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云南省都市出租汽车管理措施(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都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合用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的都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获得经营权,在都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都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都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2、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都市出租汽车发展纳入都市总体规划,实行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逐渐实行企业化,规模化经营,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增进都市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都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镇建设等部门编制都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行。 第五条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出租汽车的业务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都市公共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公共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3、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都市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组员遵遵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为协会组员提供有关服务,向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反应协会组员的意见和提议,维护协会组员的合法权益;协助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都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具有对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及经营管理
4、必要的设施;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 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行管理、安全、财务、保险、劳感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证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都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具有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协议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有本措施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5、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 (五)资质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阐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都市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二)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三)女性不超过55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四)3年
6、内未发生负有重要或者所有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应当向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都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被取消驾驶员客运资格的驾驶人,自取消资格之日起2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送服务。 第十一条 都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本措施实行前已获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有许可期限的,按原许可期限继续经营,到期后按本措施执行;没有许可期限的,自本措施实行之日起顺延8年。许可期限届满后,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
7、当向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资格许可。 都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可以采用以企业规模、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为重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投标方式获得,详细措施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经许可从事都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后,由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车辆运行证。 经许可从事都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无合法理由超过6个月未办理前款规定手续的,由作出许可的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行证不得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交通运送行政
8、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企业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状况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都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住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的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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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都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服务质量原则。 都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都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私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都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都市运行,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第十八条 都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12、同意后执行。 第十九条 都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驾驶; (二)定期对所属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对应台账; (四)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 (五)准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平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 (七)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八)不得使用报废、私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都市出租汽车客
13、运经营。 第二十条 都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到达对应的国标,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车厢整洁;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规定,车辆技术性能完好;(三)车辆牌照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原则、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置、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及空车待租标志和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都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保持车内整洁
14、卫生; (二)随车携带车辆运行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营运秩序,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按照原则收费并积极给付发票;(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规定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六)不得私自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的驾驶人驾驶; (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汇报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八)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鉴定合格; (二)严格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
15、 (三)对的使用计价器,不得运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变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构造,影响计价器的精确度;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座和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坐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准私自变化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三条 都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都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重要道路上,根据以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
16、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机场、火车站、都市轨道交通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点。第二十四条 都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合法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合法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三)不得规定在严禁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17、 (四)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乘客需要抵达的目的地,途中也许产生道路、桥梁费用的,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阐明,乘客无合法理由拒付的,驾驶人可以自始发地拒绝服务。 有下列状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毕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七
18、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驾驶人可以规定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汇报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都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和都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状况复杂的,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成果告知投诉人。
19、 都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措施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惩罚前,可以暂扣车辆运行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证明。 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在实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措施,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获得出租汽车经营资
20、格证、车辆运行证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处50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的罚款;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由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措施》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许可范围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如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规定,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私自转让车辆运行证的,由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如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 都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21、惩罚: (一)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私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如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如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上5000元如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都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惩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如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四)至(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如下罚款; (三)无合法理由拒载的,处100元以上200元如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如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如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措施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