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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补助办法.doc

1、 【法规名称】 身心障碍者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补助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4-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身心障碍者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补助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施行前,依残障福利法第三条规定领有残障手册者,于依规定换发为身心障碍手册前,亦适用本办法。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社会保险:指依全民健康保险法、劳工保险条例、就业保险法、农民健康保

2、险条例、公教人员保险法、军人保险条例及退休人员保险办法办理之保险。      二保险人:指前款保险法规所定之保险人或承保机关。      三投保单位:指第一款保险法规所定之投保单位、要保机关或要保单位。      第 4 条      身心障碍者保险费补助,以其自付者为限,由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负担。但极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碍者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自付部分保险费补助由中央政府负担。      第 5 条      身心障碍者自付部分保险费补助之标准如下:      一极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碍者全额补助。      二中度身心障碍者补助二分之一。

3、      三轻度身心障碍者补助四分之一。      第 6 条      身心障碍者之基本资料,应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于每月五日前以媒体资料方式向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申报,并按月办理异动申报,其他保险人办理本办法补助需用身心障碍者之基本资料时,得自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转档取得,或直接请求投保单位提供,必要时并得直接向有关单位查对。      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与直辖市、县 (市) 政府媒体资料交换之相关规范,由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定之,规范内容如涉及其他机关主管业务时,应会商该管机关后定之。      第 7 条      身心障碍者保险费之补助,由保险人依

4、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报之媒体资料,经与投保资料作必要之确认程序后,在其所属投保单位保险费计算表内直接减免之,并作为投保单位对当事人减免收取保险费之依据。但参加公务人员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军人保险或退休人员保险之保险费补助,应由投保单位于缴费时迳行扣除。      保险费补助之生效时间,以身心障碍者参加社会保险之投保生效日期或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之日期,其在后者开始补助。但身心障碍者参加公务人员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军人保险或退休人员保险保险费用之补助,以其申请表件送达保险人之当月一日起生效。      身心障碍者之补助资格变更或丧失时,其变更或停止补助之生效时间比照前项规定

5、办理。      第 8 条      身心障碍者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公务人员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军人保险或退休人员保险保险费之补助,由保险人按月开具保险费计算表及缴款单,于当月底前送请应补助保险费之各级政府拨付;应补助保险费之各级政府,应于次月五日前拨付保险人。      身心障碍者参加前项以外之社会保险保险费之补助,由保险人按月开具保险费计算表或统计表及缴款单,于次月底前送请应补助保险费之各级政府拨付,各级政府应于再次月底前拨付保险人。      应补助之保险费,经保险人查明有差额时,应于核计下次保险费时一并结算。      应补助保险费之政府逾期未拨付保险费补助

6、费,保险人得自次月份起停止办理前条第一项之作业,并向身心障碍者收缴保险费。俟各该政府将未拨付之保险费缴清后,自次月份起恢复办理。      保险人停止办理前条第一项作业之期间,补助身心障碍者保险费之作业,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      第 9 条      身心障碍者得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以书面声明放弃保险费之补助,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以删除媒体资料方式向保险人申报,于下次核计保险费时取消补助。      前项放弃补助得申请回复,并于依规定程序核定后补助之。但已取消补助之补助费不予追溯补助。      身心障碍

7、者因第七条媒体资料交换对其权益有不利影响时,得申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准后,不列入媒体资料交换,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直接补助,不受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补助经费之来源,如有关身心障碍者就业事由,得优先运用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经费。      第 1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险费补助,已予补助者,应予追回。但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系因不可归责于身心障碍者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补正时,不在此限。      一未依各该社会保险法令规定投保者。      二未依本法或本办法规定提出相关文件或其他必要物件者。      三已依其他法令取得同一种保险费补助者。      四以虚伪之证明或其他不当行为取得保险费补助者。      五应补助未予补助案件,自得补助未予补助案件,自得补助之日起,超过二年未发现者。      六不具本办法规定之补助资格者。      第 11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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