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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doc

1、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国家土地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30213   【实施日期】 19930213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估价机构的管理,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科学性、 公正性、权威性,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当前土地估价工作的需 要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分级制。

2、   A级土地估价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B级土地估 价机构,只能在估价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分别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A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   B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 门批准。

3、   第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申请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具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数不得少 于2人、并且不少于总人数的25%。有土地估价师资格和具有自己主持 的土地估价实例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   3、具有一定比例的建筑、经济、会计及管理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4、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4、   除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外,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聘请兼职人员。   第五条 申请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 下列补充条件:   1、有5人以上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2、从事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   第六条 申请B级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的规定并 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两年以上。   第七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但不完全具备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经

5、 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确有土地估价工作能力的,分别由国家或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有 效期不超过2年,在有效期内,估价机构可在相应的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 估价工作。   第八条 凡具备第五、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欲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 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鉴署意见后,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家土地 管理局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

6、估价机构资格认证申请表;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土地估价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材料和专职、外聘兼职人员 情况;   4、土地估价机构组织章程;   5、土地估价实例;   6、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的报告书。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材料后,应 于3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估价

7、机构资格证书。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 估价机构,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并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 理。   土地估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3年,有效 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要按规定到发证机构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 土地估价机构要提供

8、3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5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 料。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本规定,对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 ,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凡连续两年无估价实例、不按国家有关 法规进行土地估价或其它条件已不具备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机构,取消其 土地估价资格,收回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经具有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 认可,可派专人到估价对象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查阅与估价土地

9、 有关的土地登记文件、地价信息和图件等。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在开展土地估价时,应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求实的原则,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有关 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4、应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土地估价工作。估价结果 的报送范围,应严格限制,原则上只能提供

10、委托人和土地管理部门;   5、对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 转让和公开引用;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土 地估价报告,同时将估价结果交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估价报告应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并由土地估价机构加 盖公章后生效。  

11、 土地估价报告格式及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或泄漏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或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评估、提供估价结果,给 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 的,可提请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对估价结果有异意的,可提交当地市、县土地管理 部门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提交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作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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