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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社加强规范化建设意见.docx

1、 农民合作社加强规范化建设意见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XX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为更好地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进一步依法推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现就《条例》与国家法的衔接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与国家法衔接的基本原则 1.《条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款相冲突或《条例》没有规定的条款,严格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执行;

2、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的,而《XX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条款,按省《条例》规定执行;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XX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予以约定。 二、《条例》与国家法衔接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规定 由《条例》规定的“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调整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

3、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 1.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个数由《条例》规定的“7个以上”调整为“5个以上”; 2.新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额由《条例》规定的“5万元以上”调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约定的本社全体成员的出资总额。”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规定 1.农民至少应当占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足20人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

4、会团体成员控制在成员总数的5%以内。 3.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4.国家公务员和各级政府为农业服务的相关机构中执行相应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财会人员。 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由《条例》规定的“一般应当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按交易额与股金额结合实行一人多票等方式进行”调整为“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对于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

5、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由章程进行规定或由成员会议进行表决规定。” (四)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责任承担 由《条例》规定的“合作社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调整为“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五)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2.对于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的一般事项,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 3.对于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

6、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规定 1.成员出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尽的义务,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单个成员出资金额不得超过本社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从事生产的成员出资额占本社出资总额的一半以上。具体出资方式、数额、比例由章程进行约定。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

7、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合作社的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3.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载明的成员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为准,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七)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的设立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这些单独记录的会计资料作为确定成员参与盈余分配、承担法律责任、附

8、加表决权和退社财务清理的一个重要依据。 (八)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退社成员财产处理的规定 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或资格终止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合作社经营盈余,按照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2.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分配给成员,不得记入成员账户,仅作盈余分配依据之一,成员退社后不再享有。 (九)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章程规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公积金

9、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化为成员出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进行约定。 (十)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 可分配盈余原则上按交易量(额)、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配。其中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具体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 (十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

10、意见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或变更登记按下列规定处理: 1.新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 (1)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126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 (3)取消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限制,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章程自行约定出资总额,免除法定验

11、资机构验资程序,登记机关以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核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总额。 (4)取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和注销登记费。 2.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1)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按《XX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如登记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于2008年6月30日前,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等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如登记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发生变化的,可以适用备案程序,于2

12、008年6月30日前,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表》、修改后的章程、营业执照原件,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2)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采用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且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应当自*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具体操作办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既可以先办理注销登记(对专业合作社名称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的可以保留名称),再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适用变更登记程序,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准予设

13、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发或者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3)国家法律实施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保留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原有组织形式的,不再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但其名称不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 (4)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但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应当自*年7月1日起,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自7月1日起,未按上述要求进行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均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切实抓好《条例》与国家法衔接 做好《条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衔接意见的贯彻实施,事关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依法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事关高效生态农业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法律条文,逐条对照落实,切实抓好衔接。要依法履行法律所赋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帮助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修订完善章程等制度,积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成员账户,主动加强与工商等部门的配合,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等各项服务,扎实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促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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