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施工平安措施监视备案制度
为加强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按照《建筑法》、《平安消费法》、《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建立工程平安施工措施的监视治理,实行分级治理。建立平安监视机构负责施工现场的监视检查。
第二条 建立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平安施工措施报建委进展审查。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平安施工措施报送建委进展备案。
第三条 报送施工平安措施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工程平安施工措施备案表;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地下设备情况(附图);
2、
(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四)施工现场所需费用打算情况;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外电防护、配电线路敷设情况;
(六)施工单位平安方案,包括临建立施、平安施工治理、平安防护设备等;
(七)其他应提供的备案材料。
第四条 撤除工程在施工15日前,建立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委审查,各区每季度向市建委汇总上报撤除工程工程明细。
(一)撤除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拟撤除建筑物、构筑物、水电及设备治理等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撤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平安技术措施、施工打算、采纳机械设备、扬尘操纵、废弃物堆放与清运等情况
3、
(四)在撤除施工中需要施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恪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治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中标施工企业应按照规定完成施工前期预备。负责平安施工措施审查的市和区(县)建委,除依本制度审查报送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委托市或区(县)平安监视机构到施工现场进展实地检查。对现场情况和报送材料不符的,市和区(县)建委不予审查通过,同时作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平安施工措施备案表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第六条 对建立单位不履行规定的平安责任,未报送平安施工措施或审查未通过的,市或区(县)建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撤除工程未进展备案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