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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争议处理法.docx

1、 劳资争议处理法 中华民国十七年六月九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 (一)义字第二五八三号令修正公布 现行条文 行政院版 资方团体建议意见 劳方团体建议意见 备注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制定之.

2、 第一条 为合理解决劳资争议,建立协调合作之劳资关系,特制定本法. 劳资当事人双方应本诚信及自治原则,解决劳资争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团体与劳工或劳工团体发生劳资争议时适用之. 第二条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与劳工或工会发生劳资争议时,适用之. 第三条(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免费范文;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

3、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权利事项调查事项之劳资争议) 本法所称劳资争议,为劳资权利事项与调整事项之争议.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系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基於法令,团体协约,劳动契约之规定所为权利义务之争议.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系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对於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 第四条 本法所称劳资争议,为劳资权利事项及调整事项争议.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系指劳资当事人双方基於法令,团体协约,劳动契约之规定所为权利义务之争议.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系指劳资当事人双方对於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持或变更之争议.

4、 第五条(权利事项调查事项处理及劳工法庭之设置)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依本法所定之调解程序处理之. 法院为处理前项劳资争议,必要时应设劳工法庭. 第五条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得依本法所定之调解程序处理之. 法院为审理涉及权利事项劳资争议,必要时应设劳工法庭.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劳工提起诉讼或仲裁者,主管机关得给予适当补助;其申请资格,补助范围,审核方式等事项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调整事项劳资争议之处理)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依本法所定之调解,仲裁程序处理之. 前项争

5、议之劳方当事人应为劳工团体或劳工十人以上.但事业单位劳工未满十人者,经三分之二以上劳工同意,亦得为劳方当事人. 第六条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依本法所定之调解,仲裁程序处理之. 前项争议之劳方当事人,应为工会或劳工十人以上.但事业单位劳工未满十人者,经三分之二以上劳工同意,入职思想汇报亦得为劳方当事人. 第七条(劳资争议之调解或仲裁期间对劳工之保护) 劳资争议在调解或仲裁期间,资方不得因该劳资争议事件而歇业,停工,终止劳动契约或为其他不利於劳工之行为. 第七条 劳资争议在调解或仲裁期间,资方不得因该劳资争议事件而

6、歇业,停工,终止劳动契约或为其他不利於劳工之行为;劳方不得因该劳资争议事件而罢工或为其他影响工作秩序之行为. 第八条(劳资争议之调解或仲裁期间对资方之保护) 劳资争议在调解或仲裁期间,劳方不得因该劳资争议事件而罢工,怠工或为其他影响工作秩序之行为. 第二章调解 第二章调解 第九条(申请调解之方法) 劳资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调解申请书. 权利事项劳资争议之当事人为个别劳工者,得委任其所属工会申请调解. 主管机关对於劳资争议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交付调解,并通知劳资争议当

7、事人. 第八条 劳资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调解申请书,并选定调解委员. 权利事项劳资争议之当事人为劳工者,得委任其所属工会申请调解. 主管机关对於劳资争议认为必要时免费论文,得依职权交付调解,并通知劳资争议当事人. 第十条(调解申请书应记载事项) 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如为法人,雇主团体,劳工团体或其他行号时,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与争议事件有关之劳工人数及名

8、册. 四,争议之要点. 五,选定调解委员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第九条 调解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如为法人,雇主团体,工会或其他行号时,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请求调解事项. 四,选定之调解委员,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第十一条(劳资争议调解之处理) 劳资争议之调解,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於接到当事人申请调解或依职权交付调解之日起七日内,组成劳资

9、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之. 同一劳争议事件,思想汇报跨越二省(市)或二县(市)管辖时,前项主管机关由其共同上级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十条 劳资争议之调解,主管机关应於当事人申请调解或依职权交付调解之日起七日内,组成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之.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跨越二直辖市或县(市)管辖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或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之选定或指定) 劳资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或由主管机关依职权交付调解时,其争议当事人应於接到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各自选定调解委员,并将调解委员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具报. 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将前项期限酌量延长之,逾期不为具报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代为指定之. 第十一条 劳资争议由主管机关依职权交付调解时,其争议当事人, [1] [2] [3] [4] [5] [6] 下一页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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