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2、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费,代表活动经费以及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
3、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情况的报告;
4、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
5、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
6、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
7、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关于通知代表时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可以对会议召开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决定。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
8、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
9、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乡长、镇长的
10、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
11、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其确定的选举程序和方式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当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12、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机构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人员到会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
13、委员各一名,委员三至五名组成,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补选或者个别选举的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出的下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向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审查结果报告确认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和代表出缺情况应当印发本次会议。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乡、民
14、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主席团会议;
15、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选区选民依法罢免、补选、个别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培训、视察,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者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出席或者列席乡、民族乡、镇重要会议;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
16、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当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的职务,直到主席恢复工作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资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发给代表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级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本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条乡、民族乡、
17、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
18、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的代表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第三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副主席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查和视察。 代表参加前款规定的各项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19、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XX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发布单位】 801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9-09-21【生效日期】 1990-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
20、9月21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
21、三条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实施,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民政、治安、教育、文化
22、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个体工商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于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
23、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法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3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第八条乡、
24、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 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作个别调
25、整。 主席团一般由5人至9人组成。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1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产生。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和负责大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不得兼任常务主席。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设秘书1人,协助常务主席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26、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
27、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代表总数在40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或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28、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后,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宣布。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副主任,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在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
29、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经过代表认真讨论,民主协商,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人至3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名额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
30、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时候,应当就不足的名额,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确定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或者重新提名候选人,另行
31、选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需变动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免职。本人要求辞职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的时候,应召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补选时,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名额,也可以同
32、应选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名额代表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会》和《XX省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
33、三十条第三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应当获得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所需费用由乡、镇财政列支。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
34、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和主席团常务主席,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联系代表的制度。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
35、相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XX省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XX省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5年6月2日XX省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 5年6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36、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
37、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
38、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五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苏
39、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为五人至七人组成。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40、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
41、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
42、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
43、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苏木、乡、民族乡
44、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
45、理情况;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调查、视察和对本级人民政府评议等项工作; (五)办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二条苏木、
46、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XX省区、县、乡、民族乡、镇人
47、民代表大会XX省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XX县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保
48、证选举工作的需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代表选举期间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办理指导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
49、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 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
50、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及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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