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明白白做教师——老板老班解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目前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的依据主要有三类: 1、《民法通则》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教育部的相关法规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 3、一些地方性法规、条例 在接触到一些一线班主任或教师对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的案例时,我总有一种担忧,即很多教师并不知道有这些法律法规,更谈不上熟悉其中的一些条款。对学生在校内外遭遇伤害事件,学校、教师并不明确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一旦对簿公堂,法院又依据什么来判。这些问题不搞清楚,教师往往凭感觉处理一些事
2、故,也不知道自我保护,导致事态扩大或为此背上不必要的负担。以下我试着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关条款做一点解读,仅供同行参考。 一、走出两个误区 1、学校和学生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错。很多人都有一种误解,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就要对学生的安全全权负责。《民法通则》里关于监护人的规定中没有这种说法。请看条文: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
3、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看清楚了,有木有? 2、一旦学生发生安全事故,不管什么原因,学校都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错。相关解释: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4、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由此可见,谁对未成年人遭受伤害负有责任谁就要赔偿,既可以是学校,也可以是监护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学校仅仅是需要对有过错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有多大过错承担多大责任,没有过错自然不必承担责任。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中有明确的说法:“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
5、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特别注意到“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的比例”这两个词,即只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时,才能谈得上因果关系。“因”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主要的,也可以是次要的。那么学校(教师)即使有责任,也是根据责任的比例承担后果,当然,这个比例也包括100%。 那么,有哪些情况学校可以
6、免责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在第二章第十二、十三条中一共规定了十种情况,如下: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
7、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我把和班主任老师密切相关的条款加粗了。但是,中国的文字就是这么奇妙,这些免责条款都有前提,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那么,什么叫行为不当?这就值得玩味了。我的理解是,只要尽到了了解、教育的责任,真的要出事,那也是没有办法的。比如,学生自杀自伤,只要不是老师用威逼、侮辱、体罚等严重行为逼得学生没有活路而跳楼了,就
8、学校不应该担责,至于学校出于道义对这些学生或家长予以一定补偿,那是另外一回事。 【案例一】某初二学生早晨在家里跳楼导致严重受伤,家人问及理由,学生答道是老师布置的作业太多无法做完,到学校不交作业老师要批评。因为作业是对全体学生布置的,不能完成作业或者完不成作业被老师批评,和学生跳楼并无因果关系,学校不应该对该生跳楼事件承担责任。 【案例二】某高一新生在军训跑步时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成为植物人。家长因此追究学校的责任。 此事要看具体情况。 在什么情况下学校要承担责任?《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七款: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
9、意的。 在什么情况下学校不需要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三款) 如果符合上述情况,那么谁应该就此事负责?答案:学生本人和他的监护人。《办法》第二章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款: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如果是突发急病,事先谁都不知道,可以用以下三种方式解决问题: 第一,协商解决; 第二,由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三,直接提起诉讼。 依据:《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发生学
10、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该怎么做? 《办法》第三章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 对于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第二十条继续规定: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
11、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达成协议后又反悔怎么办?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所以,不是说只要学生遭受了伤害,学校就只能做冤大头,无处申辩,成为弱势群体,反之,家长也是如此。双方都有相应的权利,处理事故也有特定的程序,不必慌乱,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 【案例三】学校组织全体同学外出活动,学生甲没有参加活动,也没有向班主任请假,自行在外面玩耍,结果落水溺亡。问:学校该不该为此事承担责任? 处理此事的焦点: 1、学校组织学生停课外出活动,是否报请教育主管部门并获得同意; 2、学校有无将调课或停课通知送达至家长,家长确认已知(
12、有家长回执)。 3、当学校知道学生未来参加活动,有无采取相应的行动(比如联系家长、寻找等)。 如果学校已经采取行动,做好了上述三项工作,学校就是没有责任的。反之,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要担责。 关于学生在外出离开学校后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是否担责,《办法》中已经说得很清楚,学校是没有责任的,但是有个前提,学生是“擅自或者自行离校”,老师事先不知道或无法知道。 我们怎么判断学校或老师作不作为呢?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
13、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因此,学校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很重要。和班主任密切相关的,就是家长的回执的收取和保存工作,关键时候要能拿得出来。 综上,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主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否是在学校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如果事故的原因是可预见的,而学校并未能预见,未能给予必要的注意与防范,那么学校就是有错的。反之,学校就没有过错。学校即使有过错,也要明确事故的原因是否包含了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这些过错彼此之间的关系,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全部由学校揽下来。 二、学校应该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 《办法》第二章第九条中列举了十二项,与一线教师密切
14、相关的我已用加粗方式显示: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
15、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
16、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文件中已经写得十分清楚,无需做过多的解释了。需要提醒老师特别是有经验的老师们的有三点: 1、工作一定要细致,不能犯经验主义错误或者疏忽大意,该教育的一定要教育到位,该告知家长的一定要告知,不能因为学生或者自己嫌烦就“跳步骤”; 2、至今仍有很多老师对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以为然,这种行为不出事便罢,出了事全是教师的责任。所以,绝对不能因为过去一直这么干的没出过事就认为没关系,还继续坚持错误的做法。 3、教师要有“管
17、闲事”的意识,遇见学生在校园内外发生有危险性行为的时候,无论是不是你教的学生,均有提醒、告诫、制止的义务。这是一名教师的职业要求,切不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一旦学生出现意外,有旁证表明你在场却视而不见时,就会有麻烦。比如看见有学生坐在教学楼的走廊扶手上或学生在校园里奔走追打哄闹,所有教师都有责任予以制止。 三、学生或家长应该承担责任的安全事故 学生出了事,不一定就是学校和老师的责任,很多事故是学生或监护人的原因引起的,对此,我们也需要了解。我已经在【案例二】中对此已经有过一些说明,先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整理如下: 《办法》第二章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
18、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四、安全事故处理程序 在案例二中,我们已经详细说明了学生出现伤害事故后的处理方法和流程
19、如协商、调解、诉讼等。对于突发事件,正确的行动是: 1、救人第一 《办法》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及时报告 《办法》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恢复秩序 《办法》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4、处理事故 参见【案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