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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借贷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1、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借贷合同纠纷上诉案 贷出贷借纠口新中行疆分公行新诉进行司分维新新银纺织尔口品尔中吾区新银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借贷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团结路9号。   法定代表人:乌力亚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康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昕,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新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3月21日,中国银行新疆维

3、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新疆分行)与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新疆分行向纺织品公司发放贷款1450O万元,利率为月息8.4‰,期限一年。1999年12月28日,中行新疆分行以该行已如约发放借款,纺织品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为由,向原审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纺织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288205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纺织品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对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

4、违约责任。其所陈述的市场风险、政策调整等因素均不能成为其拒不还款的抗辩理由。(二)关于纺织品公司辩称中所涉及的2号会议纪要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会议纪要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只能作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一种协调手段,所以不能产生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当事人最终选择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行新疆分行所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该院立案受理及审理此案并无不当。纺织品公司提出的要求裁定驳回中行新疆分行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

5、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纺织品公司偿还中行新疆分行借款本金14500万元;二、纺织品公司偿付中行新疆分行借款利息3248万元(2000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仍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6.3‰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97410元、保全费150520元,合计诉讼费1047930元全部由纺织品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纺织品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纺织品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6、起上诉称:中行新疆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本案双方已经就债务的履行方式等问题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中行新疆分行应依此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环境,放弃司法解决的途径,解除对本公司的各项制裁措施。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行新疆分行答辩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部门协调外贸工作形成的会议纪要仅是会议文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行已如约发放了贷款,纺织品公司应依约归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截止到2000年7月22日,纺织品公司已偿还欠款本金5364529.95元,利息687007.

7、9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39635470.05元,利息31792992.04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中行新疆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00年7月22日,纺织品公司已偿还本金5364529.95元、利息687007.96元,尚欠借款本金139635470.05元,利息31792992.04元,对此,其应承担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部门协调外贸工作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行为,并未改变本案双方借贷的法律事实,纺织品公司以此会议纪要抗辩中行新疆分行

8、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纺织品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偿还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应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偿还本金、偿付利息数额基础上分别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偿还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39635470.05元(自200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偿付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分行借款利息31792992.04元(自200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410元、诉讼保全费15052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7410元,由上诉人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征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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