”案件的出现就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所以,建立一种死

2、刑立即执行前的纠错程序,以明确的法律救济制度代替个别的、越级型、喊冤型的救济方式,不仅符合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防止错杀的应然选择。   建立死刑犹豫程序的设想,就是试图在死刑实际执行程序前设置一定的犹豫程序,以避免错杀现象的发生。具体而言,死刑犹豫程序就是指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生效后,在死刑实际执行前,对已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犯人暂不执行死刑,允许其通过法定渠道进行自我救济,或者由有关司法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程序。按照笔者的设想,这一程序应当具有以下5个特征:(1)这一程序主要表现为一定的期间。即将已经生效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时间适当延后。一般而言,一项判决生效后即产

3、生执行力;就死刑立即执行判决而言,一旦死刑判决经被复核认可后生效,原审法院即应对被判决人执行死刑。设置死刑犹豫程序就是使死刑判决生效后并不立即或者经过短时间就被执行,而是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后再进入执行阶段。这一期间应至少在一年以上。(2)这一程序应视为一种消极程序。在这个程序中,如果被判决人不提出申诉或者申诉明显无理,或者有关司法机关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则在经过必要的期间后即对被判决人实际执行死刑。因而也可以说,这一程序是一个等待程序,即等待相关主体对已生效判决进行必要的纠错。(3)这一程序的实质是一种救济程序。其救济对象就是已经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救济的目的就是防止错杀,这里的“错杀”既

4、指杀错了人,也指在量刑中过重的情形。为被判决死刑人提供权利救济渠道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司法正义,同时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4)这一程序的终结可能有三种情形。一是通过被判决人的申诉或者有关司法机关主动审查后发现已生效判决确实有误的,则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使死刑犹豫程序自动终结。二是被判决人在死刑犹豫期间内不提起申诉,则待该期间到期后程序终结。三是被判决人已经提起申诉,但是申诉理由不成立,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则待犹豫期间结束后程序终结,在这种情形下属于被判决人自我救济权利用尽的情形。(5)在这一程序中,被判刑人可采取的救济方式主要是申诉,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除了保

5、证法院裁判的正确和公正以外,同时也为被判刑人设立了一个权利救济渠道。但是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而言,被判刑人利用审判监督程序对自己权利进行救济的可能性却极小,也就是说,一旦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判决生效,被判刑人很快就要面临立即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则几乎无法启动。死刑犹豫程序的设立,即可以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这对于死刑案件尤其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生效的案件中,被判决人提出申诉的理由除了原判确有错误以外,还可以在死刑犹豫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赦免请求。   死刑犹豫程序的建立,与死刑复核程序并不冲突;相反,恰恰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的有效补充。死刑复核程序具有限制死

6、刑的功能,同时也具有对原判的纠错功能。但是,在目前死刑复核体制下,这种纠错功能的发挥空间是极为有限的:首先,在现行两级死刑复核体制下,由于审判管辖和二审终审制的原因,在许多可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高级法院往往充当二审法院兼死刑复核法院的职能,由此即可能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的发生。其次,死刑复核程序一般以书面审为主,因此复核程序中法官是否能够全面把握案情?是否能够准确评价被判决人的人身危险性?尤其是,是否能够准确判定被判决人应否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些问题都值得怀疑。再次,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判决人不能行使辩护权,因而复核法院在考虑有利于被判决人因素方面的可能性是有限的,是否由此忽视有

7、利于被判决人的事实也存在相当的疑问。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外设置死刑犹豫程序,可以有效防止死刑复核程序可能存在的疏漏,最大限度避免错杀案件的发生。   建立死刑犹豫程序,在认识上必须厘清与坚持刑罚及时性理念的关系。贝卡里亚曾经说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一般而言,刑罚的有效性与刑罚的及时性相关,也就是说,对犯罪人给予刑罚处罚越及时,则刑罚效果越好。但是,刑罚及时性的贯彻是有限度的,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就不能单纯考虑刑罚的及时性,因为有更为重要的价值需要考虑,就是被判决人的生命权利是否会因不正确的判决和执行被剥夺。设置一个死刑犹豫期间,客观上必然导致已生效判决在一

8、段时间内被执行,但是由于错杀案件是无法纠正的,因此,维护被判决人生命权利不被错误性剥夺的意义要远远大于贯彻刑罚的及时性。事实上,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片面强调及时性,由此产生的社会效果未必好:一方面社会公众不免产生是否有错杀的怀疑,另一方面如此做法过于强调了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而对被执行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却没有体现出来。   死刑犹豫程序还具有限制死刑实际执行数量的功能,一方面通过避免错杀达到客观限制死刑的目的,另一方面在这一期间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重新评价,从而再次判断是否应当实际执行。而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符合我国坚持一贯的刑事政策。这里需要考虑的是,死刑犹豫程序的设置是否会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此,首先必须明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非绝对的,尤其涉及到公民生命权利这一重大利益时,过于强调司法权威是不妥当的。当然考虑到司法权的公信力,除了对于错判案件应当纠正外,对于通过死刑犹豫程序而发现被判决人不应实际执行的,可通过赦免的方式解决,即由相关国家机构作出免予执行死刑的裁决。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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