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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人民政府作的征地拆迁法律意见书.docx

1、 某县人民政府作的征地拆迁法律意见书 征地拆迁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0-5-5 文/张兴奎 一、征地拆迁中的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不分 没有区别对待为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拆迁和纯商业目的征地拆迁,明确土地征用的目的,仅允许在服务于公益目的时才可征地,公益目的原则由辅以司法解释的一般准则界定或通过实施细则界定。虽然没办法解决得尽善尽美,但解决方案要尽量合理。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强制拆迁,应当说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为商业性目的而在法院判决前给予强制拆迁,这就有问题了。 二、征地的程序存在着明显的瑕疵,没有做到公开、公正

2、 征地补偿的程序能否公开、公正直接关系到被征地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我国应该对征地程序作出更严格、更切合当今实际情况的系统而完善的规定,强制要求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及征地补偿安置情况必须公示、举行听证,双方在公平谈判中达成协议。在协议未达成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强制征地。同时,应该对违反规定程序的行为作出明确而具体的惩罚性规定。 三、粗暴剥夺了被征地人的权利,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够和不尊重私有财产权 城市发展需要征地拆迁,没有征地拆迁就没有发展,但是,我们不能把拆迁建立在对私有财产的侵害上。在我国长期的拆迁历史中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只是到了最近,我们才关心起私人财产

3、权问题,但立法对此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严重一点说,现在有的征地拆迁是一种大规模的、有组织的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不但直接侵害了私人财产权,而且也引发了社会极大的不稳定,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 四、征地补偿安置不完善 现在,政府用计划经济的办法低价强制征地储备,却以市场经济的办法高价 拍卖出让土地,在这之间,政府赚取了绝大部分土地收益。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虽然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的标准,依然不能有效保护农民的利益。需要重新修订法律,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并且,使这

4、种标准充分体现土地在市场中的价值,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的利益不受侵害。 五、农民应该参与土地出让增值收益 因为土地的增值额实际上是土地从农用地变为城市用地产生的级差地租,让失地农民参与增值收益的分配,既可以使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减少容易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也可以有效遏制地方政府的“圈地”行为和开发商的“炒地”、囤地行为。 六、被征地人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时的法律救济途径不畅通 法律没有规定被征地人可以就征地补偿数额进行诉讼或复议,如果被征地人对补偿数额有异议,仅能请政府予以协调,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这种协调只是停留在法律条文上,实际意义不大

5、特别是在土地储备征地时,政府征地,协调意义更是不大。应引入司法审查程序,对征地的各个环节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诉。 七、政府在征地中不能成为利益参与者和分配者,政府角色定位不正确征地拆迁,实际上涉及到三方主体利益即房主的房屋所有权、政府的土地所有权和开发商的开发权,从公正意义上说应该是由三者来分享开发利益,但目前的立法着重保护政府和开发商利益。由于行政权利的介入,加之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都是由开发商一个人说了算,是霸王条款,被拆迁人同意也罢,不同意也罢,都得拆,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丝毫没有体现中央"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 所以在征地拆迁中政府要守身如玉,也正因

6、为在绝大多数的征地拆迁行为中,政府的身份是征地拆迁当事人中的一员,所以这个从属于政府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不具备独立性、公正性。通俗地说就是“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政府收入要靠税收,不能参与卖地,如果地方政府靠卖地增加财政收入,只能是被看 做懈怠和无能的表现。 八、办法的调控职能并未显现,参与市场盈利的倾向严重,规划不被遵守征地拆迁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城市建设规划,城盘区域发展,城市国民经济计划,居民安居乐业,城市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因此,征地拆迁必须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坚持符合城市规划的原则。规划是城市建设和开发的生命线,也是城市房屋拆迁的生命线;规划是制定拆

7、迁计划的依据,征地拆迁计划又是实施规划的前奏曲。如果征地拆迁计划缺乏科学性,不按规划定计划,必然导致征地拆迁工作滥而无序,难而无策。 九、要充分保护相关利益者的权利,包括被征地拆迁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行政管理理念取代了公民权利保护应有的地位 1、这里首先要让相关利益者知道征地拆迁建设项目的性质,这一些都要对这些人公开,也就是建设项目立项知情权; 2、增加房屋所有权人对非社会公益拆迁的异议权。 十、政府要讲诚信,在征地拆迁中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善待遗留问题的受害者,不要让这些人受苦受伤流泪再流血。 结束语:征地拆迁维权,一场尚未成功的

8、革命 1、土地房屋进入市场后成为了商品,但是这种商品是一种复杂商品,既具有经济属性也有社会属性,在征地拆迁中不应只重视它的商品属性而忽略它的社会属性。 2、《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十三条业已明文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民事基本权利即财产权利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 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不要再让这些法律规定成为纸上文章。 2010.5.5 作者简介:张兴奎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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