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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罪与非罪问题的几点思考.docx

1、 关于认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罪与非罪问题的几点思考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于两部法律在处罚对象方面重叠,处罚力度上却有重大区别,而这两部法律在适用时又缺少明确的界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容易出现偏差。 例如同是介绍或容留卖淫一次,是按刑法处罚还是按行政处罚法处理。若按犯

2、罪处理,则可被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若依行政处罚,则可能仅被处以十五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并处五千元左右的罚款。虽然处罚轻重迥然不同,却都有着法律依据。但是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以下问题: 一是执法尺度不明,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统一认识。如果对一起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建议立案。如果检察机关建议立案,公安机关以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为据应对,检察机关又有何理由反对。如果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作无罪判决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又有何理由抗辩。 二是无法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由于我国的行政区划众多,而

3、且各地的执法水平不一,再加上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就可能使各地对打击引诱介绍容留卖淫问题出现千差万别的现象。 三是同样行为不同处罚,不仅对行为人不公平,而且会使人们出现思想混乱,认为法律可以随意解释和适用,不利于法制建设。四是因此产生相关部门适用法律的选择空间太大,容易给腐败行为留下可乘之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引诱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应当分别情况,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对以下情况可以作行政处罚:第一,引诱介绍容留卖淫仅一次,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未遂的;第三,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认识错误,如邀请朋友去嫖娼等情况,且属首次者;第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对以下情况则应适用刑法:第一,引诱介绍容留卖淫两次以上的;第二,引诱介绍容留未成年人卖淫的;第三,引诱介绍容留外国人卖淫的;第四,曾因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刑法处罚的;第五,引诱介绍容留卖淫获利较大的,其数额可参照盗窃或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第六,其他引诱介绍容留卖淫行为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者。笔者建议,对以上的认定标准,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关解释,以厘清这两部法律的适用条件,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混乱。 第2页 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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