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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上的不真正无因管理制度.docx

1、德国法上的不真正无因管理制度   论文摘要 德国民法第687条分两款规定了两种不真正无因管理的类型,即所谓的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虽说同属不真正无因管理,但是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两者对于真正无因管理的规则的适用也不同,不法管理可以因为本人的主张而适用真正无因管理规则,而误认管理却不能。   论文关键词 德民第687条 不真正无因管理 误信管理 不法管理   一、不真正无因管理   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指德民第677条至第686条规定的未受委任,没有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法定债之关系。真正无因管理的事实构成的特征是为他人利益的事务管理的目的;在真正的无

2、因管理中,是否属于他人之利益并不重要。立法者在德民第677条的表述中已经将这种联系表达出来了:即“为他人管理事务”而不是“管理他人事务”。   反之,如果管理人是为自己利益管理事务的,那么就不符合真正的无因管理的事实构成要件。所谓无因管理,系指无法定或约定之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者而言。因此须有为他人之利益之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始能成立。管理他人事务,无为他人的意思,即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这种情况应该适用一般的规则,如德民第812条及以下,第823条及以下第987条及以下。这是直接依据德民第677条的规定而生。德民第687条第1款也再一次清楚地表明管理人误认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的,不适

3、用第677条至第686条的规定。   德民第687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法管理有着特殊的地位。在不法管理的场合下,管理人同样是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事务,在这里,真正的无因管理的事实构成要件也不存在。出于衡平的考虑,德民第687条第2款赋予本人选择权,使其有权选择让不法管理者如同一般的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一样承担责任:即管理人虽明知自己无权将他人事务当做自己的来管理却这样做的,本人可以如同在真正的无因管理中一样来要求其承担责任。   在德民第687条第1款中规定的误认管理和在第2款中规定的不法管理都有一个上位概念,即不真正的无因管理,这个概念也同时是德民第687条的正式的标题。当然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

4、正的无因管理的概念是历史性的范畴。   二、误信管理   内容和历史   误信管理是指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管理,例如误以朋友之书为己有而出卖。 事务管理必须是为他人管理,即所称的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其必要性不仅出自第677条的规定,同样也出自第687条的规定:即如若行为人误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则至少不能简单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德民第677条至第68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管理人为自己利益管理事务的情况。我们可以从德民第677条的规定中得出上述结论,因为它缺少第677条规定的“为他人利益”这一要件。德民第687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当管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事务时,即使该事

5、务是他人的事务的,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也不适用。在这个结论背后隐藏着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即德国的立法者有意识地决定以德民第687条第1款的规定来对抗在普通法的科学和实践中被广泛接受的客观化理论。客观化理论认为仅仅是管理他人事务——即使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能引起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与此相反,德国民法最后赞同这样的观点,即在误认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况下,在无损于管理人的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也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   从内容方面来看,德民第687条第1款作这样的规定是针对客观化理论的。从整个有关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的体系结构上来看,为他人利益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构成的特征。正是这

6、种为他人利益的从属性构成并赋予德民第677条及以下的规定特殊的法律效果以合法性。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利益的目的,那么仅仅是管理事务的事实并不能为无因管理规则的适用提供足够的合法性基础。   为自己利益   当管理人没有为他人利益而仅仅是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时,排除无因管理的规定的适用。而这种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目的的缺乏同样也不能通过本人的追认来补正。   误信   德民第687条第1款涉及管理人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的错误的想法。可能会有这这样一种错误的理解,即德民第677条至第686条的不适用已经随着为自己利益和缺乏为他人利益的事实而发生。第687条第1款中的“误认”是其区别于

7、第687条第2款的关于不法管理的规定的体系上的特征,在不法管理的场合,管理人已经认识到该事务属于他人,因此依据第687条第2款本人可以选择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则行使请求权。   法律效果   管理人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进行管理的,不能适用德民第677条至第686条的规定。其法律效果依据德民第812条以下及第823条以下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也可以适用第987条以下的规定。当然如果管理人有故意进行不法管理的行为的,本人可以依据德民第687条第2款如同真正的无因管理一样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不法管理   概论   不法管理是指明知是他人事务,仍作自己事务而管理,例如明知某书

8、为其朋友所有,为获得利益而出卖。管理人虽然知道自己无权将他人事务当做自己的事务来管理却这样做的,本人可以主张如同管理人为他人利益一样的权利:即本人可以向管理人请求德民第677条至第682条所生之权利,却只对管理人负有依据第684条第一句所生的不当得利的返还的义务。从法技术上来说,德民第687条第2款实际上是将真正的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准用于不法管理的情形;因为缺少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使得真正的无因管理的事实构成要件无法成立。德民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不法管理为享有权利之人提供了另外一种可能:权利人可以视越权行为人有意并正当地为权利人管理事务。   不法管理的事实构成要件   1.他人的事务

9、  管理人当做自己的事务来管理的事务是否属于他人事务,依据权利归属的学说来确定。当管理人私自取代依据法律秩序分配给另一个人独占使用和利用的法律地位时,该事务即属于他人的事务。他人的事务的概念在两个特征上建立,而这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存在:必须有一个受保护的法律地位存在,在这个法律地位中存在一个被法律和经济秩序承认的利用的可能性。   2.不法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的方式可以是事实行为或者是法律行为。仅仅只是通过法律行为缔结契约,约定行为人负有转移他人之物给合同相对方或者将他人之物的使用交予对方的,都不属于不法的范围。有人就指出对于他人权利范围的侵害——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必须有一个“事务

10、的特征。出于纯粹的放纵而毫无意义地毁坏他人之物是侵权行为意义上的侵害他人之物,但不是不法管理他人事务。   3.没有授权   不法管理必须是没有被赋予管理他人事务的权利,也就是说违反法律作为自己的事务来管理。当事务管理包含在本人的意思中的时候,不法管理并没有违法;反过来,当管理人违反本人的意思管理事务时,不法管理违法。对他人的法律地位的侵害表明了不法管理的违法性。不法管理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法院判例的观点,当有限公司的唯一一个股东侵犯了公司的责任时,考虑到不法管理人的地位可以认为他的意思和公司的意思是一致的,而不成立德民第687条第2句的事实构成要件。   4.明知   德民第687

11、条第2款的适用以不法管理人知道自己无权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事务为前提。不法管理人必须认识到以下两点:必须知道自己管理的事务是他人的事务;必须知道自己没有被授权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必须一开始就已经积极地知道涉及他人的事务。 如果认识到事务属于他人,原则上已经可以认为是认识到自己的事务管理的行为缺乏授权,但是如果不法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应该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除外。 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对于事务属于他人以及缺乏授权的认识必须是在事务管理之时。事后才得知的,不法管理的事实构成要件不能溯及地成立;依据德民第142条第2款对于可撤销性的认识等同于对未授权的认识。如果不法管理人一开始轻信自己被授权,而后

12、得知自己没有授权但继续管理事务的,本人可以基于德民第687条第2句的规定在后来获知的时间点主张相应的权利。因过失而不知,即使是重大过失的情况也不能与明知等同起来,不法管理也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其法律后果基于德民第687条第1句的规定适用德民第987条及以下,第823条及以下,第812条及以下的规定。   德国的学说经常将德民第687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加以适用,即在故意侵害他人法律地位的场合,侵权人只能要求受害人返还不当得利。那这种概括归纳在法律上是否被容许是很值得怀疑的。如果我们去关注契约法和公司法中的一些特殊情况的话,我们就能发现责任并不取决与故意,甚至在有些情况下根本与过失无关。   举证责任   1.第687条第2款第1句   本人必须证明不法管理人侵害了自己的法律地位,且不法管理人明知自己管理的事务是属于他人的。根据对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的回答的不同,会产生两种完全不一样的法律效果; 请求权也会二者选一地依据真正的无因管理或者是不法管理而发生。   2.第687条第2款第2句   如果不法管理想要主张第687条第2款第2句以及第684条第2句所生之请求权,那么他必须证明自己为管理事务支出了费用,且本人从费用中受有不当得利,以及本人已经给予第687条第2款第1据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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