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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doc

1、 浅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郑红英 官晓林   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不仅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也成为法院审理的难点之一。尽管我国在立法上有一定的突破,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因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特别是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存在分歧,致使医疗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地保护。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所以说,正确认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对指导审判实践,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纵观国内外民事立法、判例与学说,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

2、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违约责任,有的认为是侵权责任,有的认为是责任竞合,有的认为是综合性责任,即合同责任或是合同以外的包括无因管理或紧急避险所产生的责任,有的认为是独立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以上每种学说的提出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但是无论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限定为以上那一种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都是不够充分的。如把赔偿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其范围一般只限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并且合同损害赔偿,法律常以采取可“预见性”的标准,责任范围比侵权责任小。在侵权责任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只有1年,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两者各

3、有利弊。实行责任竞合,允许受害人从中选择最有利的一个诉因提起诉讼非常关键。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受害人一般都对医疗事故的特点不熟悉,再加上自身法律知识影响以及其它各种的原因,难以清晰地的把握选择结果的利弊,如果受害人没有选择到最佳的责任形式,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护,这与法律功能相违背,同时也暴露了允许竞合选择立法模式的弊端。但是,如果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再设一个独立责任制度,虽然克服了前两者的缺点,必然引起我国整个民法体系的变动以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变化,既浪费了立法资源,又不利于保护法律制度的完整与稳定。至于综合性责任中提到无因管理或紧急避险所产生的责任,这种提法完全忽视了医

4、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工作性质、法定义务和责任,割裂了与受害人之间的必然联系,不可取。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提出不同的学说并未对实际裁判造成明显影响,法官裁判时,主要依侵权责任进行判决。若双方有合同约定,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应以合同来追究医疗机构责任。这样既体现了当事人意识自治,又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如果双方没有合同的约定,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应当确定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   1、特殊的过错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强调了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作为我国

5、侵权行为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2、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特殊的精神赔偿范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承认了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历来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却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4、特殊的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较的弱势地位,选择特殊的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按照侵权责任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可依照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疗机构责任。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不能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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