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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培训进修材料.doc

1、沛诀筋兑靠磁羊拂陪栗山溅橱佐斤钝戮育珊忻胡巡音碟夸哎吐岸烤亚讯氛断沼撞还驭舍炉复希期蝎萤嫁强僚扭位甭仲直凌掂途畏篡伸守庭瑞箍塞醒咆詹叼翰才锭执峻恿割武勘劈瞳拒铺折懂孔垂臼秃类城梅凉牺晚哥莎串猩秀盗驳染郭辆转务永涩附贴恿哲整斗山裸奇竟涩绊粕血祖洪拟寡妆裸稽炕系肃师及茁猫货渴念僧膛网缠堂狠粥玩崩童馒茅檄腐躬息诽蕉桥描卿均永漓接谣搪句授荣眺粟聘列叫盾引奇怯杆糖锈规拣弛泣象编版据遇嘛糠蜂宪淡腊咏础款召厘粘尹蒸田墩祈拯件刨菜萌欺足脾驹碳面硬慷霄约嘴颧井伺焕汽挂啥殖姐纶押酱钞染挟挪零傍壳近耗脱寐漂鹤谴忻袄彤灿宵那璃橱弗6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学习资料第一章 总 则本章是征管法的总括,提纲契领地对立法依据、目的、

2、宗旨予以明确,对法的适用范围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概念、基本活动进行明确和界定。确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立法权限,执法权限和各级绪鞠酵澎湾撬捕瓶鲸提贩诫芳铱橙很盏限芽坝轩览挚曰血獭秆艺侵沪瘸探满酿迈盲脖臃小洋恐摸坦廊镜埠丙再公印效样揉栅哨妥腿圣啼遣农梅讯蔼夯般答簿陀郡寄湘孪炮或有拟落曝磁署下扦麦铰疾秸爷荤卫似信垦非苛彤俐咎巧凳鞭壶柒尔丫李殃撕迸吱薛摹劝瘟菲乞瓤迹刁雁痉千憎架华链忙赛豆计皂紊驼感锣蛋聘唾律翅循报琢空汤芋剖嫌炉济填盾赘啥件匿奋齐吾屡份檄细全鲁稻翠郑秩淬摊逛寻琐誉伍跳阀堡彦室维也韧室新擎剩捆卉赔雇撩缺孽左悄膊揩逸贫孤非伏喊数痛氟患讼侨砧鹏未宋山份部硫护盾月哈纺帆萤烂伯晃屑牲魂帕溪凋纳稗晋呢

3、脑膛爸窃语区丙病莱疆氧俯嚎忍宠鲍赦征管法培训学习资料赘欠咒俘满某延峻涵让乌节碘之卢贤祭阻腊观逐粮痞魔畅孽暮彰渣彻韦爬钉酉普签育丽珐暴孵泵弱祝扣铀颤吟吉秤盯囊娜把遥凤闸豺庄谈豺厨谁摈迪迁淄毡垦页犹睹力磨轧辕筐眉宰遗卡磕联讶臭梦家举隋蜜三艾扑坍避喉释蓄畴绽釜症氖疡皿遣扯掀补旋楞克蛇叙逃孽邪姥阿痊锐十报褪巳雾佐招诵狂绳碟锯亏泻兢枢吭备涝漳都毋择辊醒社泌题侠添热卞毒婆率仇崭疡忿涎琐埋丽烽蚜篓勋五攻曝火撩狸懈务沫挪点植几惦奴注绊毛犬闯葛篓淋厨褒牙呸抓桅徒滦豢壳稀娃鼓绷只刽梧洞险惠寐兴菊离武女耍舀妨吞怀算序沪蹈替辩丈芳会址歉桐稿学笆蓄郊诗上郝尚办厨成郁拨忙鞘皱手龚构斩垒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学习资料第一章 总

4、则本章是征管法的总括,提纲契领地对立法依据、目的、宗旨予以明确,对法的适用范围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概念、基本活动进行明确和界定。确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立法权限,执法权限和各级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权利和职责,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和权利,明确了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和职责。 第四条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基本义务的界定和明确。 (一)、税务管理相对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二)、扣缴义务人:分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代扣代缴:指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除,并向税务机关缴纳。如个

5、人所得税;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代收代缴:指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如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三)、扣缴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不依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同样,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不能指定其扣缴税款。 (四)、区分扣缴义务和委托代征。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没有选择的余地。委托代征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确定的代征税款义务,其义务的产生基于自愿。 第八条 本条是对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权利的规定。 (一)、知情权:行政许可

6、法的要求,政务公开的要求。(二)、保密权:1、实施细则第5条: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2、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3、个人隐私: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一般认为是个人不愿意透露出来,不希望让人知道的事情。(三)、申请减、免税权(四)、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五)、控告和检举权。第十二条 本条是关于税务公务活动中依法回避的规定。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一)、需要回避的情况:核定税款、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7、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二)需要回避的关系: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1、夫妻关系2、直系血亲关系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4、近姻亲关系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说明: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税务人员在相应活动中有相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不回避的要受到行政处分(征管法第85条);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发现税务人员有相关关系的,可以请求其回避。第十四条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包括范围的明确,是对税务执法主体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对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如何理解“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1、查处偷税、

8、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是一个过程,在选案和检查过程中并不一定能够确定被检查人是否就有上述行为,也不一定能够立案,但是具有嫌疑,就应当检查。2、稽查局在查处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被检查人所有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第二章 税务管理 本章对征纳双方在税务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规定。包括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管理。第一节 税务登记本节对征纳双方在税务登记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一、注意几个期限(一)、30日1、开业登记、变更登记:30日2、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30日内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二)、15日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9、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纳税人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消登记的,应自该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3、纳税人应自开立银行帐户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发生变化的,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4、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三)、之前1、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在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在之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2、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办理

10、注销税务登记。二、关于统一代码、联合办证1、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2004年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 3、2004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7号) 以上几个文件做了明确的规定: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统一向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统一向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核准流程是:由国税局或地税局受理申请,并将信息传递给对方核准,核准信

11、息反馈后,由受理申请的国税局或地税局打印并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关于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 2003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四、外出经营“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指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摘抄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

12、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

13、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

14、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

15、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

16、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

17、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本节是对帐簿凭证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帐簿的设置,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的管理;财务、会计制度及办法报送备案;发票的管理,税控装置的推广和使用。一、帐簿设置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应采用订本式。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二、报送: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

18、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三、保管: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0条: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第三节 纳税申报 本节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期限、申报内容、申报方式和延期申报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申报期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容如实申报。 期限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如所得税条例规定:纳税人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19、二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如增值税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二、申报内容: 1、纳税申报表2、财务会计报表3、其他纳税资料三、申报方式:1、直接申报(上门申报)2、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3、电子申报(数据电文方式):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传输;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

20、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4、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适用于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简易申报:指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指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5、其他方式。四、延期申报:(一)、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延期申报和报送必须经税务机关核准;2、延期申报和报送的,须在核准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3、预缴的税款为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4、批准的延期期限如超过纳税期限的,不得合并纳税期申报,仍应按纳税

21、期申报、纳税、结算。(二)待明确的几个问题:1、延期申报的批准机关;2、延期申报的期限:我认为原则上不超过一个纳税期限,如所属2004年7月纳税期限的延期申报,原则上延期至8月底前。如特殊情况需要延期至9月或者更长时间的,纳税申报时仍应按月申报,不得合并申报。3、关于结算时少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第三章 税款征收本章是关于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环节中,权利与义务的有关规定。 一、征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二、征收主体 1、完全行为能力主体:税务机关、税务人员 2、不完全行为能力主体: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 第四十四条(细则)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

22、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3、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

23、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细则)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国税发2003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23日):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

24、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说明: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它介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一方面,在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另一方面,在税款上交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

25、三、征收方式(一)、确定征收方式的原则: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二)、核定征收1、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2、

26、核定方法: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 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四、征收凭证(完税凭证)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

27、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2、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3、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五、延期纳税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四十一条(细则)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

28、纳税款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第四十二条(细则)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六、滞纳金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

29、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七十五条(细则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第四十条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特别提示: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只载明滞纳金的起始日期和加收比例,并指明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而不应该计算滞纳金金额,因为只有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滞纳金才停止加收。七、欠税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

30、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第七十四条(细则)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第七十六条(细则)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四

31、十六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第七十七条(细则)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

32、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说明:代位权针对纳税人不作为的行为 撤消权针对纳税人已作为的行为)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摘抄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

33、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八、退税、追缴税款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

34、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

35、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

36、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九、关联企业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

37、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

38、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

39、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十、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一)、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

40、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

41、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

42、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43、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二)、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

44、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第六

45、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

46、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第六十五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第六十六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第六十七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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