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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docx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发布单位】 828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1-06-22【生效日期】 1991-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1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

2、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XX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使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

3、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在本自治区或XX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第三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有原则规定,本自治区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第四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第五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签署

4、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主席、院长、检察长签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名。 第六条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说明议案的宗旨、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未附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起草,也可由常委会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七条第七条提请自治区

5、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和资料。 第八条第八条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有不同意见或争议,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在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协调解决。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第九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第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其修改草案,应发至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征求意见

6、或组织座谈讨论,必要时应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和论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授权起草单位负责人对草案的说明,再分组或联组会议审议。在审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着重就法规草案内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修改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和修改草案,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

7、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XX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XX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法规、法规说明,并附参阅资料。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XX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由

8、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前需要修改、补充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XX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XX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就该法规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及该法规的可行性进行审议,如果需要修改、补充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XX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后,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XX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

9、法规的修改、补充或废止,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应将法规修改草案的最后文本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在全体会议上宣读,然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规定生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宁夏日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公布。 XX市

10、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XX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应作出决定,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解释。 XX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XX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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