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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税务证明.doc

1、  解读汇发[2008]64号、国税发[2008]122号: ——境外付汇莫忘开具《税务证明》 某企业2009年与境外某公司签署了项目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在购汇付出时银行要求提交《税务证明》,财务人员比较困惑,以前没这么复杂啊?   其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都是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两个文件的核心就是对外支付必须提交税务证明。   一、应当开具《税

2、收证明》的情形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以上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

3、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以上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以上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支付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二、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特殊情形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

4、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税收证明》的办理   (一)申请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境内

5、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3、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

6、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以上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申请表》填写的注意事项   1、填写《申请表》时境外机构或个人“收款方名称”和“地址”应注明外文全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   2、填写《申请表》时一定要注意按照含税金额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所

7、以境内机构和个人与境外签订的不含税支付合同要注意换算。   3、填写《申请表》时的“汇率”按申请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如已缴纳税款的,填写计算税款时的汇率。   4、《申请表》“本次付汇金额涉税情况”只填写已缴纳税款情况。   5、《申请表》在向国税局主管机关和地地税局主管机关申请出具《税务证明》时分别提交一份。   (三)开具《税收证明》的程序   1、先国税后地税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

8、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例如公司机构所在地付汇,工程所在地征税的情形,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2、《税收证明》一式三份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

9、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1)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2)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3、《税收证明》的章具有专一性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税收证明》使用的是非

10、行政章,而是专门刻制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且需要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四、开具《税收证明》要判定对方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强调,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11、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一条也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对方非居民企业的境外税务机关《居民企业(个人)身份证明》至关重要,为税务机关初步审核的必要资料,关于各国、地区的《居民身份证明》格式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列出的样本。 对外支付 税务证明.doc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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