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银行委托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承担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 务 更多资料请登录 【提 要】个人与银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容易造成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信息不对称。银行作 为受托人,承担真实、完全、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风险提示义务;个人作为商事主体, 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基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随意解除合同。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其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浦西支行) 2007 年 5 月 17 日,吴其傅购买了渣打银行浦西支行"金猪宝贝"
2、理财产品。该产品挂钩美 国上市的四家股票,包括雅培、美泰玩具、迪士尼和儿童天地等,设计于 2009 年 12 月 3 日到期,为投资者提供 100%本金保障;投资者每半月可在指定赎回日根椐届时公布的赎回 价格提前赎回。吴其傅在《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 、 、 议》《动态回报投资-市场联动系列[股票挂钩投资帐户]、 、 》《开户申请表》等文本上签字, 并投入人民币 10 万元。2008 年 3 月 28 日,渣打银行因吴其傅反映投资收益等事由回函称: 因受美国次贷危机等影响,该理财产品目前收益为零。2008 年 4 月 16 日,吴其傅向上海市
3、 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理财产品合同; 请 渣打银行赔偿经济损失 3500 元。 【审 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吴其傅签字的合同文本内容来看,其中对于理财产品投资的目标、 确认方式、指示交易及风险提示等方面,文字表述并无歧义,足以达到签约人理解的程度。 根椐吴其傅主张签约是渣打浦西支行强加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及重大误解, 从当事人举证进 行分析,亦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 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其傅的诉讼请求。 吴其傅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以购买"金猪宝贝"理财产品 的协议显失公平、且上诉人购买"金猪宝贝"理财产品系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委托理财 合同,被上诉人应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系争"金猪宝贝"理财产品合同的两项理由,均不能 成立。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应根据合同签订时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判断。 被上诉人推出"金猪宝贝"理财产品,事前曾向银行监管部门备案。合同系列文本中格式条 款的各主要部分,文字表述并无歧义,可以达到投资者理解的程度。作为到期保本型的理财 产品,其收益结构、提前赎回的计算方法等内容,没有导致该项投资业务关系中委托人与受 托人的利益失衡,更无免除受托
5、人过错责任和主要义务的违法条款。被上诉人于 2007 年 5 月 30 日以发送确认书形式确立合同生效,在此前由上诉人签署的《动态回报投资-市场联动 系列[股票挂钩投资帐户] 中已有载明,法律亦不禁止以此方式订立合同或确认合同生效。 》 合同文本有几份以及由哪方持有,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若被上诉人需要,可向上诉人索取 复印件。因此在客观要件方面,系争合同在形式上、内容上均未失公平要素。从主观要件分 析,一方面,投资者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相比较银行储蓄本应有相当的估计,对于 特定投资产品的盈亏预期,也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另一方面,银行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订立 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同时还
6、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投资决策前已经过了 被上诉人的相应测试,上诉人所选取的理财产品特点与测试结果相符。上诉人签署的《投资 1页 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确认声明》已将投资风险予以揭示,上诉人本人虽未亲自抄录确认风险揭示,但其在同一页 上签名以及在《投资确认声明》上签名的事实,足以佐证上诉人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上 诉人称其未看到合同条款就签字一节,本院注意到, 《动态回报投资-市场联动系列[股票挂 钩投资帐户] 》的签名页上,并无关于理财产品特点、构成、收益支付、提前终止等内容记 载,而作为一名理财委托人在未阅看到理财
7、产品内容的情况下就草率签字,显然不符合投资 者应有的谨慎态度,从上诉人投资保本型理财产品的行为来看,更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在主 观要件方面,上诉人所称的显失公平的理由,同样难以成立。 关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问题, 上诉人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将不属于"金猪宝贝"理财产品的销售群作为推销对象,违反备案 文件。但备案程序并非审批程序,且"主要定为于工薪白领以及中小企业主"并不是指仅限 于该类人群,因此只要委托理财合同签约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在销售对象方面,不存在重大 误解的问题。综上所述,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 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属合法有效。 原
8、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吴其傅能否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与银行签订的委 托理财合同。其核心在于,银行是否违反风险揭示义务,违反该义务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是 否造成上诉人的重大误解?这就需要在分析影响银行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要素基础上, 寻找 银行风险揭示义务与客户合理注意义务的平衡点,据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 致,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
9、平进行分析。 一、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及影响其效力的要素 (一)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 银行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的资产管理活动, 具体是指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 资方向和方式, 行投资和资产管理, 进 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者客户与银行约定方式承担。 银行理财业务的基本操作模式如下:首先,由银行设计、制定并推出理财计划(理财产品), 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第二,银行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了解和评估客户的财务状 况、风险偏好、认知和承受能力,解释投资工具和运作方式,揭示相关风险;第三,银行(受 托人)与客户(委托人)签订理财合同,签署有关文件,
10、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四,银行为客户 设立理财专户,客户投入理财资金后,由银行集中客户资金投向某些(某个)金融投资工具; 第五,在理财计划存续期内,银行向客户至少每月提供一次账单,并按季度准备有关投资工 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等材料供客户查询;第六,在理财计划终止时,双方按约定进 行结算。 银行理财活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这种委托理财合同与传统意义上的委托合同 有些不同,但在目前仍然将其归类于委托合同的范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 案由规定》 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置于委托合同纠纷的项下。因银行理财活动所产生的纠纷, , 应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1、 银行委托理财合同最基本的两方当事人是作为委托方的银行客户与作为受托方的银行。 有关 委托合同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银行委托理财合同。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充分有效的授 权委托书以及其他真实资料和信息、提供受托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所需要的资金。受托人的 义务包括: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为本人的利益履行代理行为;亲自代理;以及在授权范围 内履行代理行为等。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委托理财合同,作为一种商事委托,又有别于一般情况下的委托合同。 首先,最基本的一点是,传统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向受托人提出要约, 银行委托理财合同中, 而 2页 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12、 是由受托人准备好格式合同由受托人向委托人发出要约。其次,一般情况下的委托合同,往 往是单一或零散进行,并不具有较强的商事委托特征,而银行委托理财合同是由受托人设计 好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均从商业利益考虑,具有较强的商事委托特征。最后,银行委托理财 合同中,作为受托方的银行往往是有备而来,而委托方处于相对被动地位,就理财产品的资 金投向、风险大小、预期收益往往不明就里,双方存在一定的信息不对称。而一般情况下的 委托合同,委托方主动将相关权限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信息上把握主动权,一般而言,不存 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综上,银行委托理财合同是在现代社会化分工日益细化、金融业日趋发 达的背景下,
13、银行专业金融从业者设计出理财产品,与大众投资者缔结委托合同,劝诱其授 予代理权,银行代为投资牟利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合同。因而,委托理财合同是为当事人双方 的商事盈利目的而设计的,功能不仅仅在于实现委托人个人能力或意思自治的扩张,而是更 多体现在为了实现受托人目的而被运用的制度,具有明显的商事委托特征。 (二)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当前,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特别是 QDII 等出现大幅浮亏, 因此不少购买银行委托理财产品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实践中,影响银行委托理财合同效 力的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尤其是受托
14、 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为被允许经营金融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2、合同内容 是否合法,是否经过合同主管部门备案;3、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二、银行委托理财合同受托人的风险揭示义务与委托人注意义务的平衡 银行委托理财合同容易造成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在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销售 中,由于有销售任务的压力和销售业绩的刺激,一些销售人员经常有意无意地向理财产品的消 费者弱化风险而强化收益。同时理财产品在售出后,银行不向消费者披露理财资金的详细运 用情况以及投资组合与风险收益变化情况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使得消费者对理财资金的操作 情况及风险状况一无所知。银行与消
15、费者在理财产品运作中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对于 理财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产生错误的认识和判断,使其在追求高收益的同时,忽视、低估了其中 隐含的风险。所以,受托方应当诚信披露理财产品的风险,而委托方作为从事市场投资的商 主体,亦有承担关注所投资理财产品风险的合理注意义务。问题在于,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 合理的平衡。 就受托人而言,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成为银行委托理财合同受托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在委托理 财合同中,衡量受托人是否尽到披露和告知义务的标准应当是全面、真实和明确。告知义务 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两方面:1、受托人应全面、真实、明确的告知委托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内容,尤其是受托人
16、对自己的免责条款更应加以重点说明,对专业性术语应当有足以让普通 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性说明。 按照银监会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相关规定, 《 等 银行在发售理财产品后,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充分地向客户披露理财资 金运用和收益情况,主要包括:按月向客户提供相关资产的账单,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 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 关材料;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 的详细情况报告等。12、受托人还应当对投资的风险予以充分和明确的提示,任何直接或变 相的无风险口头宣称或承诺都应当被禁止。而且,对投资风险的提示和告知应当是持续的, 除了在投资前应当告知委托人外, 在投资过程中受托人也应当依据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对其投 资的过程有适当的披露和告知。相应的,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亦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 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受托人如主张自己已经 尽到披露和告知义务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受托人不能证明的,其格式合同的免责条 款应归于无效,并承担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就委托人而言,作为购买委托理财产品的客户,所从事的是投资行为,其行为构成"商"行 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