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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人身检查程序的思考.docx

1、 关于完善人身检查程序的思考 【关键词】人身检查程序;采样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xx)01—0067—02 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身体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侦查机关的 侦查人员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检验、观察的诉讼活动。 人身检查对于了解犯罪手段、情节、危害情况,鉴别案 件的真伪和性质,判断犯罪工具的类别,核对案件的 证据.以便更有力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保护公民 的合法权

2、益等方面都有着重要意义。关于人身检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 定》有一些规定,但存在着较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 性,不够重视个人权利等问题,而且在实践工作中,对 人身检查还存在着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对 此,笔者通过理性思考和借鉴国外刑事诉讼法的一些 作法,提出相关完善思路。 一 我国关于人身检查的法律法规的现状及实践 中的问题 对于人身检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 103条、第105条、第106条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

3、 程序规定》的第198条有相关规定,其主要内容和问 题可归纳如下: 1.为了侦查需要.侦查人员或工作人员可以对被 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在侦查人员认为有 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检查。这里有 两个问题值得思考:首先,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检查的 条件是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这是一个主观条件,有 可能造成侦查人员滥用职权,从而侵犯公民的人身权 利;其次,我国法律只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 制人身检查,而不能对被害人进行。而在实践中,由于 一些被害人经劝说仍

4、拒绝人身检查,从而对侦查破案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侦查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 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于证明文件,有关法律 法规及司法解释无相关释义,对于证明文件形式、内 容如何,应由哪个部门办理,应由侦查机关哪级领导 审批,目前都无规定。 3.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和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人身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 与犯罪有关的人身检查后所作的记录。它是刑事诉讼 中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在实践中,此条也未得到落 实,各地公安机关

5、的作法不同,对检查笔录的内容和 格式,各地也不统一。 4.进行人身检查时.未明确设立有关采样的规定。 此处的采样是指提取与人身有关的痕迹物证。一般来 说,在人身检查时提取检材(即采样)是很常见的,但 直到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人身检查时是否可以采样、在 什么情况下采样、采样的范围等问题都没有具体的规 定。 5.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尚显不足。没有保护被 检查人隐私权的具体程序条款,如对于人身检查没有 禁止性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检查人使用损害人体健康 和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人身

6、检查。 二、完善人身检查程序的思路 (一)完善人身检查程序 1.人身检查前的告知程序。人身检查之前,应当 告知被检查人人身检查的原因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 和义务从被检查人的角度来看这也是其在侦查程序 中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救济权等。至于告 知的形式.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 对于书面证明文件,应规定具体内容并且经侦查机关 一定级别负责人批准后才能生效。 2.人身检查的实施程序。人身检查,应当由侦查 人员或者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1=作人员进行。

7、检查 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医师或者女工作人员进行。设立 关于人身检查的禁止性规定,人身检查应当衡量法律 所保护的利益与所侵害的利益,不得使用损害人体健 【作者简介】杜国明(1972一),男,XX省XX市人,法律硕士,主检法医师,主要从事证据立法和司法鉴定进行研究及法医病理损伤检验工作。 tel:+86—20—83669599 ·68· 康和人格尊严的检查方式。 3.人身检查后应当制作笔录。检查笔录应当有以 下要求:(1)检查笔录应与检查活动同步进行,这样才 能保证检查笔录比较准

8、确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检查情 况。(2)检查笔录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由参 加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3)检查笔录的 内容要全面、客观。笔录中记载的情况要与检查对象 相吻合.并且无错记、漏记等情况。 (二)设立强制检查的条件 对于强制检查的关于完善人身检查程序的思考第2页 条件,德国的作法对我国较有借 鉴意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关于强制采样的规定内容 非常广泛,一方面,为了确定对程序具有重要性的事 实,在对被指控人身体健康无害的条件下,许可不经 被指控人同

9、意,由医师根据医术规则,本着检查目的 进行抽取血样验血和其他身体检查。另一方面,对于 非指控人的其他人员,在对他们身体健康无害并且措 施对于侦查真相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下,准许不经他们 同意进行抽取血样验血和其他身体检查。可以看出, 德国立法不仅包括对被指控人的强制检查,还包括对 非被指控人的强制检查,体现了对于实体真实的追 求。 为了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公共利益,笔者认为 强制人身检查的条件可包括以下内容:(1)强制检查 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为查明与犯罪有关事实的需要。

10、 (2)一般情况下,强制人身检查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 不包括被害人和其他相关的人。但要明确具体的条 件,而非只规定“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这样主观的条 件。(3)特殊情况下,可以对被害人和其他相关的人进 行强制人身检查,但一定是在对于查明案件真相是必 不可少的情况下,并且在侦查机关一定级别负责人批 准后才能实施。 (三)人身检查过程中应当明确有关采样的规定 国外许多国家都有关于采样的规定,其中英国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3卷(第1期) 规定较为详细。英国的(1984年

11、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 采样从指纹、私密性样品、非私密性样品、指纹与样品 的销毁及补充规定等5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第64 条分3种情况详细规定了指纹或样品的销毁。第一, 该人被证实与犯罪无关的,则所提取的指纹或样品必 须在程序终结后尽可能快地被销毁。第二,已经决定 不应以该罪对被采样人提起公诉。而且他尚未供述该 罪并已由警察以警告的方式做了处理,则它们必须在 上述决定做出后尽可能快地被销毁。第三。该人未被 怀疑实施了该罪。则当指纹或样品实现了其之所以被 提取的目的后必须尽快地

12、被销毁。这些详细规定,反 映出英国在采样问题上注重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值 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同英国详细规定采样的程序相比,我国刑事诉讼 法中没有关于采样的规定,而在实践中,由于采样的 大量运用,样本采集的规范就显得十分必要。对此,笔 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1)刑事诉讼法 中要明确列出关于采样的条款。(2)明确采样范围。采 样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体的下列标本:血液、 唾液、精液、尿液、粪便及体内其他分泌物、头发、指甲 及指甲内提取的化验标本、牙齿、指纹、掌纹、

13、足纹及 身体任何部位类似的印记。(3)区别不同类别的样本, 设立不同的采样条件。(4)采样的利用。采样的目的是 为查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因此,对于采集样本过程 中知晓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被采样人即使被法院 判决有罪的,其隐私权也应当依法保护;被采样人被 法院判决无罪或检察院不起诉的,为保护其隐私权, 所采样本还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销毁。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 349~352 『2]周水清.办理刑事案件操作实务与疑难问题解答[m3.北京:警官教 育出版社,1998.228—229 (收稿:20xx—03—24;修回:20xx—07—25)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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