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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再审申请书.doc

1、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杨华,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百桐园5号楼三单元501室。 被申请人:李国辉,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石县原麻纺厂宿舍。 原审被告杨继鹏,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翠峰镇60号天源小区A楼二单元102室。 申请人杨华与被申请人李国辉、原审被告杨继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再审申

2、请。 再审请求 1、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于一、二审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下列关键事实未查清。 (一)、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于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借条是否为杨继鹏所写,无法核查。

3、 (二)、借款数额究竟是多少未查明。本案中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存在严重瑕疵,首先因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借条是否为杨继鹏亲笔所写,另外,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数额相差10倍之多,根本无法断定借款数额到底是多少。二审法院认定杨继鹏借款数额为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未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即使真是杨继鹏所写,也只能证明当时双方产生过借贷的意向,而借款是否提供给杨继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由于杨继鹏未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另外,是否杨继鹏已经还过借款,自己手中就有收据,都因

4、为杨继鹏未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 (四)、该借贷关系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未查明。因杨继鹏未出庭,借款的用途是什么?借款是否合法?借贷关系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书写该借条时是否受到胁迫等一切和借款有关的事实都成为盲点。 本案中,因为借款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许多事实都无法查明,一、二审人民法院在诸多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40万元借款成立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本案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诸多关键事实因杨继鹏的缺席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

5、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经公告债务人仍不应诉时,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 (二)、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不予支付利息。一、二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判决申请人对杨继鹏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对于事实不清的40万元借款,申请人杨华毫不知情,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夫

6、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杨华与杨继鹏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均与对方无关”,该约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杨华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杨继鹏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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