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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_1.docx

1、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XX县区人民法院: 关于贵院受理的郑开凤等诉XX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关键是被告XX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已由贵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院(2011)旌民初字第1049号《通知》申请人已收悉,现申请人认为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以下明显错误,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一)歪曲患方陈述。鉴定书称患方意见“血糖控制上存在不足”“患者入院时肝功检查无异常”。事实

2、上,血糖控制不是不足,而是高的离谱;患者本来就是因为右上腹疼痛,肝功异常前来该院治疗,却被诊断为“消化性溃疡”、“肠梗阻”、“结肠癌”,到10月4日,病人临死前10来小时,其会诊记录单上依然是“消化性溃疡”、“腹部包块”、“不完全性肠梗阻”的诊断。而尸检报告的结果是死者既没有“消化性溃疡”、也没有“不完全性肠梗阻”、更没有“腹部包块”、“结肠癌”。 (二)对分析说明的质疑 1、分析称院方对采集病史、查体、x片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事实上经治医师责任心极差,根本未能采集出真实的病史,左右不分。病人明明是右上腹疼痛,被当做左上腹疼痛;并把病人陈述的肝脏损害问题误诊为“消化性溃

3、疡”,还告诉患者院外考虑肝脏损害是错误 的,必须按照溃疡病治疗。同时,陈科未能认真对患者进行查体,由此造成没有大问题的左上腹出现了左上腹压痛;而有明显病理改变的右上腹却被“肝区无叩痛”;而右上腹有无压痛这一重要的体征却被各级医生所忽略。作为医生,这是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同时也是非常原则性的错误,当然也是致命的错误。正因为这一个细节的遗漏导致了一系列的诊疗失误:①9月4日血生化提示ggt、alp明显升高,che明显降低;9月6日,彩超检查提示“肝大,肝脏实质弥漫性异常”,而陈科却在9月8日给病人下达了可以导致ggt、alp升高的“莫沙必利”处方;并于9月10日违规给用“特殊使用类”抗

4、菌素“头孢米诺”和“限制性使用类”抗菌素“奥硝唑”。②9月6日,胃镜检查已经排除“消化性溃疡”的诊断,可是,患者从入院至死亡一直使用“泮托拉唑”。加重了肝脏的损害。③转外科后张小为换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哌拉西林舒巴坦”,并给糖尿病患者输入包括“卡文”在内的大量高浓度葡萄糖,却不给够足以对抗的胰岛素。如此等等,均是严重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行为。 2、鉴定书分析黄疸的成因基本排除了病毒所致,那么,可能性最大的因素就是应该是药物所致。这在XX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中已有明确分析,即“急性重症肝炎多由病毒或药物因素引起”。而本例患者本来就因为肝功异常前来就医,又被院方使用了13

5、种有损肝脏的药物,其中的“卡文”、“头孢米诺”对肝功受损的病人是明令禁止使用的。而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模糊概念,不对药物因素进行任何分析,因此, 其结论没有公信力。 3、鉴定书称胆红素升高,alt、ast没有同步明显升高,所以不能判明病因,这是非常荒唐的逻辑。依据多次生化检查结果提示alp、ggt、tba明显升高,而che却明显降低,结合尸检时的淤疸表现,这些都强烈提示存在药物性的肝实质性损害。鉴定人为何对明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避重就轻、避实就虚。 4、用药明显不符合正确的临床诊疗思路。患者因肝功受损前来就医,院方不

6、是采取积极的护肝治疗措施,同时注意控制血糖,停用所有可能加重肝脏损害的药物,而是违犯规定滥用抗菌素,乱用制酸剂、且大量使用有损肝脏的药物,这也符合规定。 5、鉴定报告称治疗中曾发生两次血糖升高,测定血糖14.72mmol/l,还不能排除输液时采血。事实上,9月3日,患者入院当日血糖仅5.26mmol/l,转外科后,自9月18日才出现明显的血糖升高,至9月29日,患者测定血糖值14mmol/l以上者高达30次。其中,9月19日21:00更是高达22.8mmol/l。且排除了输液的干扰,如此血糖水平与患者病情恶化没有关系吗。 就以上质疑,申请人已有明确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同时

7、申请人已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XX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仍然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识 (更何况申请人已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若干有充分事实及证据的质疑),为了确定其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小、强弱,因此,应当为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8、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管理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等,以上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贵院委托鉴定,但为确认其证明力,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审判公正,故特向贵院申请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以批准。 申请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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