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
[内容摘要] 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中的焦点问题之一。 我国民事诉
讼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本文在阐述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
法改革的现状,提出了举证时限设置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 举证时限,临界点,证据交换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
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
分界。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
2、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
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
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1] 。 这个定义
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
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
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
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所以,从
根本上说,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是为保障举证责任制度落实的重要
手段,乃举证责任制度的基石之一。
3、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此规定含糊,给举证制度的实施带来种种弊端。
诸如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故意不向法院提交,以期在庭审中"突袭"而
制胜,或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乃至再审中以"新证据"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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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后发制人的效果。有学者曾在新民诉法典实施后提出建立举证时
限制度的建议[2],然而关于举证时限的理论并为受到应有的重视。而
在民事庭审改革中这一问题日益凸现,有鉴于此,我们愿以此文对举
证时限问题作一理论上的探讨,并提出总体的立法构想。
1、 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
4、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鲜有学者论及,然而这是一个无法绕
开的问题, 是建构举证时限制度须体现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
我们试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之:
(一)举证责任涵义。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
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
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
果) [3]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 。
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5、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
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
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
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
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
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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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
提
6、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的应有之意和
必然要求。
(二)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
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
紊的稳定状态。[4]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
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
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
定,它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
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
7、事人最
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
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
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
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
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
袭 击 "( surprise ), 即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是 在 指 定 的 期 间 内 开 示
(discovery)证据,而是把证据留待庭审中搞伏击,杀对方当事人一
个措手不及。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
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
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
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三)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对已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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