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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1、 关于深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XX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切实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基础和关键,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2012年制定的《XX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以来,对促进我市工业和商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规定》的修改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一)落实国家要求和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需

2、要。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生产单位要强化安全生产第一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安全生产法》,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部分规定与上位法的要求不一致。 (二)适应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2016年我市恢复安监局,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2012年实施的《规定》滞后于体制变化。另外,由于《规定》由市经信委起草制定的,仅适用于工业和商贸领域企业,而不是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一些有效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措施未能普遍适用。 (三)适应

3、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但是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不强,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市场效益;一些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屡禁不止,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亟需进一步强化。 (四)固化安全生产成功经验的需要。我市近年来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总结了一些经验做法,也制定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有必要将有关事项总结上升为政府规章。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2016年9月20日市委、市政府《全市深刻吸取“12.20”特别重大滑坡事故教训落实安全生产重点举措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力争于2016年

4、12月底前出台《XX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即采用废旧立新的立法模式,在本规章施行的同时,废止原政府规章。 二、立法过程 2016年8月,市安监局启动立法工作,委托成立立法小组。立法小组收集了国内各地安全生产立法及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赴山东、江苏、上海等地进行考察,并赴福田、罗湖、宝安、坪山、光明XX县区等地调研,与区安监机构、街道办及多家企业进行座谈。经多次讨论修改后,形成了《XX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区意见,进行了反复修改予以完善。 三、主要内

5、容 《征求意见稿》共57条,分为总则、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培训教育、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设备设施作业环境和作业条件、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十章。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界定。《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统称为生产经营单位,但该规定过于笼统,为此《征求意见稿》将生产经营单位界定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单位、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第56条)。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

6、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第56条)。 (二)关于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危险性系数、事故发生概率、事故损失规模等因素,区分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与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我市实际,将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粉尘涉爆、涉氨制冷、锂电池生产储存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列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管理标准和要求,纳入监管重点(第11条)。 (三)关于安全总监。《征求意见稿》设定了安全总监制度,一是规定在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立

7、安全总监,要求其应当具有5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从业资格,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总监(第11条);二是规定其应当享受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待遇(第19条);三是对其培训时间做出具体规定(第30条) (四)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开展日常检查,及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征求意见稿》一是要求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第12条);二是明确了高危生产经

8、营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标准,如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第13条)。三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并要求内部公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政府部门(第 9、 10、 11、 14、16条);四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经营决策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

9、管理人员的意见,向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业绩考核部门和国资委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第 17、18条);五是为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待遇不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岗位津贴(第19条)。 (五)关于产业园区、商业性办公楼宇。由于产业园区和商业性办公楼宇集中了大量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密集,而部分产业园区和商业性办公楼宇的业主、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为此,《征求意见稿》一是规定要求其设立安全生产机构(第15条),二是要求其对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检查(第34条),三是对设施设备

10、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第46条第3款)。 (六)关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事故事件追溯制度是深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举措,如果一个生产经营单位能做到对每一起事故事件追溯到各流程各环节,及时将追溯分析出的问题转化成头脑中的经验、肢体上的行为,那么,事故事件重复发生概率将大大降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第21条)。 (七)关于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安全距离的规定。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租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生产经

11、营场所,监管部门责令其整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整改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而对监管部门满腹怨言,认为监管部门未事先提醒。为预防此类现象发生,减少纠纷,《征求意见稿》规定发包或出租单位在签订协议时确认其场所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第23条)。 (八)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新《安全生产法》提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危险物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

12、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第26条)。 (九)关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为增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细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内容,明确上岗前培训内容(第28条);二是细化培训课时规定,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课时、换岗离岗一年以上复工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做出具体规定(第30条);三是细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规定,便于监督检查(第31条)。 (十)关于风险

13、分级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效的风险分级管控,可以有效分配资源,集中资源治理较高风险,降低安全生产隐患。为此,《征求意见稿》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确定风险等级,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第33条);二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第35条);三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和安全评估,根据其危险级别进行管理和报告(第 36、37条)。 (十一)关于危险作业制度。危险作业具有很大的风险。实行危险作业工作票制度,目的是严格安全

14、管理,审查作业过程中风险是否分析全面,确认作业条件是否具备、安全措施是否足够并落实,相关人员是否按要求现场确认、签字。作业过程中因工作票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导致的人身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为此,《征求意见稿》确定危险作业范围,要求执行工作票制度,确认现场状况、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第44条)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作业(第45条)。 (十二)关于相邻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应急互助。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可能波及相邻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相邻生产经营单位联系方式,并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第46条);不具备单独建立专

15、业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第47条)。 (十三)关于法律责任。原《规定》法律责任较轻,一般为一万到两万,一万到三万的幅度。《征求意见稿》一是规定了双罚制,既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又对主要负责人等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二是提高了法律责任,罚款上限提高到五万元。三是要求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主要媒体进行道歉,并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向社会公开整改措施(第55条)。 另外,《征求意见稿》在附则明确提出废

16、止《XX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篇:XX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XX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

17、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强制性标准确定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技术要求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配备到位; (二)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落实到位; (三)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到位; (四)保障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五)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8、到位; (六)保障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管理到位、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到位; (七)保障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到位。 第四条经济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防和农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政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管理。 第五条

19、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重点监督检查以下生产经营单位: (一)近三年曾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被举报、投诉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 (三)存在较高事故风险,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的; (四)近三年曾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本 行业安全生产工作。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并推广使用团体标

20、准。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依法独立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通过全员全过程参与,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管控场所、工艺、设施以及从业人员操作行为,使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21、规范的要求,并持续改进。 通过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下浮、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九条本市对在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对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中,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22、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考核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并将考核结果向从业人员公示。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级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指引性规定,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出台的安全操作规程。国家和本市尚未出台

23、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岗位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其风险; (二)作业过程需穿戴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作业前、作业中和作业后的安全操作要求和禁止事项; (四)作业现场的应急要求和注意事项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

24、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依法设臵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依法履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八)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25、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以及其他大中型市属国有企业,应当设臵安全总监。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臵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的任职条件、职责权限等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应当取得危

26、险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应当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且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

27、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应当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0.5%且不少于2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的微型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相关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数量不应少于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1

28、5%。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或者参与开展本单位应急演练;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督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四)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

29、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或资金使用,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六)监督审核本单位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依法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设备、技术等其他职能部门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应接受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第十

30、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改造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作职责。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 责人的变更

31、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部门。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绩效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32、责的市级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合格的,不应继续任职。 第二十一条危险物品的生产与储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使用和监督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或者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

33、 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三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组织考核。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

34、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保障教育培训费用。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与岗位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教育培训的学时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教育培训计划; (二)教育培训内容资料; (三)教育培训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35、 (四)教育培训影像资料; (五)考试试卷或者有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记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平面布局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安全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等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擅

36、自变更规划使用功能或者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影响安全生产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六)将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违反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要求,将其他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与居住场所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37、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保证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艺以及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种类设臵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备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并如实记录维护、保养、检测情况。严禁擅自停用、拆除安全防护装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用、安装

38、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禁私搭乱接、超负荷运行。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应当选用符合防爆等级的防爆型电气设备,并保证电气设备安全符合整体防爆要求。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粉尘、高温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明显位臵,设臵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正确、保持完好。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应急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

39、提示。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机制,针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场所、工艺、设备和岗位,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安全风险清单,落实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轨道交通运营企业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大型商业楼宇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动态管控安全风险,持续开展动态辨识、评估、预警、预测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按规定使用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40、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情况,并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臵方案,并与所在地区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针对服务区域内可能出现的设备设施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建立专项应急预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外,其他微型生

41、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臵方案。 第三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人员密集场所单位以及其他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臵方案演练。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三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2、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小型和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其他邻近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可能损害周边单位和人员的,立即通知相关单位,及时疏散。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第三章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

43、生产经营活动。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储存,按照规定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禁止超范围、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禁止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料混存。 使用少量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及其储存方式、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

44、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实施相关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满足生产经营活动实际需要的特种作业人员,并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别和项目上岗操作,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培训、复审。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操作

45、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批准权限审批,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臵卡,现场配备应急装备;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装臵设备试生产、危险品装卸、危险场所动火、油罐清洗、建(构)筑物拆除、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带电作业、涂装作业、动土作业

46、有毒有害作业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作业,应当执行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除执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现场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辨识本单位的有限空间,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臵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三)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规定。

47、四)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五)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三)委

48、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所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 (三)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协议约定免除其中一方法定安全生产责任的条款无效。 第四十六条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

49、位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园区或者楼宇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督促园区或者楼宇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服务管理区域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联系相关专业单位处理。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设臵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由承办单位负责,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验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

50、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场所、设施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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