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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审理应符合法定条件).doc

1、合并审理应符合法定条件 2007-08-30 20:32 林振通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合并审理应严格依照民诉法第53条、56条和126条规定确定,属于没有牵连关系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应符合法定条件。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长溪、陈素惠、陈建章、林航海、龙海安、蔡群利、陈少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钱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钱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扬达、黄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钱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钱鸿公

2、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钱鸿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交通器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清松、沈耀平、俞丽珍。      原审第三人:陈东升。           沈耀平、俞丽珍、温清松、杭州钱鸿公司、萧山交通器材公司经核准成立漳州钱鸿公司。2002年1月18日漳州钱鸿公司将“八一宾馆”出租给蔡长溪和陈素惠,租赁期限五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前二年免租金,后三年每年租金60万元。陈素惠承租后于2002年9月20日-2003年9月28日分别八次将“八一宾馆”的佳源舞厅 、营业大厅第2号至第6号店面、客房37间、食

3、堂 、地下室、第7号店面、食堂第一层大厅东侧及客房122号、123号、125号、126号过道、第一层会议室等转租给陈建章、林航海、龙海安、蔡群利、陈少锋、陈东升。合同租期不等,最长至2006年9月30日。      2003年10月22日杭州钱鸿公司、萧山交通器材公司、沈耀平、俞丽珍(乙方)与陈扬达、黄建平(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将所持漳州钱鸿公司股权按原有出资额分别转让给黄建平和陈扬达,并约定乙方应在2004年1月1日之前把“八一宾馆”的全部财产移交给甲方。同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建平受让杭州钱鸿公司和萧山交通器材公司的股权计人民币1300万

4、元,陈扬达受让沈耀平和俞丽珍的股权计人民币1150万元。协议签订后,黄建平于同年12月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人民币1300万元,陈扬达也向沈耀平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850万元,尚欠沈耀平和俞丽珍转让款人民币各150万元。同年10月24日乙方将公司的营业护照、资质证书等资料交给甲方,同年12月16日乙方将公司的印章移交给甲方。漳州钱鸿公司于2004年元月15日向“八一宾馆”的各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张贴公告,声明“八一宾馆”准备拆除理重建,要求各租户于2004年2月7日前搬迁完毕,否则后果自负。2004年8月27日原告用“八一宾馆”的产权作抵押向某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1080万元。原告接管“八一宾馆”后交水

5、费51505元(其中8406元是2003年10月12日之前所欠的水费)。2004年2月26日被告温清松与陈扬达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温清松将所持漳州钱鸿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扬达。 [审判]      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陆续办理了相关财产移交手续,2003年12月16日被告将公司的印章移交给原告陈扬达和黄建平,至此被告已经无法行使公司的权利,而原告陈扬达和黄建平却可以全面行使公司的权利。因此,被告交出公司的印章之日起,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移交了“八一宾馆”的全部财产;

6、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八一宾馆”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一宾馆”出租后,被告未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损失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垫付的水费8406元。蔡长溪和陈素惠转租“八一宾馆”的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漳州钱鸿公司与蔡长溪、陈素惠签订的“八一宾馆”租赁合同予以解除,陈素惠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也予以解除。第三人应当将租凭物返还给原告。蔡长溪、陈素惠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蔡长溪、陈素惠、陈建章、林航海、龙海安、陈少锋和陈东升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

7、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八一宾馆”的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损失95万元的诉讼请求;3、被告杭州钱鸿公司、被告萧山交通器材公司、被告沈濯平和被告俞丽珍应当支付给原告代垫的水费8406元;4、解除原告漳州钱鸿公司与第三人蔡长溪、陈素惠之间签订的“八一宾馆”租赁合同,终止履行;5、第三人蔡长溪和陈素惠应当将承租的“八一宾馆”全部租凭物返还给原告;6、第三人蔡长溪和陈素惠应当支付给原告租金72万元(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4月30日止);7、解除第三人蔡长溪、陈素

8、惠与陈建章、林航海、龙海安、蔡群利、陈少锋、陈东升之间签订的“八一宾馆”转租合同,终止履行;8、第三人陈建章应当将承租的“八一宾馆”的佳源舞厅等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9、第三人林航海应当将承租的“八一宾馆”的营业大厅等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10、第三人龙海安应当将承租的“八一宾馆”的第2号至第6号店面等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11、第三人蔡群利应当将承租的“八一宾馆”的客房共37间,包括配备的第一服务台、第三楼服务台及对面仓库等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12、第三人陈少锋应将承租的“八一宾馆”的食堂、地下室、第7号店面、食堂第一层大厅东侧及客房122号、123号、125号、126号、过道合计总面积5

9、10平方米等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13、第三人陈东升应当将承租的“八一宾馆”的第一层的会议室等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14、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蔡长溪、陈素惠、陈建章、林航海、龙海安、蔡群利、陈少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扬达、被上诉人黄建平与被上诉人杭州钱鸿公司、被上诉人萧山交通器材公司、被上诉人温清松、被上诉人沈耀平、被上诉人俞丽珍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10、作为股权转让方的被上诉人杭州钱鸿公司、萧山交通器材公司、温清松、沈耀平、俞丽珍已将相应的权属证书移交给了受让方,并亦已移交了漳州钱鸿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移交全部财产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部分标的物即本案讼争的“八一宾馆”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由被上诉人漳州钱鸿公司出租给上诉人蔡长溪、陈素惠,被上诉人陈扬达、黄建平知情而长期未提异议,并将标的物用于抵押贷款,应视为系知晓标物出租之事实。原审判决驳回漳州钱鸿公司、陈扬达、黄建平要求杭州钱鸿公司、萧山交通器材公司、温清松、沈耀平、俞丽珍履行交付全部财产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漳州钱鸿公司、陈扬达、黄建平亦未提

11、出上诉,该部分判决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就漳州钱鸿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之间转租合同关系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租赁合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5)芗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十四项判决;2、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5)芗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第四至十三项判决。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主要分歧源于对没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能否

12、合并审理的认识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6条和126条的相关规定,合并审理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           1、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另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13、诉讼,共同诉讼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2)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3)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4)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发生的诉讼;(5)因共同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而发生的诉讼;(6)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范围。成立普通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这些诉讼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并且本法院都有管辖权;(2)这些诉讼必须都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3)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4)当事人必须同意合并审理。      2、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

14、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范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另一个法律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

15、义务有直接影响。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出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判决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      以上两种情形是诉的主体合并。           3、诉的客体合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条是关于诉的客体合并审理的规定。诉的客体合并

16、是指同一的原告(包括共同诉讼中的全体原告)对同一的被告(包括共同诉讼中的全体被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合并于同一诉讼中进行。合并审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几种情况{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将互相不相关的案件合并审理。如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不是反诉,而是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任何关系的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则不能合并审理;(2)这些诉讼请求必须都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且属于受诉法院管辖;(3)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向同一法院提出,并且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应适用同

17、一种诉讼程序;(4)必须能达到合审理的目的。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并防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5)对一般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须经当事人同意。      就本案而言,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而且这两法律关系又不存在牵连关系。对照上述合并审理的三种情形,第一、第三种情形明显可以排除,那么本案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第二种情形即第三人参加诉讼呢?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租赁(转租)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不具有牵连关系,即不存在“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在后一个租赁(转租)合同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没有直接的影响,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因此二审法院改判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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