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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矿业企业股份制改造中采矿权的处置.docx

1、 国有矿业企业股份制改造中采矿权的处置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已有的矿业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往往由国家无偿赋予采矿权,而并未将采矿权作为资产进行处置,更没有明确采矿权的所有人。但是随着国有矿山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国有矿山企业要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拟申请其股票公开发行上市,明晰采矿权的权属关系,规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维护采矿权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在国有矿业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越来越受到关注。 为了规范采矿权的处置行为,我国已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国有矿业企业改制的实践过程中,对采矿权的处置方式和处置程序是改制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它往

2、往会影响到整个改制工作甚至改制企业将来申请股票发行上市的进程,因而,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国有矿业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采矿权的取得方式 目前,国有矿业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而成为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通常是以改制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为主发起人,联合其他几家发起人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由于采矿权往往系由国家以行政手段赋予集团公司或改制企业无偿使用的,其性质类似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因而要使新成立的股份公司成为采矿权的所有人,其必须重新合法有偿取得采矿权。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有矿业企业

3、改制为股份公司时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采矿权: 1.出让取得根据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矿业权(包括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因而,国有矿业企业在改组为股份公司时,可按上述规定以批准申请的方式直接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让采矿权,以成为采矿权的合法所有人。为此,股份公司应缴纳获取该采矿权的价款。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国有矿业企业申请出让采矿权时,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申请将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

4、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②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③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④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因而,国有矿业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公司时可申请将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并且,作为申请人的国有矿业企业在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将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在采矿权权属办妥后增加国有资本金,并在改制后的股份公司中增作国有股。 在实践

5、中,这种由改制企业直接以申请出让方式获得采矿权的做法较少。 2.由集团公司先行取得采矿权,再转让给改制后的股份公司这种做法分成两个步骤,首先由集团公司以出让方式或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方式取得采矿权,然后再由集团公司作为投资或有偿转让给股份公司。 步骤一中,集团公司以出让方式或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做法与前述由改制企业直接以出让方式或转增国家资本的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做法相同。这两种做法的不同之处在于改制后的股份公司所拥有的采矿权系从集团公司处受让取得,且往往是有偿的。在实践中,拟改制的国有矿业企业及未来股份公司的主发起人往往青睐这种做法,其主要原因是,这种做法可以维持

6、股份公司的主发起人国有矿业集团公司对股份公司的控股地位。从目前已经上市的从事矿产开采的股份公司取得采矿权的方式来看,先由主发起人获得采矿权,再由股份公司从其处受让取得的做法极为普遍。如,神火煤电系由其集团公司通过与股份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的方式将其拥有的采矿权无偿转让给股份公司的。而其后的以采矿为主业的上市公司的采矿权则主要由其大股东以有偿方式转让给相应的上市公司。例如,大屯能源的采矿权便是从大股东处有偿受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大屯煤电将其合法拥有的徐庄煤矿、孔庄煤矿

7、姚桥煤矿和龙东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股份公司大屯能源使用,转让价款经北京海地人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报经国有资源部确认为6027.32万元。大屯能源于2000年1月1日与大屯煤电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采矿权的变更登记于2000年4月29日办理完成,大屯能源领取了采矿权许可证。 二、国有矿业企业股份制改造中采矿权的处置程序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置采矿权的操作实践,采矿权的处置通常应履行下列程序: 1.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 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8、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7月15日联合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规定,采矿权人在转让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或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该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因此,由于国有矿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碰到采矿权的转让问题,因而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往往会是处置采矿权的第一步。 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并且,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①石油、天然气、煤气和放射性矿产的

9、矿产资源储量; ②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③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⑤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⑥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2.采矿权的评估和确认关于采矿权的评估和确认事宜,中国证监会曾于1999年11月10日致函国土资源部。在该函中,中国证监会强调,其在对矿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核工作中,对采矿权及其转让评估等问题,一直要求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并如实披露;同时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的有效法律证明文

10、件和律师意见书。由此可见,采矿权的评估和确认是为了股票发行上市而进行改制的矿业企业处置采矿权时较为重要的一个程序。 并且,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采矿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之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 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则主要由以下部门来进行: 1)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评估结果,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2)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1、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3)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根据国土资源部分别于1999年3月30日和2000年10月31日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采矿权的评估应由依法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并且,采矿权的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规定。 3.采矿权的转让

12、 在国有矿业企业改制过程中,采矿权的转让是一个重要环节。 在转让采矿权时,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②采矿权属无争议; 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①

13、转让申请书; ②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③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④转让人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⑤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⑥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业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依法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①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②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

14、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采矿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③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④争议解决方式; ⑤违约责任等条款。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转让人应以对相应的采矿权进行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采矿权转让价款或者作价出资。 三、国有矿业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与采矿权处置有关的几个问题 从国有矿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实践来看,目前国有矿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采矿权的处置问题时往往会遇到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改制后的股份公司取得采矿权的

15、时间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矿山企业采取发起方式设立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在股票发行前进行采矿权的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并凭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和招股说明书,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根据1998年8月24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矿山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筑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由于从改制后的矿业

16、股份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其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往往需经历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的漫长过程,按照上述规定,在这一过程中,改制后的股份公司可能因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而无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不能够合法地从事采矿活动。笔者在从事国有矿业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法律服务过程中即遇到过这种情形:一家本来以采矿为主业的矿业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公司 后所取得的营业执照上明确写着“暂不得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这意味着这家矿业企业要暂时停产。因而,上述有关工商登记的规定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实践操作中是不可行的,因而应当作相应修改,以使其在实践操作中具有灵活性。当然,准备改制的国有矿业企业,亦应先行做好采矿权的

17、评估、确认工作,并首先做好采矿权出让或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有关工作,为矿业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提前做好准备,并尽量缩短股份公司受让取得相关采矿权的时间。 2.采矿权价款支付中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国有矿业企业拥有的采矿权往往系由国家以行政性赋予的方式无偿划拨给国有矿业企业使用的,随着采矿权市场的规范及国有矿业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的进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已成为国有矿业企业股份制改造中的一个重要议题。但是由于以前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未得到规范实施,因而往往在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方面出现些问题。笔者在从事国有矿业企业改制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即,采

18、矿权原由改制前的国有矿山企业或集团公司无偿取得,而改制后的股份公司则应有偿取得。在实践中,改制的股份公司往往在领取营业执照至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期间仍在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若相关采矿权的评估基准日系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前,则采矿权转让给股份公司的价款可以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为底价进行转让。但若采矿权的评估基准日系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后,则采矿权的转让价款便不能以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为底价进行转让,因为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至采矿权评估基准日期间采矿权评估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会因股份公司的继续开采而有所减少。因而,由于股份公司应为有偿取得和使用采矿权,股份公司应因其在此期间内的开采支付除采矿权转让价款以外的一笔费用。但目前,此笔费用的处理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笔费用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为: 股份公司自成立之日至评估基准日的开采量 评估确认后的采矿权价款×评估基准日的矿产资源储量 这笔费用应当由股份公司直接缴纳给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长期以来我国矿产资源基本上靠行政配置,且主要矿业由国家垄断经营的局面将会被打破。在这一过程中,对作为国有资产的一部分的采矿权的处置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应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11页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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