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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doc

1、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五、七、八及第十四條條文, 並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至九、十四條之一、二十及第二十三條 條文;刪除第十九條條文,並增訂第四條之一、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   第 一 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

2、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 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有案者。 第 三 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 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四 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3、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 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 長之,至多五年。 第四條之一  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其限齡 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次年二月一日 為退休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

4、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 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 五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 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

5、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 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 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 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 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 職

6、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 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 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 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 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 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

7、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 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 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五條之一  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 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 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

8、 眷屬補助費。 二、依第五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 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 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 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第 六 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 ,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 績優異者,一次退休

9、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 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 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 為限。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 八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

10、用建立之退 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 ,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 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 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 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

11、休時經審定不符 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 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 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 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 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 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

12、銀行之存 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 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 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 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第 十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

13、 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 第 十一 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 十二 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禠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十三 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14、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 十四 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 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 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 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 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 發給相當

15、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 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 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 ,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 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 第 十五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十六 條  退休教職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

16、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 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就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學校 給予旅費。 第 十七 條  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辦理。 第 十八 條 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 規定。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 二十 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

17、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第二十一條  退休教職員之姓名應附列學校教職員名冊,學校遇有慶典 時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第二十條之一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 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 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 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 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 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

18、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 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 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 算支給。

19、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 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 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 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

20、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 ,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 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 。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 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

21、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 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 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 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領月退休 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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