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2、机构)负责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对区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必须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相关规定或管理制度,指导和加强全市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第五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期办理资格证书注册管理手续。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
3、执业资格管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的注册备案和执业继续教育等具体工作委托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办理。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二)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三)促进和保障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七条企业法律顾问职责和享有的权利:(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
4、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四)对企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三)对所提出的
5、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依法顺利开展执业工作。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从社会上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经市企业法
6、律顾问注册管理机构考核认定的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企业法律顾问查询企业相关资料的管理办法,以支持和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实行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三章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第十三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并依法监督合同履行;(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和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